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年6月2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限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安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经济适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推动绿色建筑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支持绿色建筑产业,健全绿色建筑公共服务体系;制定绿色建筑激励政策,建立与绿色建筑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支持机制;制订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对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制定绿色建筑发展的措施和绿色建筑相关的技术要求,建立全市统一的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房产、地震、水务、林业和园林、环境保护、统计、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七条 倡导绿色生活方式与行为节能,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绿色建筑相关活动,监督绿色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保、海绵城市建设、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的要求以及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绿色生态城区、重点功能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应达到相应比例。
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筑技术、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纳入评估和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同步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不能满足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立项、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设施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绿色建筑相关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的技术指标以及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等;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绿色建筑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经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绿色建筑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严格执行按图施工的规定,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专项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新建住宅工程应当按照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实行验收。
新建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
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开展检测、测评。
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
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明示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指标、技术措施、保护要求、保修期限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商不得向建设工程提供不合格的绿色建筑相关产品。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应当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有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型式检验报告要求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型式检验报告。
绿色建筑材料和设备应当有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以及质量保证期、地址等信息标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的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伪劣、无名称、无厂名、无厂址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与产品。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等设施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空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标准;
(四)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垃圾收集容器规范设置,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约定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并做好建筑物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设备等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制度,建立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应当与建筑智能化系统统一设计、同步安装。
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民用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将有关能耗数据传输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以及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能耗数据报送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的运营和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房产、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开展既有民用建筑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等基本信息调查分析,结合既有建筑改造和城市更新专项工作,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化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机构办公建筑绿色节能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其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改善门窗、屋面、遮阳和外墙等保温隔热性能,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采用绿色建筑技术措施,设计安装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对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第三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经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透水地面、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装配式建筑、隔音、智能控制和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余热废热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绿色建筑适用技术,开展科技成果推广示范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绿色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目录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三条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一种以上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宾馆、医院等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和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热水系统,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民用建筑附属停车场或者停车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新建民用建筑选用冷、热源时,应当优先采用已建成的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
第三十四条 城镇开发建设应当推广海绵城市模式,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建设用地面积达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发展绿色建筑材料,提高绿色建筑材料在绿色建筑中的使用比例,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产品,推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循环利用。
绿色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鼓励就地取材,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
第三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农村民用建筑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节能门窗、节水器具、节能型家电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材料 。
第三十七条 民用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尚无相应标准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绿色建筑和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节能和绿色化改造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绿色生态城区创建工作。
鼓励绿色生态示范城区、新区开发、重点功能区等区域按照绿色生态城区标准实施规划建设,健全绿色生态城区管理制度,保障绿色生态城区运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下列活动: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及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
(二)绿色生态城区示范;
(三)建筑能效测评、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宣传
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五)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内容,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 对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措施:
(一)建筑物外墙外侧保温隔热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依法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三)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四)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五)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商品房项目,其外墙预制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装配式建筑各单体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之和百分之三的,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计算。
第四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装配式建筑实施建设,装配式建筑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房要求建设。
逐步推行全装修住房,并实施分户验收制度。
鼓励全装修住房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土建与内装一体化,推进适用材料及部品的应用,推广内装工业化生产方式,提高全装修住宅整体质量。
第四十四条 鼓励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绿色生态城区、大型办公集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条件具备的,可以结合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余热、废热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行业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绿色建筑科技研发、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绿色建材评价和建筑能效评估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符合设计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绿色建筑相关信息、未在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无绿色建筑专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未达到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请有权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传输、报送建筑能耗数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5)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
(20**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国家绿色建筑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活动,以及实施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的民用建筑。绿色建筑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活动,是指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拆除、评价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房管、园林、国土资源、水利、科技、财政、环境保护、海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施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对达到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进行奖励。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八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绿色生态发展原则,落实生态环保、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本省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采用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鼓励其他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纳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达到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未达到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未达到项目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并编制包含建筑节能内容的绿色建筑专篇。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色建筑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测评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
第三章 运营、改造和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六条 对建筑进行装修时不得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集中供暖、供冷、供热水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节能监管制度。省和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财政部门对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应当给予必要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能耗统计,并将结果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已经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的,应当将所采集的能耗情况连续实时上传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并定期公布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名单。
建立和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应当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分步骤实施。
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绿色建筑技术
第三十四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被动优先、主动优化的技术路线,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技术和太阳能、浅层地温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中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建筑能源供应系统、城市再生水系统和雨水综合利用系统。
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管线应当进入,不得另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应当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新建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政府投资公共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新建住宅和宾馆、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建筑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城市道路、地面停车场等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建筑产业现代化政策、技术体系,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住宅产业现代化。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成品住房标准建设。
鼓励其他住宅建筑按照成品住房标准,采用产业化方式建造。
第五章 政府引导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的研发与应用示范,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建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区域示范;
(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居住建筑利用浅层地温能供暖制冷的,执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
(三)公共建筑达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执行峰谷分时电价;
(四)采用浅层地温能供暖制冷的企业参照清洁能源锅炉采暖价格收取采暖费;
(五)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按照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贷款额度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
申请财政奖励的项目应当获得绿色建筑标识。
第四十四条 鼓励建设绿色交通、绿色照明、绿色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四十五条 建立绿色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的评价、推广制度。
推广使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高消耗、高污染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四十六条 鼓励在厂房、学校、医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居民社区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推广与建筑一体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鼓励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生态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条件具备的,可以结合太阳能、风能、浅层地温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采用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鼓励在建筑的外立面、结构层、屋面、地下空间和城市立交桥、护坡等构筑物上进行立体绿化。
第四十八条 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鼓励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财政部门不予核减,可以专项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提升建筑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节能改造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的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三)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设计或者设计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
(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条例实施。
鼓励工业厂房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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