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绿化条例(2012)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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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绿化条例(20**)

  (20**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1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并根据财政收入状况逐步增长。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绿化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交通、水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绿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条 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镇总体规划,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障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第十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除永久保护绿地之外其他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因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因确需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在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同等面积的绿地,但因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因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除外。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后十日内将改变结果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政道路附属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社区公园。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社会福利保障机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宾馆、商业、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及文化娱乐场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及城中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五)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进行立体绿化。具体措施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江河等两侧防护绿地以及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防护林带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负责建设。

  宜林海岸线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应当注重生态效应,增强绿地的渗水功能,不得硬底化,土方回填后的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等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在地下建(构)筑物的地面上绿化或者在建(构)物上进行立体绿化的,绿地有效覆土层必须符合绿化工程规范。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公园的游览、休憩、服务性、经营性等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儿童公园、娱乐性主题公园除外。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公共绿地乔木树冠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主干道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名录。在确定适宜种植的树种名录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绿化工程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跨区、县级市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由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

  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设计和专家评审意见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初步设计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拟建设场地工程勘察报告;

  (三)绿化工程设计说明书,包括:工程概况、绿化工程设计总平面图、主要园林建筑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植物种植设计图、绿化工程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等;

  (四)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图;

  (五)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所附的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市政道路附属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建设方案进行验收,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成本进行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企业的守法档案,及时公布相关情况,并将企业守法情况作为绿化工程招投标活动和行业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绿道建设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坚持生态化、本土化、多样化、人性化的原则,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休闲空间。

  绿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和指示标牌等设施,并符合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农村绿化用地,安排农村公园或者小游园的用地,村庄居住区绿地率应当符合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和住宅庭院进行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人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农村公园和小游园等农村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其他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单位负责。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化保护和管理的责任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应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三十五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技术标准以及与绿化相关的交通安全、通讯等技术标准对绿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或者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内容包括临时占用绿地的位置、期限等。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并且申请延期最多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临时占用绿地不足七千平方米,所占用绿地在县级市区域内的,报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占用绿地在市辖区区域内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所占用绿地在县级市区域内的,经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所占用绿地在市辖区区域内的,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临时占用绿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

  (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临时占用绿地核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临时占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绿地的,应当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树木或者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枝条,但私人庭院内的树木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迁移、修剪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城乡建设需要;

  (二)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砍伐、迁移树木或者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枝条的,可以先行砍伐、迁移或者修剪,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砍伐、迁移、修剪树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辖区范围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胸径不足三十厘米、数量在十九株以下的,由所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砍伐、迁移树木胸径三十厘米以上、数量在二十株以上的,或者需要砍伐、迁移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城市主干道的树木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级市辖区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需要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枝条的,由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申请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处理的树木的位置、胸径、品种、现状等情况;

  (三)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施工计划;

  (四)征求所有权人意见的情况,绿地权属不明的,由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五)因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应当提交工程建设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移行道树或者其他公共绿地内的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树木移植于附近的公共绿地或者生产绿地。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种植同等规格、同等景观效果的树木。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迁移数量、树种等情况制作树木迁移档案。

  第四十三条 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进行公示。

  公示期从施工开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绿地使用功能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和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钉、栓、刻划树木,损害树根、树干、树皮;

  (三)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绿地;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设施等;

  (六)建坟、采石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建设单位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推广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十七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各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农村绿化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向各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或者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为二级古树名木。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以及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为古树后续资源。

  第四十九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开展日常巡查,对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巡查一次,对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巡查一次,对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巡查一次,并采取宣传、培训、尊龙凯时注册的技术支持等各种措施开展保护工作。

  第五十条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护管理;

  (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保护管理;

  (五)散生在林地、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保护管理。

  第五十一条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并经常性对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告知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和管理技术规范,根据级别分株制定保护和管理方案,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方案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发现树木病虫害或者生长异常等情况,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保护和管理单位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五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五米范围,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必要时应当设置护栏等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三米范围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树冠边缘外二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

  在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控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共同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三条 禁止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城乡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避让古树名木。禁止砍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

