示范文本二十二
车辆行驶、停放、收费管理制度(样本)
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保持小区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小区的管理规约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行驶规定
1. 吨(含)以上货车(搬家等特殊情况除外)、 座(含)以上客车以及载有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车辆禁止进入小区;
2.车辆在小区内行使时速不得超过 公里;
3.禁止鸣笛、练车等影响或危害业主生活秩序的行为;
4. 。
二、停放规定
1.小区临时停车位采取 (方式)停放;
2.外来车辆 (可以或不得)进入小区;
3.拥有车库或车位的车辆 (可以或不得)占用临时停车位;
4.凡进入小区的车辆要停放到车库、车位或临时停车位内,禁止停放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和草坪上。
5.防盗报警器应尽量使用静音,以免影响他人生活和休息;
6. 。
三、收费规定
1.临时停车卡收费标准: ;
2.停车收费标准: ;
3.允许外来车辆进入的,外来车辆收费标准: ;
4.执行公务或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等特殊车辆免费。
四、其他规定: 。
篇2:湛江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2)
文号:湛价〔20**〕95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物价局关于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湛江市物价局关于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附件:《湛江市物价局关于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湛江市物价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湛江市物价局关于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23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并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公安、城管执法、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车辆停车场(站)经营者必须服从物价、交通、公安、城管执法、工商、税务等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守法经营,为车辆停放保管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车辆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停车场经营资质和工商营业执照。
(一)机场、车站、码头等配套停车场、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经营者需持单位或相关证明,向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持上述证件到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
(二)市区道路内人工停车场(含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位),按湛江市人民政府《印发湛江市市区临时占道停车经营管理试行方案的通知》(湛府〔20**〕21号)执行。
(三)居民住宅区利用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其它场地停放车辆并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经营的,应征得相关过半数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取得相应车辆停车场经营资格后,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停车场经营所得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五条车辆停车场经营者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缓解停车位供需矛盾。
(一)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纳入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价格部门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定价。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社会公益性停车场所为各类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七条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管理形式。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可在基准价基础上,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可上浮不超过30%,下浮不限。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停车场、道路内人工停车场(含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位)和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等;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四)交通违法、肇事、故障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医院、学校、博物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的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利用停车服务资源和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九条市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统一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
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统一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申报单位隶属地,分别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和管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每次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时限可适当延长;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不超过30分钟的,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时限可适当延长;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含道路内人工停车场、停车位,不含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及第(一)、(二)项所列停车
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时限可适当延长;
(四)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实施作业的市政工程等抢修车辆,殡葬车辆;
(五)老年人可凭老年证免费临时停放用于其代步的自行车(含电动车),残疾人可凭证减半收取非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一条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
(二)小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车指额定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1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四)超大型车指额定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五)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次”为计费单位的,连续停放时间最长为24小时,超过24小时的重新按次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六)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和白天,也可以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夜间指00:00至08:00,白天指08:00至24:00。按夜间收费标准收费的不能再收白天停车费。
第十二条我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收费基准价标准(具体见附件1)。
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需调整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按照简明清晰、科学合理、便民利民的要求设定收费方式及标准,并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五条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保管服务内容、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价牌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监制(具体式样见附件2)。
第十六条机动车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应当提供明确标示或者能够准确记录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该记录牌或卡交纳停放保管服务费,停车场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经营者须严格执行收费年审制度,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价格监督。
第十八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已购置的停车位,其车辆停放保管按照有关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费,不另加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自定收费项目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根据《湛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20**年修订)》(湛府〔20**〕22号),对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收费总额的2%计征。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湛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湛江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基准价格表
2.湛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三种定价形式)
附件1:
湛江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基准价格表
单位:元/辆
停车场(站)类型车型
临时停放收费标准按月停放收费标准
白天 08:00-24:00
夜间 00:00-08:00
月停放
室内停车场(站)
小型车510280
大型车816450
摩托车2360
自行车0.50115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车1.502.50
露天停车场(站)
小型车36170
大型车612340
超大型车1020560
摩托车1240
自行车0.300.6012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车12
