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条例(2014r年) -尊龙凯时注册

4008

  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条例(20**)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年6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8月1日

  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条例

  (20**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发展水平,优化科技创业创新环境,保障创新驱动战略实施,建设国家人才与创业创新名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以下称特别社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科技创业活动为中心,以集聚科技人才、转化科技成果、孵化创新项目、培育创新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以特定的科技基础设施、行政服务体系、人居环境为支撑的社区组织。

  第三条 特别社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创业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创业活动的体制、机制和制度,营造人才优先、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氛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别社区工作的领导,将特别社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特别社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特别社区建设、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管理机构,负责特别社区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园区的特别社区可以由园区管理机构直接履行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赋予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必要的市级科技、经济管理权限。

  特别社区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特别社区发展规划、科技创业计划及其政策,协调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指导和考核特别社区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金融、规划、城市管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别社区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科技创业政府资助人才(项目)专业管理制度,通过科技成果、职称等要素指标,对科技创业人才进行量化评价。

  设立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专业委员会(机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有关负责人、科技专家、领军科技企业家、社会投资人等组成,负责组织评审特别社区孵化器、加速器内的政府资助项目,评审结论作为项目拨款的主要依据。

  未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的项目,不得列为特别社区孵化器、加速器内的政府资助项目。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设立特别社区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特别社区,统一冠名“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特别社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特别社区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各特别社区发展的主导产业。

  编制特别社区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特别社区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特别社区发展规划编制特别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实施特别社区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特别社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达到规定标准和功能;

  (二)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便捷高效;

  (三)科技、商务、金融、信息、法律、人才服务功能完备;

  (四)周边市政基础设施完善,人居环境优良。

  鼓励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周边建设大型特别社区,实现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业资源共享。

  鼓励利用现有科技创业人才基地改造建设特别社区。

  第十二条 特别社区科技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创业苗圃、孵化器建筑面积不少于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四分之一,其中创业苗圃建筑面积达到五千平方米以上;

  (二)加速器(含中试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二分之一;

  (三)人才公寓及其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不超过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四分之一。

  第十三条 创业苗圃、孵化器、人才公寓由政府投资建设为主;加速器由政府与市场主体共同投资建设;总部基地及其配套设施由市场主体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特别社区周边市政设施和综合环境。

  第十五条 特别社区土地利用应当优先满足高新技术产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用地按照科技研发用地管理,新增的科技研发用地按照招拍挂方式出让;公益性科技研发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科技创业总部基地按照商务办公用地管理;

  (三)利用存量土地或者现有载体改造建设科技创业人才载体需要变更土地或者建筑物用途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可以依法通过入股、联营联建等形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五)其他配套设施用地根据规划用途确定。

  第三章 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

  第十六条 创业苗圃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设立、建设和管理。加入创业苗圃由个人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创业苗圃应当配备创业导师和创业辅导员专门服务团队,提供下列免费服务:

  (一)创业培训课程和指导;

  (二)技术、商务、财务、法律咨询和指导;

  (三)创业计划演示活动。

  第十七条 孵化器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设立和建设,实行市场化运营。

  孵化器运营商经由招投标程序确定,或者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指定。

  孵化器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和运营商共同管理。特别社区管理机构派驻技术总监和财务总监,运营商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孵化器应当建有完备的专业技术支撑平台、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和综合公共服务平台,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团队,建立财务管理、项目孵化和毕业管理制度,并具备下列服务功能:

  (一)技术服务功能,包括实验室、实验设备和技术指导;

  (二)商务服务功能,包括市场营销和盈利模式指导,推荐潜在客户和投资人;

  (三)财务金融服务功能,包括财务会计、金融服务;

  (四)法律服务功能,包括律师咨询和法律指导;

  (五)行政服务功能,包括政策咨询、行政手续代办、文秘、档案、劳动工资服务。

  第十九条 入孵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成果或者独特的尊龙凯时注册的解决方案;

  (二)具有经过专业评估的潜在市场需求;

  (三)拥有稳定的创业团队,科技人员占企业员工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二十条 入孵项目由单位、个人申报或者由运营商、特别社区管理机构推荐,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

  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主持的项目及其创办的相应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进入孵化器。

