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紧急情况下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若干意见(20**试行)
闽建[20**]3号
福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漳州市、泉州、三明、南平、莆田、宁德、龙岩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为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在发生紧急情况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能够得到及时维修、更新、改造,维护业主正常生活秩序,根据《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紧急情况下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提出如下意见: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紧急情况包括以下情形:
(一)屋顶、外墙出现严重渗漏;
(二)电梯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三)高层住宅水泵等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水;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发生脱落或存在脱落危险;
(五)共用给排水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六)消防、安防等建筑智能化系统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七)因台风、洪水等自然原因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
(八)根据公安、消防、气象、特种设备、物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要求,需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或对建筑外墙进行清洗;
(九)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其它安全隐患,需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需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紧急情况时,由物业服务企业立即组织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资金从已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物业管理区域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维修、更新、改造前,将所发生的紧急情况通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将所发生的紧急情况通知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报送所在地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对于发生屋顶、外墙出现严重渗漏的紧急情况,还应公示、报备维修改造方案。对于在紧急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组织进行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业主委员会拒不配合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后,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的,向代管部门申请。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由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向业主委员会申请。业主委员会拒不受理的,由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受理,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生紧急情况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情况并附照片;
(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金额及凭证;
(三)物业管理区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需提交5名以上业主签署的证明,并附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
(四)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的,需提交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或两名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签署的证明。
五、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业主委员会逾期拒不审核的,由所在地市、县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审核,并依法予以处理。
六、物业服务企业已垫付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代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未垫付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代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更新、改造单位。
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紧急情况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情况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
八、本《若干意见》自20**年 5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厅以前有关紧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与本《若干意见》不一致的,以本《若干意见》为准。房改房紧急情况下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参照本《若干意见(试行)》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4月8日
篇2:南昌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操作细则(2015试行)
南昌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操作细则(20**试行)
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县、区(开发区、新区)房管局(办):
《南昌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操作细则(试行)》已经20**年3月23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年3月31日
南昌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操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及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274号)、《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建房[20**]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已按栋建账房屋的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以下应急情况,可以采取应急维修,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需超过正常的保修期: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市级以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出具故障检测报告,并经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核查属实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电梯主要有主板、变频器、曳引系统、导向系统、轿厢、门系统、电力拖动系统、安全保护系统等八个主要系统;
2、符合以下大、中修标准:
(1)电梯正式投入使用达5年以上的应纳入大修;
(2)电梯已中修2次以上仍然出现故障的应纳入大修;
(3)电梯发生过重大事故,其主要部件严重受损的应纳入大修;
(4)电梯正式投入运行2年应纳入中修。
(二)二次供水、排水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使用,并经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或有资质的专业生产、安装单位出具意见书的,其维修部位为:加压水泵、电机、变频器、总控制柜、小区供水主管道、总阀门等。
(三)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项目所在区消防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并经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核查属实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温烟感、应急与疏导照明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消防泵及软起动装置(自偶减压起动装置)、消防供水管网及管线系统、消防联动模块;
2、符合以下大、中修标准:
(1)中修是指对设备进行部分解体、修理或更换部分主要零件与基准件;同时要检查整个机械系统,紧固所有机件,消除扩大的间隙,校正设备的基础,以保证机器设备能恢复和达到应有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2)大修是指对设备进行定期的,包括更换主要零部件的全面检修工程。即通过更换、恢复其主要零部件,恢复设备原有精度、性能和运行效率而进行的全面修理;
(四)屋顶、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或者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正常使用,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现场认定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外墙开裂导致室内墙渗漏的;
2、屋顶防水开裂导致渗漏面积较大或渗漏点较多的经多次补漏仍难解决的;