说明:
1.小型车为载重2吨(含2吨)以下、载客20座(含20座)以下、正三轮各种机动车;大型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载客21座以上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2.摩托车含二轮、侧三轮。
3.按夜间收费不能再收白天停车费。
4.经营者视情况可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0%,下浮不限。
篇3: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1年)
新沂市物价局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
新价字【20**】39号新房发【20**】14号
关于印发《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备案表
新沂市物价局章
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章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停车人、经营者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沂市市区住宅小区的停车服务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保障区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和车辆防护及道路畅通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停车服务费不包含车位(库)租金,收取停车服务费后不得在收取照明、保洁等费用。
第五条、 住宅小区内实施停车服务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条件下,统一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停车标志,并应事先取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
第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的制定:
(一)、价格主管部门是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房产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二)、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分类管理、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原则制定。
(三)、停车服务收费的构成因素主要包括停车场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配套设施、设备的运行能耗费用、公共环境清洁卫生费用、停车场的场地使用费用〔业主专用车位除外〕、管理服务人员费用、服务企业的管理费用、法定税费等。
(四)、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停车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与业主(使用人)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停车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五)、在满足常住业主包月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临时停车车位,供临时停车业主和访客使用,临时停车实行计时收费,过夜的外来车辆实行计次收费。
(六)、有专人管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棚)停放自行车等其他车辆的,业主应交纳停车服务费。
(七)、租用的共用道路或其他场所地的车位(库)处于长期无车停放空置状态的,业主应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书面备案,按约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50%交纳空置车位管理费。
(八)、业主所有的单间独用车库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对层高2.2米(含2.2米)的单间独用车库可收取物业管理费。
第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地停放汽车的,所得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按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参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益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按合同约定使用。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以约定形式明确区分车位停车服务收费合同和车辆安全保管合同,对需提供车辆安全保管的业主,应在签订车位停车服务收费合同之外另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具体标准根据车辆价值和保管风险大小协商确定,车辆的刮伤、损坏、甚至盗窃,按车辆保管合同约定或其他渠道解决。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住宅小区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等特殊车辆。
(二)、为业主服务的搬家车、送货车等车辆。
(三)、临时停放露天停车场(点)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车辆。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停车收费备案手续
(一)、住宅小区停车收费书面申请。
(二)、物业管理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停车服务资格证明(需提供下列4种证明之一)
1、业主委员会委托证明。
2、大多数业主同意收费证明。
3、含停车服务收费内容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情况说明。
4、属经营者具有完全产权、或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需提供停车场的权属证明,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同时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四)、收费员一寸免冠照片每人一张。
(五)、停车场停车泊位平面图。
(六)、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保卫、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管理企业应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电话等。
第十二条、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统一规范的收费票据,实施收费时应出示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车辆停放管理服务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新沂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如国家、省、市有新政策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篇4:镇江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
镇江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加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开展车辆停放服务并实施收费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码头、车站、公共服务机构、旅游景点、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车辆专用停车场及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提供停车服务)实行政府定价;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定价形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车辆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车辆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社会停车场依据所处地理位置、设施条件、服务质量、供求关系等划分为四类(详见附件一),不同车辆类型(详见附件二),分别执行相应的停车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三),镇江市区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车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四)。小区的停车服务收费不再划分类别,以低于社会停车收费标准的原则,按车辆类型分别实行按月停车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五) 和临时停车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六)。
第五条 车辆停放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
(三)住宅小区物业企业应事先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法取得停车管理和服务的许可;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车辆赔偿、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者书面申请应附下列相关材料:
1、公安部门核发的社会停车场(点)审批表;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还应同时提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审批表;住宅小区停车场要有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托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2、工商部门核发的有“停车服务”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住宅小区要有负责停车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3、停车场平面简图。
第七条 市区所有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均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在车辆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收费人员要佩戴有收费单位标识的收费员证。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表)。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1、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未经批准擅自收取停车费或其他费用的;
2、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不按核定的等级和标准收费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3、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4、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辖区价格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各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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