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
(20**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年5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境保护、房管、工商、国土、卫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及操作规范;
(四)依法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各类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和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
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核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技研发,总结推广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提升本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县(市、区)或者镇(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绿地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管理养护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城区内铁路、公路沿线、水域、河道水面及两侧管理区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各类车站、机场、停车场、地下通道、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商场(超市)、公园、风景点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售货亭等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业主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厂矿等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沿街门店和经批准的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九)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拆除现场由拆除单位负责;
(十)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十一)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业主单位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清扫服务的,委托人应按照标准支付费用。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保证其责任区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擅自占道经营、车辆乱停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果皮纸屑、无乱倒垃圾、无污水污物、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责任区公用设施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和积水。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作业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督促责任人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市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亮化、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主要街道、重要路段、各类小区、大型公共设施的区域景观设计,应当体现本地特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城市规划,利用空闲场地开辟早市、夜市和便民市场。
为方便居民生活,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路段、场地和时间,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设置便民棚亭、便民摊点,以补充便民市场的不足。
第二十条 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邮政、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维修、更换或者补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店外摆放物品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从事商业促销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维护。
第二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国防、安全等具有特殊要求的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保留价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堆放物品。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街道及其两侧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九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不得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
第三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保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封闭的场院内或者面积不小于三十平方米的室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应当统二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设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二)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
(三)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褪色;
(四)使用低碳、环保、节能材料;
(五)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和驾驶安全。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闲置的应当无偿用公益广告内容覆盖。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门店招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要求。具体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店招牌和标识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六条 市中心城区应严格控制设置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设置,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空间资源占有使用费,所收款项用于公益性广告的设置。
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应显示完整。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业主单位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修复。
依法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因城市规划、建设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需要拆除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在街巷、居住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八条 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持批准决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期满后及时撤除。
第三十九条 不得有在橱窗、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粘贴、刻画、喷涂、涂写及沿街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园林绿地、城区河道两侧游园及其他露天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按时启闭。
第四十一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硬质材料连续围档,主干道不得低于2.5米,其他道路不得低于1.8米;属于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现场一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二)施工现场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三)施工现场的进出道路硬化,进出1∶1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五)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六)对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扬尘。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在三日内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清理并平整场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增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活力。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国民经济条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的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四十八条 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组织人员清扫和铲除干净。
第五十条 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清运垃圾、粪便、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运输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第五十一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五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堆污物、垃圾,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杂物、冥品、冥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禁止在主城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犬类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他家禽家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饲莠者必须遵守防疫和保洁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第五十五条 城市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城市废弃物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及个体经营者应当设置密闭式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倾倒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容器内。
第五十七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卫生资质单位实施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并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处理,不得擅自出售、倾倒、处理医疗废物,不得与其他垃圾混装混倒。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应使用密闭化专用车辆。
第五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第五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对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处置。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并建立完善的转运、处置制度。
第六十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科学安排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或修订主城区内公共厕所的设置和建设计划,方便市民需要。
第六十四条 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等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六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六十八条 鼓励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
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游园等部位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对外开放,不得随意关停。
沿街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或卫生间应当对外开放。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因规划建设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迁建方案,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拒不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
(一)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刷的;
(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进行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街道及其两侧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堆放物品或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保养等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或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到期后未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未按照统一规划的要求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要求或未及时清洗、粉饰、更换;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业主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进行修复;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或场地不整洁、美观,期满后没有及时撤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橱窗、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粘贴、刻画、喷涂、涂写及沿街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十)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店外摆放物品等经营活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进行作业或未定时清扫、全天保洁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造成路面污染或者带泥行驶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所乱倒污水、乱堆污物、垃圾,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杂物、冥品、冥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检查,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办公和生产、经营、施工现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接受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依法处置。
第八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受理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责任,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或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经营秩序、正常生活的;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贪污、挪用、私分罚款的;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五)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的;
(六)行政执法案件中,应回避而不回避,造成执法不公的;
(七)违法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的;
(八)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而不受理的;
(九)应当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而不受理的;
(十)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而故意不制止和查处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政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程序、超越职权范围执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执法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追偿。
第八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2: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3)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4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可以委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相关地方性法规有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道路、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店名招牌、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七)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八)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外的背街小巷,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九)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的责任要求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第十八条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缆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的候车亭、岗亭、信息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装载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经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损害城市容貌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与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所有权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依法取得设施载体使用权。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不得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关于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情形的规定。
