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2020)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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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 “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首都营商环境,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工作改革创新,根据《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1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十部门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档案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

  20**年11月18日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改革,贯彻落实《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1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含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含轨道交通工程、地下管线工程、电力工程和保密工程)竣工联合验收(以下简称联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联合验收按照工程项目综合风险等级分类实施。项目综合风险分为低风险、一般风险、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四个等级。低风险和一般风险等级的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实施联合验收;较大风险等级的工程项目,在项目具备成熟验收条件且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鼓励实施联合验收;重大风险等级的工程项目,不建议实施联合验收。工程项目综合风险等级见附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合验收,是指工程建设单位申请,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人防、市场监管、水务、档案、交通、城市管理、通信等主管部门精简优化并协同推进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行政事项,督促协调市政服务企业主动提供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通信等市政公用服务,规范、高效、便捷完成工程验收,推动工程项目及时投入使用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 联合验收遵循“规范、协同、共享、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实现“一表申请、一次告知、一份承诺、多验合一、统一意见、限时办结”工作目标。联合验收不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统筹组织本市(区)联合验收工作,使用市(区)建设工程联合验收专用章,汇总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统一出具联合验收意见。其他验收事项申请纳入联合验收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联合验收工作,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消防验收、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验收、城建档案验收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指导供水、排水等市政服务企业提供市政公用服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指导燃气、热力、供电等市政服务企业提供市政公用服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停车设施验收的指导工作。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指导通信等市政服务企业提供市政公用服务。

  市政服务企业负责本企业服务范围内的项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通信等配套市政公用设施接入、连通和运行服务。

  第七条 本市依托北京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建立统一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多验合一平台),加强各主管部门、市政服务企业信息平台相关数据信息共享交换,支撑跨部门业务协同,推动联合验收全流程无缝衔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多验合一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联合验收实行综合告知承诺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整合各主管部门需告知和承诺内容,制定综合告知承诺书,一次性告知项目具体建设要求、验收申请材料、验收流程、验收标准等,明确建设单位需承诺的各项内容。

  建设单位申请实施联合验收,应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承诺已按照要求完成建设任务,且符合综合告知承诺书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综合告知承诺书应经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和市政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及时掌握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和情况,提前服务、主动服务,切实加强联合验收全过程管理,与相关主管部门共享监管数据。

  第二章 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第十条 本市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应根据项目综合风险等级实施差别化管理。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明确项目综合风险等级,并将项目综合风险等级通过在线平台共享至各主管部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制机制,制定工作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全面系统识别工程建设各阶段、各环节质量安全风险,采取措施有效管控风险,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各阶段、各环节质量安全风险进行检查,对风险管控情况进行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上报至本市统一建立的风险管控平台。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对于低风险项目,取消首次工作交底会,在施工过程中仅开展1次现场监督检查,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天;对于一般风险项目,监督抽查频次为每3个月不少于1次;对于较大风险、重大风险和风险管控差的项目,视项目进展酌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工程各参建单位未按规定实施风险分级管控、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存在承诺不兑现等行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增加随机检查次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二条 建立联合检查制度。相关主管部门可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联合检查意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结束后,各主管部门应分别形成书面检查记录,将检查结果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三章 联合验收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规划许可前,多规合一协同平台完成项目策划咨询后,将综合告知承诺书随项目多规合一协同意见一并推送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可登录多规合一协同平台或在线平台下载综合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 施工图综合审查通过后,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多审合一平台将施工图数字化文件推送相关主管部门,并通过在线平台同步推送多验合一平台。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施工图文件,针对本部门相关行政事项提前开展主动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可根据项目综合风险等级提出联合验收意向;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可根据项目综合风险等级决定是否实施联合验收。

  实施联合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或自查全部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联合验收申请。不实施联合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独立实施各项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完成建设任务,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组织参建单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或自查后,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综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综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不涉及的验收事项除外):

  (一)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包括工程消防查验情况);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情况);

  (三)规划许可事项落实情况;

  (四)项目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通信工程(以下简称小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五)停车设施竣工验收情况;

  (六)工程档案收集、整理、组卷自查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通过在线平台填写联合验收申请表,选择项目涉及的验收事项,上传综合告知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综合)、竣工图纸等材料,提交联合验收申请,也可持相关材料至市、区政务服务中心进行现场申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通过在线平台提交联合验收申请后,在线平台受理联合验收申请,并将项目涉及的申请信息和申报材料实时传输至多验合一平台。

  第十九条 自联合验收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完成现场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现场验收的具体时间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后,通过多验合一平台反馈参加现场验收的主管部门。

