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15)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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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定》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农机部门要确定机构和人员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细则。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十五日内,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栏)、车辆冲洗设备、过水池等防污设施,并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运输和堆放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加强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建筑垃圾装卸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现场监督建筑垃圾装运、车辆冲洗,及时清理散落、抛撒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安排垃圾运输车辆集中停放,并加强运输车辆管理,确保运输车辆密闭、监控等装置运行完好,防止建筑垃圾运输途中扬散、抛撒、滴漏。

  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堆放场所进行运输和倾倒,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施工地点位于或行使路线途经大型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运输车辆还应取得并随车携带禁区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举报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对查处建筑垃圾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予以50元奖励。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违法处置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移送和奖励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垃圾运输车辆未取得禁区临时通行证,在限制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扬散、抛撒、滴漏的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公共场所,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处理。代履行所需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1992)

  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199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批给及招标

  第三章 租赁及无偿让给

  第一节 合同

  第二节 租金

  第三节 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

  第四节 工程及保存

  第五节 通知及知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规范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撤销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五十二至六十九条

  六月一日

  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在第四章即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房屋建筑物内可有商业或工业活动之存在,并规定场所空间之批给、租赁及管理等所须遵守之规则。

  在界定家团每月收益以作为适用上述规则之决定性标准时,该法规之基本理论系以社会作用之特征为基础。

  拟透过本法规维持某些现行规则,但同时将适用于作商业场所之空间之制度独立于社会房屋有关制度之外,并强调作为批给租赁较适合方法之公开招标之重要性。

  另一方面,将顶让及租金之制度作实质上之革新。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对适合于在社会房屋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租赁及无偿让给等作出规范。

  第二章 批给及招标

  第二条 (批给)

  一、适合于从事商业活动之空间之批给,按随后各条之规定,透过招标为之。

  二、空间之批给在下列情况时得透过澳门房屋司(葡文简称i.h.m.)之意见,且在监督实体许可后,例外免除招标:

  a)批给予以社会互助为宗旨之机构或实体;

  b)相对人乃一场所租赁之权利人,而该场所位于将拆毁,或须作改建或修建工程之社会房屋建筑物内;

  c)相对人从已登记之非正式建筑物迁出,且之前在该建筑物内从事商业或工业活动。

  第三条 (招标之开展及公开化)

  一、招标之开展乃透过在《政府公报》及本地中葡文出版物内公布之通告为之。

  二、该通告应载有:

  a)提交投标申请之期间及地点;

  b)出价之公开行为之日期、时间及地点等之列明;

  c)所要求之文件及准许投标之其它条件;

  d)在招标之每一空间内得从事之活动类型;

  e)对每一空间出价之最低价;

  f)利害关系人得获取招标数据之地点及时间。

  第四条 (准许)

  一、符合一般法律要件及招标通告所载要件之自然人或法人,均获准许投标。

  二、法人应证明其已在商业登记局登记。

  第五条 (出价之标的及价值)

  一、空间之批给按获准许投标人之间之出价为之。

  二、出价以每一空间之每月租金为标的,且由一最低价开始为之,该最低价经澳门房屋司建议及监管实体透过批示订定。

  第六条 (投标行为)

  投标应在澳门房屋司司长所委任之一个委员会面前进行。

  第七条 (判给)

  一、空间判给予提出最高价租金之投标人。

  二、如无高于所订定之最低价之叫价,则从拍卖中撤回有关空间之投标。

  第三章 租赁及无偿让给

  第一节 合同

  第八条 (授予)

  一、空间之批给以租赁合同为凭证,或如属第二条第二款a项之情况者,以无偿让给合同为凭证。

  二、上款所指之合同由澳门房屋司签署。

  第九条 (租赁合同之修改)

  对上条所指合同之要素之有关修改,例如与租金及合同地位转移有关者,应附注于该合同内。

  第十条 (期间)