  第二十一条 在孵项目政府给予资金扶持的,运营商按照一定比例共同出资。暂不具备条件共同出资的,逐步建立共同出资机制。

  鼓励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天使投资人参与投资。

  政府出资部分不计股权,按照项目年营业收入一定比例收回,收回资金继续用于项目孵化。运营商和其他投资人出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孵项目孵化期限不超过三年六个月。项目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为优秀的,可以延长一年。孵化期限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五年。

  项目孵化期满后退出孵化器,不再享受孵化器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孵化项目毕业后,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向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或者其他投资人推介。

  第二十四条 加速器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设立,政府与市场主体共同投资建设,实行市场化运营。

  加速器运营商经由招投标程序确定。不能确定的,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指定。

  加速器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和运营商共同管理。特别社区管理机构派驻行政总监和财务总监,运营商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

  鼓励高等院校、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经营加速器。

  第二十五条 加速器应当有具备与资本、技术、人才等创新资源对接能力的专业管理团队,建立与孵化器的对接机制,并具备下列功能:

  (一)商务服务功能,包括投融资服务、科技成果转让、企业并购、培育企业上市服务;

  (二)市场推广服务功能;

  (三)行政服务功能,包括政策咨询、行政手续代办。

  第二十六条 加速器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优秀的管理、研发、生产、市场运营团队,以及完善的企业治理结构;

  (二)拥有发明专利或者独特的尊龙凯时注册的解决方案,且属于国家鼓励重点发展的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业范畴;

  (三)具有较大的市场需求;

  (四)具有成功的商业盈利模式。

  第二十七条 加速器项目由运营商、特别社区管理机构、科技专家推荐或者单位、个人申报,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

  科技创业家主持的项目及其创办的相应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进入加速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对加速器项目给予资金支持的,运营商按照一定比例共同出资。

  鼓励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天使投资人参与投资。

  政府出资部分不计股权,按照项目年营业收入一定比例收回。非政府出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加速器项目期限不超过三年。项目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为优秀的,最长可以延长一年。项目期满后退出加速器,不再享受加速器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人才激励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科技创业家培养计划。科技创业家培养对象应当入选国家、省重点人才计划或者本市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计划,具有国际化视野和持续创新能力,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国内外领先,项目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初步具备规模生产、实现产业化的条件。

  经认定的科技创业家创办的企业进入特别社区孵化器或者加速器的,政府给予下列支持:

  (一)根据项目需求给予贷款贴息,引导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融资担保;引入 社会创业投资资金的,市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按照一定比例匹配入股;

  (二)参照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财政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三)市级各类产业和科技经费给予优先支持,承担省级以上专项的按照国家和省计划要求给予配套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外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拥有市场前景广阔、技术含量高的科研成果;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核心技术,技术成果国内外领先,具有市场潜力并可以产业化;

  (三)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高级以上职称,有国内外自主创业经验,熟悉相关产业领域,并携技术、项目、资金在本市创业。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的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创办的企业进入特别社区孵化器或者加速器的,政府给予下列支持:

  (一)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为重点扶持项目、扶持项目的,给予创业启动资金和三年内免租金工作场所、人才公寓;根据项目需求,引导金融机构提供创业投资和融资担保。

  (二)市、区属国有股份三年内分红以及按照约定以固定回报方式退出的超出部分用于奖励。社会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期限超过二年的,按照其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给予奖励,投资发生损失的,按照实际投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给予风险补偿。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引导金融机构依据评估价值提供相应金额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对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社会担保机构,给予年累计担保额百分之二点五的补贴。推行科技保险保费补贴制度,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四)协调在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为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提供兼职教授、研究员岗位;协调在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图书资料、研发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向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开放;召集知名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创业创新导师团,为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第三十三条 大学生创业项目进入特别社区孵化器或者加速器的,政府给予下列支持:

  (一)三年内免费提供不超过三十平方米的创业场地;

  (二)自工商注册登记起三年内免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创业时间可以视为参加实训、实践教育时间,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学分;

  (四)按照规定给予带动就业奖励;

