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44号)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3日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20**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3日公布 自20**年3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姓名及居所、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住所、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可以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企业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
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的字号。
第十六条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
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尊龙凯时注册的业务范围。
公司、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并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表述;批准文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不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
(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导致股东变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涉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备案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依法需要备案的,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
本条例所称备案,是指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报,依法将与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章程、人员信息等资料予以存档备查并公示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公司的备案事项: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清算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合伙企业的备案事项:清算人、分支机构、合伙协议、外
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备案事项: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方式、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的备案事项: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姓名。
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指定人员或者机构负责法律文件接收、内部文件保管、商事登记、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工作。
指定人员或者机构的名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机关应当更正。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的,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案申报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报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的,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文书规范和示范文本在登记场所、登记机关的网站公示。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合一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先取得相关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设立商事主体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当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名称预先核准。
第三十五条 推行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应当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数据库,建立名称申请系统,公开名称规则。
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名称申请系统,自主选择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应当责令商事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在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商事主体名称,暂以商事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商事主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
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完成商事主体登记手续的,可以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报告。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收到延期申请报告的回执,并将保留期延长三个月。
在保留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该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预先核准的名称后,在名称保留期内依法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在名称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保留期满未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或者登记材料需要补正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资格终止。
第二节 受理与决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七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后,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六条 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后置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通过将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至信息共享平台的方式告知同级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依法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后置许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商事登记后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自行公示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等内容。
第三节 电子化登记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网站,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的登记方式。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全程电子化登记中,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全程电子化登记涉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电子签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即为有效。
电子签名人对依法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 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
第五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示商事主体信息,对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的情况开展随机抽查。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统一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和监督管
理信息,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 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信息生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商事主体进行检查,可以采取专项检查、公示信息抽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提高监管实效。
根据检查需要,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法定专业机构开展咨询、审计、验资、评估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的管理权限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发现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并同时存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先行处理,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商事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第五十七条 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在相关违法情形未改正前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商事主体认为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违法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或者超过期限不予办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的上级部门强令其下级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或者对行政部门的违法登记、许可行为进行包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摊贩经营、农民销售自产或者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等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实施。
篇2:广东省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2016年)
广东省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文件编号:粤府办〔20**〕26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96号),进一步加强我省户口登记管理,切实解决省内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为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户口登记的合法权益;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每个无户口公民的实际情况;坚持分类实施,区别情况制订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任务目标。通过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1个常住户口,实现公民户口和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目标。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或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符合上述第(一)、(二)类情形的无户口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流程及本实施意见未尽事宜,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小孩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7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应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依照《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32号)有关规定,由公安、民政、司法、卫生计生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和常住户口登记。
对于依照《收养法》和有关收养政策规定,不符合收养登记办理条件的私自收养无户口人员,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九)类“其他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措施,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四)因长期失踪或被宣告死亡后被注销户口又重新出现的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因失踪超过6个月以上,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而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之后又重新出现或得知下落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无其他身份的,应及时重新登记户口,采集有关信息并为失踪人员办理居民身份证。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六)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一直未办理落户手续而形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原证件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七)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八)无法查找身份信息的滞留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根据《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公安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民发〔20**〕168号)有关规定,对生活无着长期流浪乞讨人员,要积极开展身份信息查询和安置工作。对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询到身份信息且需在社会福利机构安置的滞留流浪乞讨人员,由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入户申请,公安机关为其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集体户口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九)其他无户口人员。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及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依照相关规定,实事求是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周密研究部署,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要求,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切实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要求,认真核查办理。各地要深入开展摸底调查,认真梳理行政区域内户籍工作重点问题,摸清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要规范受理审批程序,严格工作要求,及时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要升级完善人口信息系统,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对核验,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要严密户籍档案管理,对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材料逐一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公安机关应及时将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的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三)完善政策,强化责任落实。各地、各有关单位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对与本实施意见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要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公安、司法、民政、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分解细化任务,狠抓政策措施落实。公安机关要统筹协调,进一步完善现行户口登记政策;司法部门要加强法律援助和公证服务,加强亲子鉴定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完善无户口人员身份公证相关制度;民政部门要严格落实收养登记管理办法,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协助落实社会救助人员身份鉴别;卫生计生部门要从源头抓好计划生育工作,及时登记出生婴儿及其父母身份信息,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出生人口颁发、补发、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省公安厅要会同省司法厅、民政厅、卫生计生委等单位加强对各地的督查指导,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四)积极宣传,做好舆论引导工作。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群众,努力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公安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4月5日