  租赁或无偿让给之期间分别为六个月及十二个月;如任何一方不单方终止合同,则视为以相同期间连续续期。

  第十一条 (承租人及受让人之义务)

  一、承租人之义务为:

  a)在约定之地点及时间支付租金;

  b)如澳门房屋司要求,即让其检查租赁之空间;

  c)在完成顶让后三十日之内,将该顶让告知澳门房屋司;

  d)不将租赁之空间用于与所订定之宗旨或行业不同者,亦不允许他人如此使用;

  e)不作出危及建筑物安全之行为,及在获悉租赁之空间内有损害或瑕疵,或第三人对该空间主张权利时,告知澳门房屋司;

  f)不妨碍进行澳门房屋司认为必要之工程;

  g)不进行未经澳门房屋司同意之任何工程;

  h)遵守建筑物规章以及适用于租赁空间之卫生及安全规定;

  i)在合同期满时,将空间返还。

  二、不得要求受让人负担上款a及c项之义务。

  第十二条 (业务之开始)

  一、承租人或其继受人在完成其从事业务所须遵从之法定手续,尤其是与发出执照有关之手续后,方得开始其业务。

  二、上款所指之手续,应自合同签署日起计之三个月期间内完成。

  三、如迟延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澳门房屋司得延长上款所指之期间。

  第十三条 (经营条件)

  承租人应直接经营所租赁之空间。

  第十四条 (顶让 )

  一、如属商业场所之顶让时,准许透过生前行为移转承租人之地位,而无需澳门房屋司之许可。

  二、在下列情况下,顶让不成立:

  a)建筑物之收益移转后,在该建筑物内转营其它类型之商业活动,或在一般情况下,将该建筑物用于其它目的者;

  b)移转属不随组成有关场所之设施、器具、货物或其它数据一并转移者。

  三、顶让透过公证书完成时,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转租、借贷及让予)

  一、以转租、借贷及让予为标的之行为,不获准许。

  二、与上款所规定者相违反之行为无效。

  第十六条 (不可查封)

  租赁权不可查封。

  第二节 租金

  第十七条 (到期及支付)

  一、首期租金在合同订立时到期,其余每一期租金在有关月份之前一个月之首工作日到期。

  二、租金之支付,应在每月首八日内,按澳门房屋司所指定之地点及方式为之。

  第十八条 (担保)

  承租人在合同订立之日,支付相等于一个月租金之金额作为担保,以确保其合同义务之履行。

  第十九条 (租金价值)

  一、租金价值由出价行为决定;或如属第二条b及c项之情况者,该价值经澳门房屋司建议并透过监督实体之批示订定。

  二、追从社会互助宗旨之机构或实体,免付租金。

  三、上款所指之免付,特别不包括收益及管理费用之支付,而该等费用乃按上款所指之机构或实体应承担之比例支付。

  第二十条 (租金之调整)

  一,租金在有关合同生效一年后调整;为此目的,以已有之最近十二个月内所记录消费物价指数之变化为根据,而该指数乃统计暨普查司所公布者。

  二、已被顶让或已作改建工程之空间须作租金调整,以有关区域之自由市场平均价为限。

  三、按照上款规定所调整之租金,应自导致租金调整之事实发生随后之月份起支付。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之迟延)

  一、承租人有迟延者,澳门房屋司除有权要求支付所拖欠之租金外,还有权要求相等于应付金额50%之损害赔偿。

  二、如解除合同,仅应支付所拖欠之租金。

  三、第一款所指之义务未履行时,澳门房屋司有权拒收随后之租金,而该等租金在一切情况下均视为债务。

  第三节 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

  第一分节 解除

  第二十二条 (解除)

  构成澳门房屋司解除合同之原因如下:

  a)合同之不履行,尤其是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a至g项所指之义务;

  b)有关场所关闭超过连续四十五日,或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未开始其业务;但有合理解释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c)承租人或受让人实施第十五条所指之行为。

  第二十三条 (解除程序)

