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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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年1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活动用水,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下同);所称城市用水,指用水者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自建取水设施用水;所称供水企业,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科学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凿井取水。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建立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禁止污染水质行为,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游泳、放牧、停靠车辆;

  (二)排放污水、清洗车辆、洗涤衣物和其他器具;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表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国家规定禁止的行为之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禽畜饲养场;

  (二)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窖等;

  (三)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一节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和卫生管理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在立项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当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来自:www.pmceo.com),由其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和协调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

  第二节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安装在市区街道直径75毫米以上的供水管线(含75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闭、拆迁、改动。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维修责任: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后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且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资金的从维修资金列支,无物业维修资金的(含平房区),由物业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居民用户筹集维修资金维修。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的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热线,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管理者应当在接到报修电话后1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并且在修复后1小时内恢复供水,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重大故障应当在抢修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于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单位维修不及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应当边施工边补办有关手续,在24小时内完成抢修工作。重大故障确实无法在24小时内排除的,可以适当延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按照管径流量计算,由责任人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在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3米以内,支线及其附属设施边缘1米以内,为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该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开挖、取土作业;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压埋、圈占消火栓、水门井等设施;

  (五)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六)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

  进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护距离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泵房)应当单独设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锅炉房、住宅楼混建在一起;

  (二)加压供水管道与自然压力管道相连接;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与市政下水设施直接连通;

  (四)锅炉、消防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相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锅炉、茶炉用户将其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偷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

  (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节 水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装的水表,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应当按照检定周期进行检定,居民用水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其他用水户水表的检定、更新费用由水表产权人承担。

  新建居民住宅工程应当将水表安装在户外,已经安装在室内的水表,由供水部门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查抄、更换水表,除限期纠正外,按照无水表用户的收费标准收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供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超出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误差在标准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以及将其拆装、移位。需要改装水表的,应当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且按照物价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第四章 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一节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且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许可,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供水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中期评估。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水质全分析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水质检测报告必须是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确保全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各类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有水质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工作,并将结果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水质的监督工作,并且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供水要求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现有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逐步整合,实现统一、规范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用户报告。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全日制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水质达不到标准、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有关用户,在抢修完成后2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并且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城市供水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且保障医院、消防、科研等特殊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有关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且每年组织一次体检。

  第二节 用水管理

  第三

  十六条 用户要求供水并且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办理供水手续并且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和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照规定抄表计量并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价的监管力度,水价调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用水应当分类收费并且分别安装水表,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照其中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且按照分表(非居民用户按照总表)计量收费。

  暂无水表的用户,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排除故障,并且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水费应当由使用人缴纳,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未按时缴纳水费的,由房屋所有人缴纳。

  用户欠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且送达到户。欠费用户应当在收到催缴水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且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水费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由变更后的用户与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供水关系以及改变用水性质。

  盗用城市供水,盗用水量无法确认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居民用户6小时×180日,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180日)计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盗用城市供水行为:

  (一)私接、擅自改动供水设施;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破坏、压埋、封闭水表;

  (四)私动封锁装置;

  (五)倒装、回拨水表;

  (六)对有磁卡水表擅自充值;

  (七)非火警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等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停止他人用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在三日内答复。

  第三节 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水,符合供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依照水表计量用水量。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严禁跑、冒、滴、漏。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将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现有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第四十六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用水,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且应当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

  (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在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水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且封填取水井;

  (四)妨碍供水设施管理维修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擅自给他人停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供水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供水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供水企业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八)供水管网以及室内外漏水不及时抢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供水企业未按照分表计量收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私自拆装、移动水表的,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非生活用水水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供水设备、材料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十一)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整改,并且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泵房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二)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未能及时维修,影响供水的;

  (五)供水工作人员不持证上岗的;

  (六)其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隐瞒、缓报、谎报供水突发事件或者供水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盗窃、损毁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废旧城市供水设施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供水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许可不得供水。未通过中期评估的,限期改正,并且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修正)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修订 20**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2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 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

  (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企业赔付水费。

  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规,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

  (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

  (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

  (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

  (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报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的原则。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十五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采用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

  (四)各种形式转供水的;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结算水表的计量准确,用户如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

  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水表计量结算水费。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私自更换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六小时不多于十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二倍计算。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景观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建筑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计划,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条 加强和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

  (四)污水处理厂。

  第三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和节约用水进行监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用水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或者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四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转供水的;

  (四)以各种形式窃水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计划用水指标,追缴当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当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五)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国有或者国家控股供水企业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2012)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20**)

