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物业管理用房暂行规定(20**)
【实施日期】20**/11/28
【颁发文号】石房[20**]83号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物业管理用房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规划分局、各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开发建设单位:
为加强城市住宅项目的规划管理,保证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石家庄市物业管理用房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用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保证物业的正常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住宅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第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和经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抵押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规划分局、各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物业管理用房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商品住宅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建设物业管理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
(一)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
(二)住宅小区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小区业主便于找到的位置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
(四)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棚、车库、人防工程、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必须是独用成套房屋,不得设置在地下;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使用通道。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不符合第五条所规定的面积的施工图纸,不予审批。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物业管理用房应具备独立使用条件。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上下水、供电、供暖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费。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同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产权人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进行交接验收。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www.pmceo.com进行交接验收:
(一)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室内设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并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功能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10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在小区内公告,同时持《房屋所有权证》、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告证明,到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备案予以监督。
(三)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查验。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单位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各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将《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用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物业管理用房的经营收益必须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在首期交付时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全部项目应交面积的百分之五十。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交付使用过半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全部交付。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划要求在末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供符合要求的物业管理临时用房。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和标准,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或采取其他手段擅自处分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由物业管理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按该项目销售时的平均售价乘以应交面积的标准,向业主大会交纳补建价款,该补建价款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新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原物业管理公司逾期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修)
(根据20**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第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包括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 面和内部设施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 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筑装饰装修市场发 展,支持并保障建筑装饰装修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和履约担 保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投诉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装饰装修许可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 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
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证书由国务院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转让。
第十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施工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投资总额不足二十万元以及个人投资进行装饰装修的 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颁发或 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
发包人和承包人使用或者部分使用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的, 应当向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发包人是否给 予经济补偿,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明示。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付建筑装饰装修资金。除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包人缴纳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 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第十六条 发包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其职工支付工 资的事项。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职工工资的,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其职工 支付工资,所需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依法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议定;依法 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投标竞价确定,但不得低于 成
本价格。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
第十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三)已经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第十九条 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 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一)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
(二)扩大门窗尺寸的;
(三)增加墙体或者拆改墙体的;
(四)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五)刨凿楼房地面的;
(六)在墙体上安装大型灯具的;
(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出 承重设计允许值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 量要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 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设计审查的,应当依法 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 的约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者偷工减料。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时,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供电、供排水、供 热、煤气和消防等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的设施;不得损坏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水层和保温层。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承包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 放量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危害。
在城市市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 筑装饰装修活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堆放在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指定的位置。严禁从楼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约 定清运责任。未约定清运责任的,由发包人负责清运。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发包人应当督促其履 行清运义务。承包人未履行清运义务的,发包人应当代其清运,所需费用由承包人 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但发包人未清运的,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指定他人清运,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及个 人,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 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环境保护指标超标、放射性超 标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的方式进行验收。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 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 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执行。
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承包人必须自接到原发包人的 维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维修。属于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维修。逾期未维修的, 原发包人可以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生建筑装饰装修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投资建设供自己使用 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12年)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年8月1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揭阳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中央部、委、办和省属及其他驻揭阳市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和基金管理。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统一核算,各县(市、区)分别建帐。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一至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六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组成。
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0%,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个人工资总额高出上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 60%缴纳。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退休后用人单位及个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未达到15年的,可以通过一次性或延缴的方式缴费至规定年限。今后国家或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一次性缴纳:由单位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6.5%的缴费比例(含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纳。
(二)逐月缴纳:以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下同),由用人单位按6.5%的缴费比例(含大额补充医疗保险)逐月缴纳。
(三)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可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办法,选择一次性缴纳或逐月缴纳职工医保费。
第十一条 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原资金供给渠道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列帐;
(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单位欠缴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停止支付用人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仍归个人使用。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未足额申报单位工资总额,损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权益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补足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依照本规定支付补足后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破产,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清偿。职工分流,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企业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5%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达到累计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不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先垫付1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每年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变化情况,由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后,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构成。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单建住院统筹或统帐结合。
(一)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剩下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的利息收入、收取的滞纳金等计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为基数,按不同年龄段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即35岁以下的划入16%;36-45岁的划入20%;46岁至退休前划入24%;退休人员划入32%。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的门诊费用,也可用于支付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住院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职工(包括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享受普通门诊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超最高限额的由大额医疗保险按比例赔付。