利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载体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建设需要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户外广告应当依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和管理协作机制,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并经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后统一答复。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规范审批和管理流程,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促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有序、高效,方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设置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备案)表,主要内容包括:设置地点、设置期限、广告设施的形式和规格;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等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子显示装置和其他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的,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店名招牌、指示牌等非广告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出现外型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从事张贴、涂写、刻画活动。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按规定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物主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市场环境整洁,按照垃圾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规定处理垃圾。
第四十二条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推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企业。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企业承担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实行社会化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除按照规定可以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集、运输的外,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的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等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责任人应当负责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清运、处理,防止阻塞、外溢。责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组织清运、疏通。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拆除临时施工设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收集,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
第五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在许可期限内按照许可条件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随车携带清运卡,并按照清运卡记载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建立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五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干净整洁和正常使用。
第五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六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任何人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加强行政指导,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说理式行政处罚制度,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有关缆线架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设置有关隔离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上有关公用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设施容貌管理规定,未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反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涉及规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规划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垃圾及其他相关非法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资格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在许可期限内违反许可条件从事经营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未随车携带清运卡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对依法应当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处理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3修正)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修正)
(20**年12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20**年7月29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制镇城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的保障,做到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资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辖区内的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协助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以及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城市景观照明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年度计划,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对各单位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和科学知识宣传,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卫生意识。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和作业经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科学管理,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按照专业检查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定期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八)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保持按照规定设置的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监督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置;
(三)按照规定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垃圾产量;
(四)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五)遇降雪天气,及时清扫和铲除积雪;
(六)保持绿地植物正常生长、无缺株短苗、无黄土裸露,无明显病虫害、无垃圾杂物;
(七)协助维护责任区内秩序。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无法落实行为人的,由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者清除。
第十二条 城区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载体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宣传活动,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或其他载体上涂写、刻画、喷涂或粘贴标语及宣传品、小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移送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城区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含电子显示屏,下同)及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中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小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户外广告规格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牌匾标识设置的位置、规格、样式应当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一个经营场所或者单位只能设置一个牌匾标识。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更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已同意的设置位置、设计规格、样式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区设置各类户外广告、电子翻板、指示牌、标语牌、霓虹灯、招牌、标牌、灯箱、画廊、橱窗、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洁美观。未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置、清洗、更换或者存在危险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重要区域、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监控系统。
第十六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设施美观、整洁,兼顾昼夜效果;设施安全、环保、节能;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景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对原设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开工前,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产量、收集方式和清运时间;
(三)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挡设施外保持整洁,无垃圾、杂物和积土,可透视范围卫生整洁;
(四)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临时性公共厕所;
(五)委托有资质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垃圾和粪便,保证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并符合安全标准;
(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七)施工出入口和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设置车辆清洗装置和震动设施并及时维修,维持良好运行。震动设施是指施工出入口设置的沟、坎等使车辆产生震动作用的设施,目的是使附着在车身的建筑垃圾等附着物通过震动及时掉落,避免车辆运行中污染环境;
(八)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进行车体、轮胎等清洗,保持清洁,并符合散体运输车辆相关要求;
(九)进出施工现场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施工排水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十一)停工场地物品摆放有序,并符合安全标准;
(十二)回填土密闭苫盖,堆积高度不得超过地面三米;
(十三)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相关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四)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道路工程竣工后需要移交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管理的,应当达到道路竣工交接条件,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程序组织交接。
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单位应当保持管线及附属设施完好,对废弃的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障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随时清除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密闭,不得飘撒、流漏装载物。城市区域内运输散体、流体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为全封闭车辆,货物低于箱体上缘五厘米以上,并加装卫星定位系统。物料排放口应当采取防滴漏措施。
交通运输工具造成泄漏、遗撒的,由污染责任人进行清除,污染责任人自身无力清除的,可以委托保洁单位代为清除。对污染责任人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泄漏、遗撒物为不易清除的混凝土、油脂等粘结类物质、酸碱类等腐蚀性物质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提倡分类投放、分类收集。
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垃圾的品种和数量,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扫、清掏,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方式进行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提高机械化作业率,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城市交通和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等经营行为;
(六)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应当由专业处理部门按照规定深埋或者高温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七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废弃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卵,防止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综合利用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集、运输、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倾倒地点、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选择未经批准的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不按照规定操作,致使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二)室外堆放煤炭、砂石等物料未苫盖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定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迁移、拆改的,应当先建后拆,满足原有服务区域环境卫生设施需要。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作业点的,责令限期重建或者补建,并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否则不得进行验收,责令限期补建,并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项目应当具备相应规模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在规划条件中注明应当设置的各类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和作业人员或者阻挠其正常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文化、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其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垦和设置牌匾、收购点的;
(四)在建筑物退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责令拆除。
第十四条 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园林绿地、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责令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区域的居民住宅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露天烧烤摊点及其他临时经营摊点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时间段内经营,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设檐蓬、遮阳布或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违法经营、堆放、搭设的物品,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做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内树木和花草的行为:
(一)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倚靠重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等损坏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的;
(四)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道沿石以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和其他包装物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1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居民住宅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临街商铺的装修垃圾,应当做到随产随清,不得占道堆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5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清运。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在道路两侧栽培和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式围挡、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临街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纸屑等废弃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畜禽。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有偿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产生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将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井粪便外溢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使用人要在24小时内处理和疏通,不及时处理和疏通影响环境卫生的,对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的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市容市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场所、车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加快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卫生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监察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和提供服务的区域,未设置或者未提供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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