  (20**年2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20**年4月18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使用公共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水用水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

  第五条 建设城乡一体化优质、可靠的供水体系,提高供水保障程度和应急能力,逐步推行直饮水入户。

  第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供水污染应急预案,建立公共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紧急状态管制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 公共供水水源根据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供水用水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卫生、环境保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用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鼓励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遵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共供水工程所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并入公共供水管网,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

  居民建筑二次供水系统具备移交条件的,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报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十四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盗窃、占压供水井盖、阀门、管道;

  (四)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五)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建构筑物;

  (六)在供水管道两侧一点五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设、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七)违反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铺设管线;

  (八)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保证其正常、安全运行,防止漏水、爆裂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户。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没有能力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保证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六个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一次公共供水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共供水水质综合合格率、管网压力合格率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达到更换年限的水表予以更换。水表未达到更换年限但是发生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水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建立蓄水池(箱)等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至少每六个月对蓄水池(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并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承担蓄水池(箱)等的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突发事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清除污染,并同时向供水用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三章 用水

  第二十五条 用户用水实行安装水表到户,按照计量的用水量收取水费。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台水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经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限制非居民用水及其他用水,保障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七条 对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指标管理,其用水指标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用水指标用水,并采取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消防用水设施完好。消防用水实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妨碍供水企业正常维修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供水企业因维修供水设施损坏他人装饰装修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转供公共供水,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田地、施工。

  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园林、冲刷车辆和机具。

  第三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在水表后(指水流方向)接管取水的;

  (二)损坏、改装、倒装、私自拆装水表的;

  (三)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的;

  (四)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的;

  (五)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六)其他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应当向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经查属实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经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检验水质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新增用户用水或者用户要求增加供水量,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更名、销户、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用户办理,需要结清水费的,应当结清。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供水企业应当一至二个月抄录一次水表,抄录水表时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

  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载明抄录水表日期,上期读数,本期读数,本期用水量,本期应交水费,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交,并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用水不能正常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交纳水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六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

  (二)用户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以及使用其他手段干扰水表运行使其减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按照技术推定交纳。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盗水时间×用水价格。在对盗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餐饮、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十小时计算;其他生产经营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二小时计算。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供水企业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八条 供水设施的维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表井、水表及表后(指水流方向)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指水流方向)设施由单位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终端水表在用户室外的,室内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室外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

  (三)使用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终端水表在用户室内的,终端水表及表后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设施由居民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但是,居民用户自行改动水表位置的,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水表原设计位置的表后设施。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前款第三项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自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至居民用户水表的部分,在维修过程中对房屋个别部位造成的损坏,由供水企业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一并列入维修费用中,维修费用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核实后报人民政府,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年度划拨给供水企业。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发现水表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应当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重新安装水表。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的,重新安装水表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验要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检验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经检验水表计量准确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并按照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计量不准确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验费用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公共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定期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供水用水管理的行为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供水企业对处理意见应当执行;需要由供水企业处理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者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或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对供水设施发生的故障未及时抢修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转供或者盗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居民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供水企业不承担供水设施维修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共供水公告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未建立相应清洗消毒制度,未按照规定对蓄水池等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未按照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的;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抄录水表并向用户发送水费交纳通知书的;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向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以及不执行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处理意见的。

  第四十七条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对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或者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的;

  (四)未建立、健全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8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根据2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20**年4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供水设施,对损害供水设施、违章用水等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者,市政府应予以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对县(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六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或施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用户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按设计标准设置。用水单位应对所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每年定期清扫和消毒,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的,供水企业应中止供水。中止供水期间,产权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

  第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要求测试。测试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费由产权单位承担,并应及时更换。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含小区泵站及其供水区域的供水管道),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直管住宅的进户阀门以内部分的供水设施的维修。

  其他单位和居民用户无加压设施的,以配水管网下线阀门为界,下线阀门以外部分(含下线阀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由产权单位管理维修;有加压设施的,以总计量水表为界,总计量水表以外部分(含总计量水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和室内外管网均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沙、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水设施。

  (十)其它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的加压泵站必须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保障全市正常供水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户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配套、施工后,方可办理用水执照。

  居民生活用水的,经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持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始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因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原因,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和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制度。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没有条件实行依表计量的用户,按人口、设施、用水类别及用水情况交纳水费。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块水表的,供水价格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单位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水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并责成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除供水企业、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给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高低位水箱(池)进行清扫和消毒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用户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赔偿由此给供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维修工作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供水管网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影响管网供水和居民正常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用水执照或用水手续擅自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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