  (五)项目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为优秀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科技人员、行政职务科技人员离岗进入特别社区创业,离岗创业人员在明确与所在单位的人事或者劳动关系后,三年内保留其原有身份和职称,档案工资正常晋升。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将职务发明成果转让给特别社区内的企业实施,并将其转让所得收益的至少百分之六十、最多百分之九十五奖励给参与研发的专业科技人员、行政职务科技人员及其团队。

  第三十六条 鼓励特别社区内的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采取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给予股权激励。政府设立股权激励代付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以及团队,给予股权认购、代持以及股权取得阶段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代垫等资金支持。

  第三十七条 特别社区科技创业人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办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科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特别社区孵化器、加速器、人才公寓的建设、运营以及服务费用补贴。

  市级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补助:

  (一)建设公共技术平台的,给予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补贴;

  (二)建设孵化器、加速器、人才公寓的,自开工起三年内给予贷款利息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补贴;

  (三)对进入孵化器、加速器的项目给予租金减免的,按照应收租金百分之五十补贴;

  (四)高等院校以其优势学科的专业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检测中心等与特别社区共建专业技术平台、创业实训基地的,服务费用给予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补贴。

  第四十条 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科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技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在特别社区内开展专利、软件著作权和商标等知识产权质押或者融资业务的,享受一定数额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特别社区开展投资业务。

  第四十三条 支持特别社区核心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支持有条件的产业技术联盟建设创业创新载体。

  鼓励特别社区在孵企业加入相关产业技术联盟,依托联盟开展创业创新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补贴、奖励等措施,支持特别社区内的创业创新主体以及相关人员获得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合资源,统筹建立科技创业公共服务平台,为特别社区企业提供研究开发、中试转化、检测测试、工业设计、咨询培训、信息沟通、项目对接、知识产权服务、科技资源检索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科技企业和科技新产品开拓市场提供支持。

  第四十七条 鼓励以定制方式,首购首用特别社区内企业创制的高新技术产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使用首台(套)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对首购首用单位给予适当的风险补助。

  第四十八条 涉及特别社区建设和管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公开征集意见,并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 机构进行论证。

  第四十九条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行政审批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设立政务服务窗口,实行行政审批事项限时办结制度,并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组织机构代码审批等方面提供代办服务。

  特别社区管理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公开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的适用对象、审批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五十条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人才信用记录,推行信用推荐制度。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和企业信用信息库,优先推荐信用良好的产品和服务。

  在政府采购、财政资助、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应当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第五十一条 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政府购买专业服务制度,对会计、律师、人才等专业服务实行外包,并按照规定对孵化器和加速器项目予以专业服务费用减免。

  政府外包专业服务应当经由招投标程序确定专业服务商。

  第五十二条 鼓励商务、财务金融、检验检测、评估咨询、法律、人力资源等专业服务商在特别社区建立分支机构。境内外知名专业服务商在特别社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专业服务业务的,自设立起五年内给予一定奖励;对评审为优秀的专业服务商给予一定奖励。

  科技专业服务商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五十三条 支持特别社区创业创新主体设立有利于创业创新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特别社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制定标准;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的工作。

  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特别社区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五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制定特别社区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每年对特别社区进行考核评价,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并公布。考核评价应当包括特别社区内企业和创业人员的评议意见。

  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的特别社区,应当取消冠名。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特别社区未达到设立标准的,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达标。逾期未达标的,应当取消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优惠政策或者扶持资金的,依法予以追回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创业苗圃,是指为大学生等人员创业提供免费培训服务的科技创业指导平台;

  (二)孵化器,是指以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及其创办的企业为主要扶持和服务对象的科技创业平台;