3、屋顶防水老化需全面翻修的;
4、屋顶排水系统损坏无法维修需全面更换的;
5、屋面伸缩缝到了维修加固期年限(5年以上)的;
6、地下室严重积水无法排空的。
(五)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现场认定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普通外墙类:
(1)墙面装饰大面积脱落或松动存在安全隐患的;
(2)房屋阳台、屋檐鼓裂存在脱落危险的;
(3)房屋主体屋面瓦片、压边条、雨檐存在大面积松脱风险的;
(4)屋檐、门头、外墙附属物、构筑物出现脱落的。
2、玻璃幕墙类:
(1)幕墙自然爆裂,无法界定责任人的;
(2)幕墙因长期使用造成封胶老化大面积漏水的(漏水面积不少于5%,交房不少于5年);
(3)幕墙固定钢结构腐蚀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发生严重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应急情况(如严重沉降、倾斜、开裂等),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区房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现场认定的,其维修部位和条件为:
1、小区围墙土建实体部分发生基础下陷,墙面倾斜,墙体出现裂缝的;
2、3米以上高度采用石材湿贴技术施工,导致后期严重石材脱落隐患的;
3、房屋主体出现基础下陷,承载柱、梁、墙体等部位出现结构性裂缝的;
4、因基础下陷,导致主排污管等隐蔽工程出现破损、松脱的。
以上六种情形经区房产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确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可以不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四条 应急维修资金申请人可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已聘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发生应急情况时应及时组织人员采取措施,并在24小时内制订维修、更新方案,向业主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业主委员会核实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申请,社区居(村)委会核实后,向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
(二)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申请,经社区居(村)委会核实后,向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
第五条 应急维修资金申请人按以下程序申请:
(一)由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交所在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
1、《应急使用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申请表》或《应急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申请表》;
2、应急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预算,申请使用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还需提供工程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
3、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
4、其他必需的相关材料。
(二)区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核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及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提交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及申请材料;
(三)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依据完备的申请材料,根据工程进度或工程施工合同分期将申请的维修资金及时出具银行转账支票划转给维修单位。
第六条 实行房屋应急维修,应在乙级以上造价咨询企业、三级以上建筑施工类企业中自行选择,经业主委员会通过,报区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并应由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内进行公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社区居(村)委会通过,报区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并应由社区居(村)委会在小区内进行公示。
第七条 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推诿造成无法实施应急维修,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由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集社区居(村)委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可指定维修单位代修。
第八条 施工企业完成应急维修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验收: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村)委会联合组织验收;
(二)由业主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的,由有关业主、社区居(村)委会联合组织验收;
(三)由联席会议指定维修单位代修的,由代修单位和业主代表联合进行验收。
第九条 应急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急维修申请人或者组织代修人应将应急维修工程验收意见、审价结果、工程实际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费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天。
第十条 应急维修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费用,由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对个人购买的房改房,分摊应支付的维修资金先使用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差额部分从个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资金不足,应由维修项目受益业主交纳现金补足此次维修应分摊的金额。
第十一条 各县和湾里区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年5月1日起实施。
篇3:北京市朝阳区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朝阳区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朝房物〔20**〕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是指商品房住宅及商品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商品房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五条 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委员会按照20%以上业主的提议,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本行政区域内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后,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向区房管局提交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划转条件的,区房管局将审核结果通知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朝阳分中心。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提交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材料包括: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单复印件;
(二)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地区)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意见的业主大会决议;
(三)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产权清册。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买受人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从其所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买受人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前,物业服务企业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区房管局申请列支;
(五)区房管局审核同意列支申请后,将审核结果通知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朝阳分中心。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审核表;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建议;
(三)工程预算书;
(四)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生成的任务单、相关业主签字的分摊明细表;
(六)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相关业主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区房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备案表;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建议;
(三)工程预算书;
(四)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生成的任务单、相关业主签字的分摊明细表;
(六)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四条 工程预算书应当由专业造价机构编制,或经过相应机构予以审核。