  现场验收时,低风险项目应于1日内完成;一般风险项目应于3日内完成;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项目应于7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验收意见全部为“通过”的,联合验收即为通过,多验合一平台生成联合验收意见通知书,建设单位可通过在线平台自行下载打印。任意一项验收意见为“不通过”的,联合验收为不通过,多验合一平台生成联合验收不通过意见通知书,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反馈建设单位。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联合验收意见通知书加盖市(区)建设工程联合验收专用章,作为联合验收通过的统一确认文件。本市推行联合验收电子印章,电子印章与实物专用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加盖电子印章的联合验收意见通知书合法有效。

  第二十一条 联合验收不通过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并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整改事项。建设单位在7日内能够完成整改的,可在整改后申请现场复查。经现场复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工程竣工相关验收,并重新申请联合验收或独立实施各项验收。整改和复查时间不计入15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实施联合验收的项目,联合验收通过后方可交付使用。联合验收意见通知书替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联合验收通过后即视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相关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联合验收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人防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别对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包括工程消防查验情况)、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一并实施现场验收,包括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进行抽查,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或对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依规抽查,分别形成工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参加现场验收的,应对规划许可事项落实情况、工程竣工档案自查情况进行抽查;不参加现场验收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规划验收意见和档案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完成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后,将特种设备基本信息、检验相关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不再填写特种设备基本情况、检验情况等信息。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参加现场验收的,对特种设备数量、铭牌等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是否一致进行核验;不参加现场验收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出具特种设备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停车管理部门)参加现场验收的,应对停车设施建设单位验收情况进行抽查;不参加现场验收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停车设施验收意见。

  第二十七条 水务主管部门取消配套节水设施竣工现场验收,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八条 优化房产测绘成果审核范围。竣工验收涉及的综合测绘工作,可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一家符合要求的测绘单位或联合体承担。需要同步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的工程项目,提交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应作为相关验收事项的基础数据内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审核相关验收事项涉及的许可内容或技术性指标。

  第二十九条 整合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和城建档案验收事项。对于联合验收涉及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一并实施档案验收,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档案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按照技术标准、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测绘等方式对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核准的,主要包括规划核测、消防设施检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完成技术核准工作。

  第五章 市政公用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规划许可时,可在规划许可申请表中一并填报市政接入服务需求。市政服务企业提前开展主动服务,提供实施方案咨询、设计图纸咨询、现场踏勘等服务事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规划许可证后,市政服务企业根据同步推送的市政接入服务需求,主动提供市政接入服务,指导协助建设单位完成小市政工程施工和验收工作,确保符合市政接入连通条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小市政工程建设后,市政服务企业应于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或自查前,完成供水、排水、供电等配套市政公用设施接入连通;在工程竣工相关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使燃气、热力、通信等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具备连通条件。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通过联合验收后,市政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提供运行服务。对于住宅工程项目,市政服务企业应及时向用户提供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通信服务,确保用户正常使用。

  第六章 强化联合验收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联合验收工作的监管力度,对于参建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监管,对建设单位承诺事项进行抽查,发现建设单位存在未兑现承诺事项等失信行为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其在建及新建工程项目增加检查比例和频次;情节严重的,在资格资质、招标投标、金融信贷等方面实施联合失信惩戒。

  第三十七条 本市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联合验收工作开展情况和用户满意度进行评价。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联合验收工作考核机制,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绩效考核范围。

  第三十九条 推动联合验收信息公开,工程项目联合验收通过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项目联合验收意见。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公开项目联合验收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相关主管部门对各自验收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验收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出具具体验收意见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30日起施行,《北京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联合验收暂行办法》(京建发〔20**〕118号)、《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实施细则(试行)》(京建发〔20**〕481号)同时废止。

  附件:工程项目综合风险分级表.doc

篇2:物业竣工验收与接管验收

  物业竣工验收与接管验收

  一、物业的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及验收种类

  物业的竣工验收是指一项物业建筑生产的最后一个阶段。物业的竣工是指该物业所属的工程项目经过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以后,达到了该工程项目设计文件所规定的要求,具备了使用或投产的条件。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筑商向开发商办理交付手续。在办理交付手续时,需经开发商或专门组织的验收委员会对竣工项目进行查验,在认为工程合格后办理工程交付手续,建筑商把物业交给开发商,这一交接过程称之为验收。

  竣工验收是建筑商与开发商之间发生的一个法定手续,通过验收能明确责任,如工程达到设计或合同要求,经验收后,就可解除合同义务。从物质形态上说,建筑商完成了一项最终建筑产品,而开发商也完成了该物业的开发任务;从经济关系上说,建筑商即可解除对开发商承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建筑工程项目的验收不仅有竣工验收,而且有再建工程验收。它包括隐蔽工程验收、单项工程验收、分期验收和全部工程验收。

  1.隐蔽工程验收

  隐蔽工程验收是指将被其他工序施工所隐蔽的分部分项工程,在隐蔽之前所进行的检查验收,它是保证工程质量、防止留有质量隐患的重要措施。隐蔽工程验收的标准为施工图设计和现行技术规范,验收是由开发商和建筑商共同进行的,验收后要办理签证手续,双方均要在隐蔽工程检查签证上签字,并列入工程档案。对于检查中提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要认真进行处理,处理后进行复核并写明处理情况。未经检验合格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2.单项工程验收