  (三)加速器,是指为科技创业家及其创办的具有高成长性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孵化器毕业项目提供大规模商业化支持的科技创业平台。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特别社区设立标准、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工作制度、孵化器和加速器项目评选制度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管理和奖励办法(2019)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包头市委办公厅
厅发[20**]85号
20**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造就一批与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各类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各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竞争激励机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的管理和奖励工作。
第三条 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管理,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重视“新世纪人才工程” 人选的培养、管理工作,把人选安排到重要的学术和技术岗位,并组织他们参加重点工程、重大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课题的科研开发工作,具备条件要担任项目主持人或第二主持人,科技部门要为其承担的科研项目,优先立项。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要为他们提供更多的继续教育机会,支持和鼓励他们攻读博士、硕士学位,参加研修、学术交流和出国(境)考察活动。
第五条 建立考核制度,实行跟踪管理。每年对“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进行一次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各旗县区组织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负责,填写《“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年度考核登记表》,经单位组织考核签署意见后按程序上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表现、履行岗位职责、创新精神、学术成就、课题项目进展和工作实绩等情况。考核结果于第二年一季度报“新世纪人才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新世纪人才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管理周期内进行一次中期考核,三年管理期满进行一次全面考核总结。
第六条 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三年为一个管理周期,管理周期届满按申报条件重新参加下轮评选;凡连续三届被评为优秀专家者,授予“包头市杰出专家”称号,终身享受此荣誉。距三年管理期满半年内进行新一轮“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申报、选拔工作。
第七条 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及组织人事部门
要加强与“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的联系,通过召开座谈会、调查走访等方式,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生活和思想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为使他们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八条 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对包头市“新世纪人

篇3: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选拔办法(2019)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包头市委办公厅
厅发[20**]85号
20**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科教兴市和人才强市战略,规范我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选拔工作,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在实现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又好又快发展中的骨干作用,加快中西部地区人才创业首选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含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和突出业绩的在职优秀人才;包括外地受聘在我市工作一年以上的各类人才。不包括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包括包头市杰出专家、包头市优秀专家、包头市拔尖人才和包头市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四条 “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选拔以“***”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注重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
第五条 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的推荐、选拔工作,在市人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成立“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选拔领导小组,负责我市“新世纪人才工程”选拔的组织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组织、人事、科技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负责“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选拔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热爱祖国,拥护党的路线与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创新精神,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自申报之日起前三年内,在各自专业领域做出显著成绩。
第七条 包头市优秀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长期在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工作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国家级、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自治区“新世纪321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
(二)在自然科学研究中,理论上有重大发现、突破或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新,是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主要获奖者;或是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一等奖的主要获奖者,或是多项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获奖者。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卓著,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在学科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享有较高声誉,是国家“五个一工程”奖、其他社科类国家级奖项的主要获奖人;或是省部级一等优秀精神产品奖、社科类成果奖的主要获奖者,或是多项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获奖者。
(四)在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及高新技术产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中,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达到自治区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获得两项国家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

篇4: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福建省*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委〔20**〕7号

  20**年1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又好又快的发展,构建和谐厦门,进一步完善优化我市的人才政策,解决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问题,吸引聚集更多的优秀人才在厦创业、工作,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以下简称人才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给企事业单位人才租赁或购买,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或销售价格的政策性住房。人才住房建设纳入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统筹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专指在我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事关系、户籍均在本市,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职在岗人才。

  第五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全市人才住房需求情况,负责研究制定人才住房政策,统筹人才住房房源供给,确定分配原则及每批次分配人选名单,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工作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人才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才住房项目的资金筹措,安排人才住房租金补助金和人才住房工作经费。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建设工作,按计划及时提供出售的人才住房房源,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售,并负责回购工作。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按计划及时提供租赁的人才住房房源,协助核查申请人员在厦住房及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租,并负责管理、回收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核查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市人事局负责人才住房申请的受理、评分、审核、公示及组织选房工作,并负责咨询的答复、反馈。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六条 申请租赁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二)在企业工作,具有本科学历(含经认定的留学人员的学士学位),且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申请时与企业签订三年以上劳动

  合同,岗位平均月薪酬(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据)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

  第七条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具有正高级职称(来自:www.pmceo.com),或同时具有硕士学位及副高级职称;

  (二)在厦具有一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三)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硕士学位。

  第八条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

  申请人的父母具有本市户籍、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的,可参与申请。

  第九条 在厦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包括房产已交易的,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其中退出租住住房且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

  第十条 人才住房申办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准备好有关材料后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公示。用人单位负责核查人才申请条件,同意申请的,在单位内公示7日。

  (三)受理。单位公示无异议的,用人单位签章后,企业直接上报,区属事业单位经所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劳局)审查签章并由区人劳局统一上报,市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后由用人单位统一上报,由市人事局受理并初审上报的材料,其中,不符合申请条件或材料不齐全的,退回申报材料。