篇3: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2013年)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国房字〔20**〕424号
从化、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现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产权地籍管理处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
20**年4月15日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保障业主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房产测量规范》、《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穗府办〔20**〕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规定,20**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前已办理了分割登记或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建筑物区划内建设的属业主共有的设施、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移交的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经营性配套设施”)。
第四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区分为纳入分摊面积和不纳入分摊面积两种。
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供(变)电设备间、供水设备(水箱间、水泵房)等基础设施以及为整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
不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建筑物内的架空层、没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间、建筑区划内为多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场地等。
第五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薄上予以记载。开发项目在分割转移登记时,该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相应分摊给业主,并在按《房产测量规范》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中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和分摊的共有部分的建筑面积,由业主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 “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已由开发企业领取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如该设施未办理分割登记,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加以注记“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
第六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穗府办〔20**〕15号文及其补充通知的规定,区分为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两种。
无偿移交的,一般包括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医疗服务中心、派出所等警务用房、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消防站、社区居委会、垃圾压缩站等设施。
按成本价移交的,一般包括公交站场、邮政所等设施。
第七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由开发企业在申请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同时申请移交的配套设施(包括独立用地和非独立用地)的登记,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开发企业再会同接收单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配套设施的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在完成独立用地的需移交的配套设施的初始登记之后,申请办理开发项目的首次分割转移登记,协助司法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如开发企业不按出让合同、穗府办〔20**〕15号文的规定等有关要求配合接收单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可由接收单位单方申请办理:
(一)己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查册情况、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单方申请办理配套设施的房地产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用地、报建、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其中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报建的,还需出具规划验收资料),单方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九条 已建成的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与现状不符的,在规划部门出具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定性意见,并经城管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后,接受单位可办理该配套设施的房地产登记;己被城管执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以及经规划部门定性为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开发企业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前报建的,在本《规定》颁布前已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如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不得办理分割及转移登记。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登记机构不得将己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和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性配套设施,按照《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有关商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十二条 除经营性配套设施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不得设定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篇4: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劳社规[20**]17号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管理工作,确保积极就业政策的落实,促进充分就业和稳定就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劳动者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深圳市失业人员证》(以下简称《失业证》)。
第三条 《失业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全市通用。
第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相应权限负责具体经办失业登记工作。
本市残疾人失业登记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已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含解聘工作关系)且用人单位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五)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农转居”等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工作站办理。其中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按市、区事权划分规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原工作单位以最后缴交社会保险费记录单位为准;第(五)项规定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到原办理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组织失业人员参加公共就业指导培训。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由市、区、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工作站劳动保障窗口工作人员开具培训介绍信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公共就业指导培训。
第八条 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如实填写《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和免冠
证件照片1张。以下失业人员还需提供相应材料(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1、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
2、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如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就业登记终止手续证明、社会保险缴交清单等;
3、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4、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5、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凭中断就业的相关材料(就业登记终止手续证明);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有关单位证明;
7、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审核材料合格的,由市、区、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失业证》发放给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自行领取。不符合申办资格或材料不齐的,须向申请人告知原因,并退回所有申请资料。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失业证》应由本人亲自办理,实行实名登记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和保管。《失业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经核准后,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发证机构应在补发的《失业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可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以下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
(四)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单位)提供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五)就业岗位推荐服务:从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可每三个月享受一次,从登记之日起超过半年未满一年可每两个月享受一次;
(六)免费保管个人档案;
(七)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失业人员符合失业救济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动保持联系,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馈求职、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情况。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
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或已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失踪、死亡的;
(九)已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手续的;
(十)已享受临近退休社保补贴政策的;
(十一)由单位或集体代缴社会保险的其他人员(”农转居”失业人员由股份公司代缴的除外);
(十二)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三)本人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四)自登记之日起,连续3个月未进行求职登记的;
(十五)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自登记之日起3个月以内::,公共就业机构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或联系上后未进行求职登记又未达到注销条件的由原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服务信息系统中将其身份暂为冻结,并注明冻结原因。取得联系后,本人进行求职登记的予以激活。
第十五条 《失业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全市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市联网运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提高相应服务,建立登记失业人员服务台帐,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失业证》的发放、登记、管理、提供就业服务等情况在《失业证》上记录,同时录入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失业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重领。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本市有关失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深圳市失业人员证(样式).doc
2、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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