  一、发生导致或能导致合同解除之事实时,澳门房屋司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受让人,以便其在十日之期间内作书面解释。

  二、如承租人或受让人不作解释,或所提交之解释不被澳门房屋司视为合理,则立即解除合同。

  三、如澳门房屋司认为有必要对承租人或受让人之回答进行简易调查,则进行该调查。

  四、须将监督实体按澳门房屋司建议而作出之最终决定,通知承租人或受让人,而该决定载有有关原因之简述。

  第二分节 单方终止

  第二十四条 (澳门房屋司所作之单方终止)

  一、如建议拆毁或改建建筑物,或建议在租赁空间内进行妨碍合同上联系之持续之修建工程,则澳门房屋司得在合同最初期间届满或其续期届满时,单方终止合同。

  二、承租人因确定搬出租赁空间而有权收取相当于其已支付之最后一期租金之一年金额;或澳门房屋司对承租人安排另一空间时,承租人有权承租该空间,而其租金以有关区域内自由市场之平均价为限。

  三、在工程进行不超过六个月之期间内,不获安排其它空间且拟再租该租赁空间之承租人,有权透过提交关于所得补充税之m/1格式之申报,收取相当于如其从事业务时所应有收益之损害赔偿。

  四、行使再租该租赁空间之权能之承租人,受第二十条第二款所指之租金调整规则约束。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或受让人所作之单方终止)

  承租人或受让人在有关合同之期间届满或其续期届满时,得透过对澳门房屋司之知会,单方终止有关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期间)

  合同之终止至少在两个月前为之。

  第三分节 失效

  第二十七条 (合同之失效及移转)

  一、承租人死亡或其合同地位之移转相对人死亡时,如其配偶仍生存且未被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或系事实上配偶者,或如遗下直系之血亲或姻亲,则租赁不失效;但继受人得抛弃移转,并于三十日之期间内,将该抛弃知会澳门房屋司。

  二、受让实体消灭或不再追从社会互助之宗旨时,无偿让给失效。

  第二十八条 (敕迁)

  一、在解除、单方终止及失效之情况下,承租人或受让人在澳门房屋司通知后三十日期间内迁出租赁或让予之空间,否则被强制执行。

  二、澳门房屋司得透过法院命令,在必要时请求澳门保安部队协助,以执行敕迁。

  三、解除权之行使所针对之承租人,或在单方终止或失效之情况下而非自愿迁出租赁空间之承租人,三年期间内不得参与任何由澳门房屋司就商业活动空间之批给所发起之投标。

  第四节 工程及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程 )

  一、即使具有必要之准照,未获澳门房屋司许可者亦不得进行任何工程。

  二、为了上款所指许可之效力,承租人或受让人透过挂号信向澳门房屋司知会拟进行之工程为何者。

  三、如所进行之工程不符合所许可者,则视该工程未获许可而进行。

  第三十条 (保存)

  一、租赁或让予之空间内部保存乃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但属建造物之瑕疵或缺陷而引致之维修者,不在此限。

  二、建筑物外部及其余之共同部分,包括升降机之保存,均由澳门房屋司负责。

  三、在承租人或受让人之活动所导致损害之情况下,建筑物外部之任何维修,乃该等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

  四、当必要之维修属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负担,而彼等不能或不欲进行该等维修时,澳门房屋司得代其为之,并随后征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改善)

  一、结合于租赁或让予之空间之改善,如其拆除获许可且不对该空间导致任何损失,得被拆除。

  二、如该拆除未获许可且澳门房屋司拟保留该等改善,澳门房屋司须支付损害赔偿,该赔偿相等于改善在返还该空间时所具有之成本或利益。

  第五节 通知及知会

  第三十二条 (通知)

  一、对承租人或对受让人之通知,均透过挂号信为之;或通知之相对人不在或不接收时,该通知应透过张贴于租赁或让予空间门上之告示为之。

  二、通知由信件挂号日后第三日起发生效力,或当透过告示时,由张贴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知会)