  (四)审核。房源指标下达后,市人事局商请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核查申请人在厦住房及申请时前五年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商请市地税局核查审核时前6个月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五)评分。市人事局根据审核的有关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评分(评分要素表见附件)。

  (六)评分公示。市人事局将该批次所有申请人评分结果等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公示10日。

  (七)审批。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申请情况,将下达的人才住房房源划分为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等部分,并审批确定该批次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

  (八)审批公示。市人事局将经审批确定的房源划分情况和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向社会公示10日。

  (九)选房。审批公示不影响选房的,市人事局组织申请人分批公开选房;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公开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十)签约与反馈。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承租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人才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购买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建设与管理局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办完手续后,申请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事局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申请

  人及参加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人的业绩、获奖及能力表现材料;

  (六)已婚的申请人还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参加申请的企业人才需提供申请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等凭证;

  (八)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每批次申请人因该批次房源不足而未取得人才住房的,可自动转入下批次人才住房的评分程序。

  第十三条 评分程序前,申请人岗位薪酬、学历、职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可向市人事局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可按规定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其中,已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按规定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须在取得人才住房之日起150天内退出租赁的人才住房。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关于实施若干人才优惠政策的意见》(厦委办发〔20**〕39号)规定的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引进人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在选房程序前须向原发放单位退回已发放的补贴。本办法实施后,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不得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不得再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等待分配人才住房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须重新申请,申请时间从重新申请之月算起。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其他特别需要、特别紧缺、具有特殊才能的企事业单位人才,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可优先配租或配售人才住房。

  第三章 住房标准、租金与售价

  第十八条 人才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标准执行。配租房型分为一房型、二房型、三房型。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或二人及以上户的人才可配租三房型,其他人才可配租二房型,人才也可自愿申请下调房型。

  人才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

  1、正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30平方米;

  2、博士学位或副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10平方米;

  3、硕士学位人才、高级技师人才不高于9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按规定配租或配售的人才住房,不予调整变更;房屋面积未达到人才住房配租或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不予补差。

  第二十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及市辖区内企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补助房屋租金的60%。租金标准按有关部门公布的执行。承租人先按公布的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全额缴交租金,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于每年5月、10月将租金补助金拨付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承租人。租金补助期限按社会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引进人才经济补贴的人才,在享受经济补贴期间,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不予租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属事业单位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或区人劳局按规定统一支付,并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企业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统一支付,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共享税分成比例分别承担,先由市财政垫付,年终再由市财政局通过市、区两级财政体制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人才的租金补助金纳入支付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租赁合同由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每次签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租金补助合同由人才与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期限。租赁合同期满时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续签租赁合同,并在30日内凭租赁合同续签租金补助合同。逾期不提出申请并续签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人才住房租赁合同期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在离开原单位前30日内,个人应主动向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申报。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取消其个人工作单位变动后的租金补助。

  对工作单位变动后不再属于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租金补助对象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终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从终止补助合同的下月起停止支付租金补助。

  若变动后仍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条件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出具租金补助转接单,由现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与承租人重新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并从原租金补助部门停止支付租金补助的下月起支付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人才住房售价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售价执行。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租售的人才住房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和租赁的人才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相关管理费用,纳入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购房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或购房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承租人才住房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配租的人才住房,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停止发放租金补助、追回从不符合条件当月起已发放的租金补助金。承租人退出住房时,应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缴交应退出住房当月至退出住房之月的租金:

  (一)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二)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三)擅自将承租的人才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不符合承租人才住房其它情形的。

  出现上述(一)规定的情形15日内,个人未申报的,或属上述(三)、(四)、(五)三种情形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今后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才住房不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买人才住房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可上市交易,但应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购房

  人或购房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二)购房人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转让所购人才住房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购买和承租人才住房后,申请人及配偶暂停办理申领住房货币化补贴,待今后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按照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情况,骗购、骗租人才住房等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市人事局取消其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的资格,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住房,并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等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经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确认的户籍虽未迁入我市,但已在我市创业或工作的留学人才,可参照本办法申请租赁人才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既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又符合公务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三十八条市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完善人才住房的有关规定,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厦门市引进人才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操作办法(试行)》(厦府办〔20**〕299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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