(一)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
1、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起付标准:一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600元;
2、本市以外异地住院起付标准:一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800元,三级医院1000元;参保职工当年患病多次异地住院的,从第二次起起付标准统一为600元。
3、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6万元。
(二)报销比例。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内的,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自付20%以下;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5%以上,个人自付15%以下。
(三)对特殊病种(只限恶性肿瘤、透析疗法、器官移植)的医疗费用给予照顾。职工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职工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自付5%,统筹基金支付95%。
(四)职工多次住院,年度累计基本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按85%以上比例赔付,年度累计实际最高赔付限额为15万元以上(具体赔付额以医保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准)。
第二十三条 建立门诊特定病种制度,参保人患病在门诊治疗且病情达到特定病种鉴定标准的,经批准可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具体病种待遇标准按《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认定暂行办法》(揭府[20**]117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超过参保办理时间且母亲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新生儿,在出生年度内随母亲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母婴两人享受的待遇总额不能超过其母亲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限额和支付比例须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患病住院,经批准须转诊、转院以及特殊检查和治疗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急诊抢救不能赴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者可在附近医院就诊,凭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和处方、有效报销收据和费用清单报支医疗费。
职工出差、探亲(在国内)患病可在就近医院就诊,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和处方、有效报销收据和费用清单,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住院医疗费用可按职工异地住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市直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资格,市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由当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资格,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有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等内容的协议,以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和用药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保险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有义务控制不合理的费用支出,杜绝浪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的收费必须符合市物价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分解和重复收费。凡不符合物价规定的将不予支付医疗保险基金。
定点医疗机构内部要有专人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协调处理参保人门诊、住院、费用结算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可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诊病和选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的处方,职工可在定点医院购药,也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职工医疗保险服务窗口,便于职工的诊病、购药和结算。
工作或居住(指退休异地居住)在外地的医疗保险对象,也实行定点医疗,按住址就近原则,确定1-2家定点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报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凭身份证和医保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结算。须住院治疗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押金并办理住院手续,其医药费用采取记帐方式,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诊、转院的审批制度,严格执行用药管理规定、费用开支范围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门诊费用实行项目结算。住院费用采用定额管理和质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管理。定额标准以医院上年度人次平均住院费用(剔除超范围、超标准费用)计算,每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执行。
定额管理:当实际支出低于定额标准时,节余部分按一定比例奖励给定点医疗机构,超出定额标准部分,医疗机构与统筹基金各负担一定比例。
质量考核是对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定额费用办法结算,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结算偿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考核和实施监督奖惩。同时,对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人员、财务人员以及参保人员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提取。
第四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依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负责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协调医疗保险有关方面的关系。检查和监督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从业人员如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者,在考核时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定点机构资格。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追回发生的费用: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给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就诊的;
(三)私自伪造处方、单据多报冒领的;
(四)诈病就医的;
(五)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收医疗保险费,审核、报销、给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取贿赂、谋取私利的;
(三) 玩忽职守和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9月30日止。2000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揭府〔2000〕70号)同时废止。
篇4:河北省药品监督抽验管理规定(2007暂行)
河北省药品监督抽验管理规定(暂行)
冀法审[20**]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保证药品监督抽样、检验工作的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药品监督抽验的管理
第三条 我省药品监督抽验分为省、市两级。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检验工作。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配合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我省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制订年度药品质量抽验计划。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省局下发的抽验计划合理安排本市药品质量抽验工作。
第五条 河北省药品检验所对各市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和业务培训,并对检验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章 药品的抽样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抽样工作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药品抽样人员完成。
第七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药品监督人员的证件或派遣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在履行抽样任务时,药品抽样人员应首先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再按规定进行抽样;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药品抽样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抽样指导原则》进行,保证抽样的代表性。
第九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认真检查药品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药品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者说明(来自:www.pmceo.com)书的内容是否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是否印有规定的标志等。同时,应当核实被抽取药品的进货量及库存量。
第十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封签”(见附件一)将所抽样品签封,据实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见附件二)并根据工作需要做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药品封签”、“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章 药品检验和复验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完成药品抽样后,应当按照药品规定贮藏条件进行存放,并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核对被抽取样品与“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药品封签”完整等情况下予以收检。
抽验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可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进行部分检验。
第十二条 药品检验机构接到样品,在取得检验必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法定质量标准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检验,并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可根据监督需要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作为认定药品质量依据的补充方法和项目,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抽验的样品必须按规定留样。
第十五条 被抽样单位或标示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验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复验申请,应当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提出。其他药品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复验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复验单位在申请复验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加盖申请复验单位公章的“复验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药品检验机构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原件;
(三)经办人办理复验申请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书原件。
第十八条 收到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开具“复验申请回执”(见附件四),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复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
(二)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
(三)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
(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宜复验的项目,如重量(或装量)差异、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
(五)不按规定预先支付复验费用的。
第十九条 已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药品检验机构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进行复验;原药品检验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
第二十条 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留样之日
起2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和原药品检验机构;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
第五章 药品抽验结果的报告及送达
第二十二条 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按要求上报药品检验结果;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对检验结果汇总、整理和分析,将药品监督抽验完成情况表(见附件五)按季度上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符合规定的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2份,2个工作日内发送至抽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单位应及时转给被抽样单位1份。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报告出具至少4份,2个工作日内发送至抽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若不合格药品标示(来自:www.pmceo.com)生产单位为我省药品生产企业,抽样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生产单位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份,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份;若不合格药品标示生产单位为外省药品生产企业的,抽样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份。
第二十四条 凡抽验到标示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若标示为河北省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相互协查,并将核
查结果抄报省局。
第二十五条 收到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生产企业,同时按法定程序对所涉及的本辖区的企业组织调查并对涉嫌不合格药品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在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按《药品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当将辖区内抽验不合格药品的处理情况报表(见附件六)以书面方式按规定时限上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
第六章 药品质量公告
第二十七条 药品质量公告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省药品质量公告应当根据我省药品质量状况及时或定期发布。对由于药品质量严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二十八条 省药品质量公告发布前,涉及内容的核实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及省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可以组织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落实,核实结果应当经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报省局稽查处汇总;涉及外省(区、市)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应当由省局及时通知相关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核实。
在核实中,对企业反映的情况,应当查证其购销记录、生产记录等原始文件,必要时,应当进行进一步的现场调查
予以确认。
对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已经立案调查的,核实工作可与立案调查工作结合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告不当的,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进口药品的监督检查和抽验适用本规定,已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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