  一、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请求及知会应在有关部门以书面为之,或透过挂号信为之;如不按此规定,则有关请求或知会视为不存在者。

  二、承租人不能视事时,上款所指之请求及知会得由其家团任一成员为之,但应指明身分数据及两者间之亲等,以及明示提及乃代表承租人为之。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过渡规定)

  一、按照之前法例所订立之租赁在所续期之现有期间届满时失效。

  二、澳门房屋司按照本法规之规定与承租人或受让人订立新合同。

  三、与目前使用商业空间而无合同之用户订立合同,其租金按本法规附表对有关区域所订定之价值而定出。

  四、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对租赁合同适用按照上款规定之租金价值,而新承租人享有以下之减租,直至上述日期为止:

  a)直至本历年终了为止,减50%;

  b)在一九九三年内,减25%。

  五、对在一九八零年后已被调整或订定租金之承租人,自有关调整或订定之日期起至本法规开始生效日为止,重新调整其租金,为此目的,以已有之最近十二个月内所记录消费物价指数之变化为根据,而该指数乃统计暨普查司所公布者。

  六、对至一九八零年为止未曾修订租金之承租人,在根据本条第三款之规定订出租金价值后,适用本条第四款之规则。

  第三十五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八月八日第69/88/m号法令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及一切与本法规之规定相抵触之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在公布随后之月份之首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通过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

  附件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指之区域租金订定表。

  城市区域

  租金/ m2

  有“阁仔”

  无“阁仔”

  望厦

  澳门币50元

  澳门币60元

  筷子基

  澳门币40元

  澳门币50元

  台山

  澳门币50元

  澳门币60元

  澳门

篇3:公共区域乱放垃圾(业主要求上门收垃圾)解释口径与处理流程

  公共区域乱放垃圾(业主要求上门收垃圾)解释口径与处理流程

  一、情况描述:

  1.业主经常在电梯前室等公共部位乱放垃圾,长时间没有清理或员工发现劝止时,业主表示:“我交这么多的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应该将垃圾清理走;

  2.业主交了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应提供“上门收垃圾”服务。

  二、解释口径与处理流程

  1.操作层员工(保洁人员、物业管家、安管人员、工程电工等)工作过程中发现楼层公共部位有打包的生活垃圾放置的,在进行拍照存档后,第一时间先将垃圾清理至负一层生活垃圾桶内,知会物业管家“家访”相关业主,做好沟通与规劝工作;

  2.物业管家“家访”业主时说明:z保洁人员为每一个梯间配备一名,比大多数小区的保洁人员配置要高,其日常保洁一般是由上至下或由下至上的工作过程,如业主都将生活圾放置在家门口,待保洁人员保洁到该楼层时,生活垃圾产生的异味及污水等已严重污染环境,故希望广大业主能共同维护好我们的居住环境,将生活垃圾妥善打包后放置至负一层的生活垃圾桶内;

  3.如管家“家访”无效后,环境主管与客服主管登门拜访业主:拜访过程中除了说明管家“家访”的内容外,重点说明以下内容:个别的低层老旧小区,居民将垃圾放置在门外,虽然有人员定期收集,但放置的生活垃圾臭气熏天、污水横流、老鼠乱窜、蚊虫遍地,z小区的生活垃圾放置点统一设置在负一层,只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生活垃圾放置点引致的臭味、鼠患、虫害等二次污染与次生影响。希望广大业主能共同爱护好我们的家园,将生活垃圾妥善打包后放置至负一层的生活垃圾桶内;

  4.经以上沟通无效的,物业经理登门拜访,听取业主的意见,向业主解释《业户手册》、《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条款:(《业户手册》第二章第十一条;《临时管理规约》第三章第十七条。)情况严重的,经请示物业总经理同意后可考虑在公告栏不指名公布相关违章行为并附上违章照片。

  5.经以上沟通均无效的,向物业总经理汇报相关情况,由物业总经理登门拜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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