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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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国土资源局 芜湖市城乡规划局

  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芜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年5月21日

  芜湖市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

  和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芜湖市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房地产登记行为,依据《芜湖市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对实际建设中未按照规划审批方案增加地下建筑物或改变规划用途的,经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后,开发或建设单位需补办地下空间规划和建设用地手续,再确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

  第三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暂行办法》实施后原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增建地下工程的,需经市城乡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确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所述情形中需补办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按规划批准用途、面积和《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补缴出让金,出让年限不超过法定最高年限,且出让终止日期与地表建设用地出让终止日期保持一致。

  第五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出让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调整地下空间建设规划方案的,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补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条 划拨或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在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中载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位置、水平投影面积、起止高程、能否分割转让和出入通道、通风口等内容。

  第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供地前应当实施勘测定界,实地界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测量界址点位置、计算用地面积。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界址点位置以平面直角坐标和起止高程表示。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勘测定界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勘测定界一并实施。

  第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登记时,应在土地权属证书记事栏注记“该宗地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竖向高程内容;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时,应在土地权属证书记事栏注记“该宗地含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竖向高程内容。

  第九条 申请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和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与申请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一致。

  第十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根据规划审批方案确定由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地下建筑物,视为已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已领取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不须单独申请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可直接申请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未领取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需按规定申请地表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后,方可申请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建筑区划内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初始登记,除应提交地表建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人防管理部门出具的非人防工程证明材料、规划管理部门核准车库、车位建设符合规划方案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地下车库、车位按照基本单元采用界址点作为固定界限的,必须埋设金属材质的固定界址点;采用界址线作为固定界限的,必须埋设金属材质界限或使用交通标志线专用漆划线作为固定界限。

  第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地下车库、车位不得办理预售,应当经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确认权属后方可销售、出租。

  第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地下车库、车位须与建筑区划内地表以上的同一权利人的房地产一并设定抵押,不得单独设定抵押。

  建筑区划内地下车库、车位的地下建筑物所有权权属证书附记中应当注明“该地下车库、车位依据权利人所有的××(权利人所有的本建筑区划内地上房屋具体名称)所有权办理登记”内容。

  建筑区划内地下车库、车位的地下建筑物所有权随建筑区划内地表以上同一权利人的房地产一并转移的,提交的材料与申请地表建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材料一致;建筑区划内地下车库、车位的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单独转移的,除需提交与申请地表建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同类材料外,还需提交权利受让人为本建筑区划内地表建筑物所有权人的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地下车库内设立机械立体车位的,以地下车库整体作为地下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单元进行登记发证,不按立体车位分割进行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机动车机械立体停车位只能出租,不能出售,并应当首先满足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销售商品房,应将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方案报市住建、物价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单位对地下车库、车位,不得以“只售不租”名义拒绝为建筑区划内业主提供停车服务。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筑物所有权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地下车库、车位以一个为一件收取登记费。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中的地下车库、车位系指非人防工程的车库、车位,属人防工程的暂不登记。

  第十九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筑物所有权,维持其原权利状况不变。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镇江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政规发〔20**〕3号

  二○○九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15号)和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苏建规〔20**〕150号)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规划管理。

  第三条 容积率指标包括上限指标和下限指标,为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出让土地的容积率不得低于下限指标。本规定所谓容积率指标调整系指变更增加容积率上限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由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提出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规划控制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国土部门应及时通报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应及时将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规划部门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规划设计条件给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相符(来自:www.pmceo.com),建设项目竣工规划应当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容积率指标进行核实。规划管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规划部门对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范围的建筑面积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半地下室、地下室、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增加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增加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指土地受让单位和个人,下同)可向规划部门申请调整受让土地容积率指标。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由规划部门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容积率指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因容积率指标调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 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应履行以下程序:

  1.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容积率指标调整申请,提供必要的材料陈述调整理由;

  2.规划部门对容积率指标调整申请进行初审并致函国土、财政、建设、房管、监察等部门初步征求意见;

  3.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交规划建筑设计调整方案。在监察部门的全程监督下,由规划部门从镇江市容积率和用地性质调整论证专家委员会(库)名单中随机抽取专家,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代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

  4.规划部门组织对规划建筑设计调整方案进行规划批前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5.履行上述程序后,规划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指标的,应依法提出调整意见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

  6.经市政府批准允许调整容积率指标的,规划部门对原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调整,重新核发和公示,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抄告国土、监察等部门备案。建设单位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按调整后的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向规划部门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7.涉及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部门间联系函件等资料均按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查;

  第八条 用地性质是与容积率指标同等重要的规划控制要素(来自:www.pmceo.com),已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变更用地性质和其他可能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建设用地变更用地性质,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履行相关程序。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允许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的,由国土部门重新进行地价评估,且增加建筑

  面积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土地出让成交时的楼面地价。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允许范围内调整容积率指标的不受本规定第五条设定条件限制:

  1.土地出让合同因故解除,或政府因故收回土地,土地重新上市出让的;

  2.同一土地受让主体相邻上市地块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地块容积率指标整体平衡的;

  3.居住区或商住混合用地的公共建筑面积指标和住宅建筑面积指标在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规定前提下互换,互换幅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规定且容积率指标不变的,不视为容积率指标调整和用地性质调整。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由规划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定的总建筑面积指标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1.规划核实的地块项目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规定,且超出幅度小于等于3%的,由国土部门重新进行地价评估,建设单位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规费后,方可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2.规划核实的地块项目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规定,且超出幅度大于3%的,由规划部门按违法建设查处,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规费后,方可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规划核实的地块项目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规划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抄告国土、建设、房管、监察等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对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试行。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篇3: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2007)

  常政发〔20**〕129号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其中容积率指标是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

  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内(含5%)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发改、国土、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四)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容积率增幅在5%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调整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应组织听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前,要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论证研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五)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差价。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内(含5%)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常国土资发〔20**〕139号明确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补交;超出原规定容积率5%以上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上述标准的2倍补交。

  第九条 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使得地

  块容积率的调减严重影响地块开发的,受让方可以退出土地,政府将全额退还土地出让金,并支付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督察。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对于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对市规划行政主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来自:www.pmceo.com)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常政发〔20**〕2号)同时废止。

篇4: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14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日
一、为规范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指依照土地出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程序确定的国有土地出让价格。
三、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等土地价格的确定。
四、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建设项目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负责提出出让地块各项费用的意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出让地块各项成本进行核算(来自:www.pmceo.com);负责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进行评估,并依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开发成本,核算土地出让底价,提交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
五、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成员单位为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监察局、房产局、开发办等部门和单位。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可聘请土地评估专家出席会审会议。
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或由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出让地块出让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出让面积、规划建设条件、周边土地市场交易情况、土地评估价格、土地取得及开发成本调查与审核情况、拟定出让方式及价格。
七、市国土资源局将出让地块出让价格会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出让手续。
八、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会审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赵佐宇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佟丽莹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袁宏志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甘永忠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马志会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李子富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
郭树林市监察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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