第十五条 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但无申请单位的,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组织相关业主按程序办理使用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实施。
篇4: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标准(2010年)
京建发〔20**〕272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工作,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京建物[20**]836号)有关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标准
1.总则
1.1【目的】为明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和使用条件,规范资金使用审核行为,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京建物[20**]836号),编制本标准。
1.2【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适用本标准。
因住宅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使用不当,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责任,不适用本标准。
2.基本规定
2.1【质量保修执行标准】本标准中质量保修期限执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db11/641-20**)的相关规定。
《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承诺的质量保修期限高于上述规章、标准的,以《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期限为准。
2.2【审批条件】住宅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本标准规定的情形的,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2.3【紧急情况】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情况之一的,不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
1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经多次补漏后仍难以解决的;
2电梯发生冲顶、蹲底或意外灾害危及人身安全的;定期检验时被责令停梯整改的;
3高层住宅发生供水主管道严重漏水,水泵(包括生活泵、消防泵、喷淋泵、稳压泵、中水泵等)发生泵体漏水、泵电机烧毁等情况,导致供水中断的;
4楼体单侧外墙饰面五分之一以上面积有脱落危险的;
5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6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2.4【鉴定】建筑结构、电梯和对修缮范围有争议的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应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3.工程项目范围
3.1地基、基础
地基:支撑基础的土体或岩体。
基础:将结构所承受的各种作用力传递到地基上的结构组成部分。
3.2主体结构工程,承受各种作用的基本结构部分,包括承重墙、梁、板、柱。
3.3防水工程,包括建筑屋面、外墙面和地下室的防水。
3.4保温工程,包括屋面、外墙面保温。
3.5装饰装修工程,分为住宅内共用部位装修和住宅外共用部位装修工程,包括地面、抹灰、门窗、吊顶、饰面板(砖)等。
3.6室外工程,包括小区内道路、场地,公共区域的阶梯及扶手、围墙、院门。
3.7建筑给水及排水工程,包括给排水设备及附属设备、管道设施等。
3.8电梯工程,包括电梯主机、导轨、门系统、轿厢、安全部件等。
3.9电气工程,包括电线、电缆、配电箱(柜)等。
3.10智能建筑工程,包括视频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门禁控制系统、楼宇对讲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楼宇自动化系统等。
4.工程维修条件
4.1地基、基础
4.1.1【质量保修期限】设计文件确定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
4.1.2【维修条件】保修期满后,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定期观测表明沉降不稳定,可对地基采取加固措施;基础承载力不足,产生竖向裂缝或斜裂缝,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不能满足安全承载要求,可对基础进行加固。
4.2主体结构工程
4.2.1【质量保修期限】设计文件确定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
4.2.2【维修条件】保修期满后,主体结构构件出现开裂、位移、变形、钢筋锈蚀、表面风化酥碱,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不满足《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的,可采取局部加固或整体加固。
4.3防水工程
4.3.1【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5年。
4.3.2【维修条件】保修期满后,屋面防水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重做整个屋面防水:
1防水层普遍老化,断裂、翘边和封口脱开,有严重空鼓现象,漏雨房间数量累积达到顶层房间总数的30%以上,且局部补漏仍难解决的,可申请屋面防水整体翻修。
2重做屋面防水时,应对破损的屋面天沟、檐沟、檐口、女儿墙、水落口、伸出屋面管道等进行全面修补,水落管残缺破损的应更换。
4.3.3【维修条件】保修期满后,外墙渗漏房间数达到外墙房间的20%以上,且经局部补漏不能彻底根治的,应重做整幢楼外墙防水。
4.3.4【维修条件】保修期满后,地下室地面积水,且经局部补漏仍无法解决的,应重做地下室防水。
4.4保温工程
4.4.1【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5年。
4.4.2【维修条件】保修期满后,屋面保温层损坏面积达到30%以上,应重做屋面保温。屋面保温维修工程应与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同步进行。
4.4.3【维修条件】保修期满后,外墙保温层损坏面积达到20%以上,应重做外墙保温。
4.4.4【改造】增加保温层。
4.5装饰装修工程
4.5.1【质量保修期限】除有专门规定质量保修期限的分项工程应遵从其规定外,住宅楼内共用部位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2年;住宅楼外共用部位涂料装修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2年;住宅楼外共用部位其他材料装修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5年;除五金件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2年外,共用部位门窗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5年。
4.5.2【维修条件】保修期满后,住宅楼内共用部位装修工程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进行维修:
1门窗、窗纱出现变形、损坏、缺失,应进行维修、补全。
2饰面砖、吊顶、门廊挑檐、地面、楼梯踏步及扶手等各项目50%以上经过修补的,应重做。
3墙面50%以上面积经过修补的,应进行整幢住宅内墙粉饰。
4.5.3【维修条件】保修期满后,住宅外共用部位装修工程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进行维修:
1外墙饰面砖等破损量超过总量的30%时,应重做。外墙涂料污损面积超过外墙总面积的30%时,应进行整幢住宅外墙粉饰。
2护栏、扶手定期油饰;定期检查固定连接部件;锈蚀破损严重的,应更换。
4.6室外工程
4.6.1【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2年。
4.6.2【维修条件】保修期满后,小区内道路、场地,公共区域的阶梯及扶手、围墙、院门不能保证使用安全及功能时,应进行翻修。
4.7建筑给水及排水工程
4.7.1【质量保修期限】除采取隐蔽方式安装的给排水管道和共用部位的给排水管道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10年外,建筑给水及排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2年;若管线设置在主体结构内,其质量保修期限应与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相同。
4.7.2【维修条件】保修期满后,建筑给水及排水工程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1管道。明敷设管局部出现沙眼、漏水、严重锈蚀;暗敷设管漏水。
2水箱、水池。水箱局部变形、漏水,保温层破损;水箱、水池内壁材质发生化学变化不满足卫生标准。
3节门锈蚀启闭不灵活,漏水。
4控制柜内元器件损坏。
5压力表损坏。
6中水设备。
a.格栅。链条式除污机链瓣断裂。
b.调节池。刮泥机损坏;行走机构损坏;电气设备损坏。
c.曝气设施损坏。
d.鼓风设施损坏。
e.沉淀池。吸刮泥机损坏。
f.消毒机损坏。
4.8电梯工程
4.8.1【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3年。
4.8.2【维修条件】保修期满后,电梯设备下列部件出现磨损、损坏,应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1曳引机。
2制动器。
3电动机。
4导向轮、曳引轮。
5钢丝绳。
6限速系统。
7控制柜。
8选层系统。
9操纵盘与显示系统。
10层、轿门系统。
11导靴。
12导轨。
13对重。
14安全装置。
15控制电缆及井道配线。
16缓冲器。
17轿厢。
4.9电气工程
4.9.1【质量保修期限】除电线、电缆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5年外,电气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2年。
4.9.2【维修条件】保修期满后,电气工程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1配电柜内元器件损坏。
2配电线路老化、损坏。
3电缆损坏。
4π接箱内元器件损坏。
5避雷系统接闪器与其它金属物的连接断开;接闪器的焊缝断开、严重锈蚀;引下线弯曲、严重锈蚀;引下线、接闪器和接地装置的焊接处严重锈蚀。
4.10智能建筑工程
4.10.1【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2年。
4.10.2【维修条件】保修期满后,智能建筑工程设备设施损坏、老化严重,达到使用寿命时,应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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