  确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迁移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或者确因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原因需要修剪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应当向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四条 申请迁移、修剪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修剪古树名木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位置、胸径、品种、现状等情况;

  (三)迁移、修剪的施工计划;

  (四)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的证明文件或者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原因的其他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死亡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核实后办理注销。

  第五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

  (一)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二)在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三)损坏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保护标志、标牌等设施;

  (四)在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树干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或者影响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其他单位实施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绿地面积处以该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初步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绿化工程建设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绿化工程未验收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和管理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出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绿化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绿化赔偿费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绿化赔偿费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迁移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绿化赔偿费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擅自修剪树木直径在五厘米以上枝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一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二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修剪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造成绿化损害或者树木死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造成二级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处以二十万以上四十万以下罚款;造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损害或者死亡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在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或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等绿化设施或者建坟、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攀、折、钉、栓、刻划树木,损害树根、树干、树皮或者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未按照保护和管理方案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损害的,处以每株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下罚款;造成二级古树名木损害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损害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死亡的,处以每株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害一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害二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以下罚款;损害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损害绿化及其设施,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及其保护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或者未按规定在控制性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绿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对绿化工程初步设计组织专家论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或者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开展绿地恢复工作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作树木迁移档案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或者未建立档案,未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或者未对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分株制定保护和管理方案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迁移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或者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修剪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

  (十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乡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带状公园、农村公园、小游园、街旁绿地、道路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房前屋后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广州地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2: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

  (20**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城管、房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医院、疗(休)养院以及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旧城改造区前两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四)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园林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四条 鼓励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按照权属或者政府授权分别由园林绿化、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门和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保护管理。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实行市场化养护的,应当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中通过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予以补偿。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书面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在申请人签订绿地恢复承诺书后,发给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或者相关设施构成安全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行人及车辆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的书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进行现场查验,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移植、砍伐树木二十棵以上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的,电力、通讯、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移植的,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将树木移植到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在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补植树木。

  移植、砍伐树木需要对树木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更新、树种的选择,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开听取意见,并会同相关管理单位组织听证或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敷设各类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绿化设施;

  (二)在绿地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非法设置广告设施;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五)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七)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八)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控制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必要时应当设立护栏等保护设施。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形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抢险救灾外,临时占用绿地,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项目名称、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控制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实行城市重点绿地保护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城市重点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执行。

  城市重点绿地需要永久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点绿地中确定。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知识普及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适时发布适种植物目录,建立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行道树和其他成片林木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督促、组织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灭治。

  第三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照未补植棵数处以每棵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管理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头绿地、广场绿地和河滨绿地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绿带、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等。

  (七)其他绿地:指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郊野公园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大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县(市)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4)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年11月12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房产、交通、水利、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丰富绿化形式,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绿地系统建设方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

  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改造为透景围墙。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联合验收,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学配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电力、通信等部门对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其权属由种植方和土地使用权人约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不得损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及时砍伐或者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绿化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种、补植。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市树木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公布、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3)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

  (20**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项目建设,不得侵占绿化用地。

  在城市中心区危旧房改造、产业结构调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后,应当根据绿化用地需要,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绿化建设。

  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实施绿化建设。

  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公园绿地中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化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三十米;干渠每侧绿化带宽度应达到五至十米;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按前款第(四)项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但确需建设的,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绿化。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化建设补偿费应当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达不到标准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当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百分之三(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收与建设用地征收同步进行。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承揽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核实。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核实文件。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应体现地方特色,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绿化条件,大力发展立体绿化。

  城市公园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一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二十二条 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及个人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处置有争议的林木、绿地和绿化设施。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迁移至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迁移未成活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同类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砍伐树木胸径面积之和的二至十倍;无法补栽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六)单位、个人承包营造的绿地,由承包者负责;

  (七)建设工程范围内绿地和树木,在建设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养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遇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重修剪的,需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树木因树龄已达到更新期、自然枯死或者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要求砍伐更新。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

  (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

  (五)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耕种;

  (六)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停放车辆;

  (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做好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依法报批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因施工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造成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指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五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迁移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指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十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害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擅自修剪导致树木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占用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责任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或者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城市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抗拒、阻碍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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