  单项工程验收是指某个单项工程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具备使用条件,能满足投产要求时,建筑商便可向开发商发出交工验收通知。开发商在接到建筑商的交工通知后,应先自行检查工程质量、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工程关键部分施工记录以及工程有否漏项等情况,然后再组织设计单位、建筑商等共同进行交工验收。

  3.分期验收

  分期验收是指在一个群体工程中分期分批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或个别单位工程在达到使用条件、需要提前动用时所进行的验收。例如住宅小区,当第一期房屋建成后,即可验收,以使建筑产品能提前投入使用,提前发挥投资效益。

  4.全部工程验收

  全部工程验收是指工程项目按设计要求全部落成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即可进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做好验收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按预先验收--正式验收的顺序进行。

  物业管理企业均应在物业前期管理中参与上述各种建筑工程项目的验收。物业管理企业应代表业主,从今后管理和使用的角度,根据专业经验提供意见。这样既便于避免建筑后遗症的发生,又便于掌握第一手资料,为日后的管理打好基础。

  (二)竣工验收的依据、标准及主要工作

  1.竣工验收的依据

  ①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

  ②开发商和建筑商签订的工程合同。

  ③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

  ④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规范。

  ⑤建筑安装统计规定。

  ⑥对从国外引进的新技术或成套设备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2.验收的标准

  ①工程项目按照工程合同规定和设计图纸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毕,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能够满足使用要求。

  ②竣工工程达到窗明、地净、水通、灯亮及采暖通风设备运转正常。

  ③设备调试、试运转达到设计要求。

  ④建筑物周围2米以内的场地清理完毕。

  ⑤技术档案资料齐全。

  3.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①建筑商准备和提交竣工资料。为了使开发商对物业合理使用和维护管理,为改建、扩建提供依据和办理工程决算,建筑商向开发商提交的资料有:竣工工程项目一览表;图纸会审记录;竣工图;隐蔽工程验收单、工程质量事故发生记录单;材料、半成品的试验和检验记录;永久性的水准点坐标记录;建筑物或构筑物沉陷观测记录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土建施工的试验记录;土建施工记录;设备安装施工和检验记录;建筑商和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使用注意事项;该工程的有关技术决定;工程结算资料、文件和签证等。

  ②开发商收到建筑商提供的竣工资料以后,应对这些资料进行逐项检查和鉴定。

  ③进行设备的单体试车、无负荷联动试车、有负荷联动试车。

  ④办理工程交接手续。检查鉴定和负荷联动试车合格后,合同双方即可签订交接验收证书,逐项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除注明承担的保修工作内容外,双方的经济关系与法律责任可予以解除。

  二、物业的接管验收

  (一)接管验收与竣工验收

  接管验收不同于竣工验收。接管验收是由物业管理企业依据建设部1991年7月1日颁布的《房屋接管验收标准》,接管开发商移交的物业所进行的验收。接管验收与竣工验收的区别在于:

  1.验收的目的不同

  接管验收是在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以主体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为主要内容的再检验;竣工验收是为了检验房屋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文件所规定的要求。

  2.验收条件不同

  接管验收的首要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供电、采暖、给排水、卫生、道路等设备和设施能正常使用,房屋幢、户编号已经有关部门确认;竣工验收的首要条件是工程按设计要求全部施工完毕,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能满足使用等。

  3.交接对象不同

  接管验收是由物业管理公司接管开发商移交的物业,竣工验收是由开发商验收建筑商移交的物业。

  (二)接管验收中应注意的事项

  物业的接管验收是直接关系到今后物业管理工作能否正常开展的重要环节。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接管验收,即由对物业的前期管理转入到对物业的实体管理之中。因此,为确保今后物业管理工作能顺利开展,物业管理企业在接管验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物业管理企业应选派素质好、业务精、对工作认真负责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参加验收工作。

  2.物业管理企业既应从今后物业维护保养管理的角度进行验收,也应站在业主的立场上,对物业进行严格的验收,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3.接管验收中若发现问题,应明确记录在案,约定期限督促开发商对存在的问题加固补强、整修,直至完全合格。

  4.落实物业的保修事宜。根据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由开发商负责保修,向物业管理企业交付保修保证金,或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修,开发商一次性拨付保修费用。

  5.开发商应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整套图纸资料,包括产权资料和技术资料。

  6.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的只是对物业的经营管理权以及政府赋予的有关权利。

  7.接管验收符合要求后,物业管理企业应签署验收合格凭证,签发接管文件。

  当物业管理企业签发了接管文件,办理了必要的手续以后,整个物业验收与接管工作即完成。

篇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修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修正)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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