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苏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已于20**年1月27日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2月24日
苏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发展规划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遵循规律、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级市(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依照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的体系与内容
第五条 本市发展规划按照行政层级分为市和县级市(区)发展规划;按照对象和功能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区域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现状,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五)规划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九条 市区域发展规划是跨县级市(区)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现状,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发展目标;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功能区布局和相关政策;
(四)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六)规划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发展规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专项发展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区域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区域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第十一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各类发展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应当以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本依据。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区域发展规划应当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和统计口径应当与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指标值相衔接。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区域发展特点适当增减指标。
第十三条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立项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经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专项发展规划立项后,其编制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和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拟订部门在组织论证时应当有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专项规划草案,编制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重点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区域发展规划草案由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一致的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期第一年完成编制和报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发展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发展规划的实施,协调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发展规划由编制机关组织实施。
发展规划实施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或者阶段计划、年度计划。
专项发展规划和市区域发展规划的实施方案或阶段计划、年度计划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对难以完成的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及时向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发展规划,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规定。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期第三年进行中期评估,规划期满进行总结。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总结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专项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及总结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发展规划强制性、约束性规定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发展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2: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201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04号
《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8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5月12日起施行。
市长:缪瑞林
20**年5月12日
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店招标牌设置行为,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店招标牌的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店招标牌设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设置人),在其办公地或者经营地设置表明其名称、字号、标志的室外标牌、灯箱、led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店招标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店招标牌设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店招标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店招标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技术标准,制定店招标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店招标牌设置标准是店招标牌设置、监管的依据。
制定店招标牌设置标准,应当采取听证或者论证等形式征求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章 设置规范
第六条 设置店招标牌的位置、形式、尺寸、色彩、图案等应当与所依附的载体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破坏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和街景特征。
不得利用建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写字楼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
第七条 店招标牌内容仅限于设置人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内容。
第八条 建筑物一层采取外框支架方式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重叠设置;
(二)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
(三)厚度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厘米,长度不得超过房屋权属登记证列明的长度。
第九条 建筑物二层及以上不得采取外框支架方式设置店招标牌。
第十条 店招标牌版面和造型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自身店(门)面装修和设计相协调,色彩搭配合理,字体规范完整。
历史风貌区、特色街区的店招标牌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街区特色、传统格局相协调。
鼓励采取挂设牌匾方式设置店招标牌。
第十一条 店招标牌应当按照一店一招的原则设置。大型商场可以在不同沿街外立面设置;位于沿街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店(门)面且属于同一设置人的,可以在两侧店(门)面分别设置。
第十二条 店招标牌按照规定配置夜间光源的,应当采用内置灯、背景灯、led灯等灯饰控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第十三条 店招标牌应当采用坚固耐用、不易褪色的材料,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设置人是店招标牌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美观。发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店招标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店招标牌因设置或者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店招标牌设置标准,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公众查询和监督。
设置人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设置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设置或者更新店招标牌的,应当在设置后三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店招标牌效果图或者现场照片、说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店招标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一)店招标牌设置地点不在设置人办公地、经营地的;
(二)店招标牌内容超出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字号、标识,附带商业内容的。
第十八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店招标牌的巡查,发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发现灯箱、led灯等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店招标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店招标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其他未按照设置标准设置店招标牌的,每项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店招标牌设置未经登记的,设置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登记前自行整改。已经登记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原登记部门函告设置人限期整改、出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2日起施行。
篇3: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
江苏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委)、房产局:
为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12号)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10月28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20**年10月30日印发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其中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五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区域的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等实行政府指导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已对应物业服务标准分类分项分级收费管理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制定、评估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普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政府指导价标准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第九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
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二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在一定时期内,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按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减免期限和具体标准由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三章 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停放费和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布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
汽车停放费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汽车能否停放。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租金。
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与使用人合同约定。其汽车停放费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
人防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其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的,在约定时限内免交汽车停放费。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 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代收代交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
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出入证管理的,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行为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分别公示物业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并向业主大会报告,接受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鼓励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管理。
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二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行为的监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年印发的《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12号)同时废止。
篇4:镇江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
镇江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加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开展车辆停放服务并实施收费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码头、车站、公共服务机构、旅游景点、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车辆专用停车场及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提供停车服务)实行政府定价;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定价形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车辆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车辆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社会停车场依据所处地理位置、设施条件、服务质量、供求关系等划分为四类(详见附件一),不同车辆类型(详见附件二),分别执行相应的停车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三),镇江市区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车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四)。小区的停车服务收费不再划分类别,以低于社会停车收费标准的原则,按车辆类型分别实行按月停车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五) 和临时停车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六)。
第五条 车辆停放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
(三)住宅小区物业企业应事先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法取得停车管理和服务的许可;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车辆赔偿、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者书面申请应附下列相关材料:
1、公安部门核发的社会停车场(点)审批表;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还应同时提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审批表;住宅小区停车场要有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托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2、工商部门核发的有“停车服务”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住宅小区要有负责停车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3、停车场平面简图。
第七条 市区所有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均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在车辆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收费人员要佩戴有收费单位标识的收费员证。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表)。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1、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未经批准擅自收取停车费或其他费用的;
2、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不按核定的等级和标准收费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3、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4、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辖区价格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各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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