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旗国徽国歌使用保护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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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5/1999号法律
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律订定使用国家象征的一般制度及其保护规则。

二、本法律附件一至附件四属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法而言,下列者被视为国家象征:

(一)“国旗”,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国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三) “国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义勇军进行曲》)。

第三条
对国家象征应有的尊重
国家象征应当被尊重和爱护。

第四条
展示、使用及演奏
一、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公共实体所在的建筑物展示国旗或国徽,或两者同时展示。

二、由行政长官以行政法规订定:

(一)必须展示或使用国旗及国徽或演奏国歌的场所及场合;

(二)展示或使用国旗及国徽或演奏国歌的方式及方法;

(三)得限制或禁止对国家象征的公开使用的情况;

(四)须将国徽图案刻在其印章或钢印上的公共机构。

三、国旗下半旗、国旗的优先地位及国旗的升降事宜,载于本法附件二内。

第五条
禁止将国旗、国徽用作某些用途
一、国旗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标或广告;

(二)私人丧事活动;

(三)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国旗或其图案的其他场合或场所。

二、国徽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标或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行政长官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国徽或其图案的其他场合或场所。

第六条
破损的国旗或国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损、污损、褪色、违反附件一至附件三规定的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被毁坏的国旗或国徽。

第七条
演奏国歌
一、国歌应依照本法附件四的正式总乐谱的准确规定进行演奏。

二、不得修改国歌的歌词。

第八条
国旗、国徽的制造
一、国旗及国徽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由有权限机构许可的实体制造。

二、国旗必须按照本法附件一所列规格制造。

三、国徽必须按照本法附件三所列规格制造。

四、展示或使用不同于本法规定尺寸的国徽,须预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许可。

第九条
侮辱国家象征罪
一、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他与公众通讯的工具,公然侮辱国家象征,又或对之不尊重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二、下列情况构成对国家象征的不尊重: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华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来自:www.pmceo.com)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1年3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91年3月2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一)北京*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三)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微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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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对外使用国徽图案办法

(1993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外交部发布)
经国务院批准,外交部最近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在对外活动中正确使用国徽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信封、请柬、贺卡、赠礼卡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
(三)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外交部部长;
(八)国家和政府的特使;
(九)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馆长。
外交部副部长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可以印有国徽图案。
第三条 下列机构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和信封,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国务院;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四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可以刻有国徽图案:
(一)外交部办公厅和有关业务部门;
(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外事司(局);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四)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五)国家驻外使馆和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的领事、经济、商务、军事、文化、科技、教育等业务主管部门;
(六)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和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机关。
第五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协定,可以加封刻有国徽图案的火漆印;上述条约、协定的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加入书、方件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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