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25号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分宜县除外)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建设需要,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部门所属的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为本市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土地储备工作。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规模、供应计划、储备存量规模审议和监督工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的统一管理和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土地征收、收回(购)、储备工作及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内土地储备工作。
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储备工作由有国土资源储备机构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储备范围划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规划、房管、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物价、农业、林业、水利、建设、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的调控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低效利用的存量国有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及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来自:www.pmceo.com)、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国土资源收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的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的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国土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依法使用的土地;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需要收回的土地;
四公路、铁路等依法核准报废后产生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六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
七依法确认的闲置两年以上(含两年)的土地;
九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土地;
十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部门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国有存量土地的,由市国土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国有存量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征收的集体土地并报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在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标准上,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拆迁补偿、安置补助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购)的国有土地,属已出让的,按出让成本加利息计算收回(购)价;属划拨的,按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划拨价进行收回(购)。
被收回(购)的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国土部门应限制使用权转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新建、扩建、改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优先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部门批准,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有权依法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暂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对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编制开发整理项目方案,并报市国土部门审批后实施。
前期开发整理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承担,签订开发整理协议书;项目经费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公开招标;有建筑物、构筑物拆迁的,应委托有拆迁资质的机构并签订拆迁合同组织实施。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有关规定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在未供应前,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统一供应。因客观条件无法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在土地供应前应确保该土地的权属清晰、界限清楚、无纠纷、地面建(构)筑物明确界定迁移主体。
第二十二条 经市国土部门组织供应的储备土地,应及时注销储备土地登记,移交标的物。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运作的土地收入(包括出让金、出租、租赁收入)按照“收入上缴国库,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成本及时拨付,实行预决算管理”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收入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市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的征地、收回(购)、拆迁安置补偿、土地前期开发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5%储备发展基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所融资的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市国土资源储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支出;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所需的日常经费,根据工作需要,由市财政核算拨付。其工作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管理,不得混用。
第二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补偿。土地收入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
收回(购)国有土地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借款项,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277号)有关规定执行。
市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所举借的贷款,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作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新余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余府发〔2000〕47号)同时废止。
篇2: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4月8日
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土地资产,融通城市建设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范围、计划、机构等按照《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申请,核发土地储备证。
土地储备证记载土地整理实施单位、计划文号、坐落位置、面积等内容,并附地块图,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用章"。
第六条 土地储备证有效期限为2年,根据土地整理储备的需要,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以申请延期。
第七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证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委托书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四)储备地块图和测绘成果;
(五)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根据需要持土地储备证与相关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副本,土地储备证正、副本记事栏上注记有关事项。
储备土地依法供地后30日内,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取得土地储备证的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按照土地储备证确定的范围,实施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对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进行拆迁整理,并须达到供地条件。
第十一条 整理后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整理成本按规定返还土地整理实施单位。
整理后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向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支付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
篇3: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2008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167 号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土地整理储备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盘活土地资产,融通城市建设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土地储备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范围、计划、机构等按照《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申请,核发《土地储备证》。
《土地储备证》记载土地整理实施单位、计划文号、坐落位置、面积等内容,并附地块图,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用章"。
第六条 《土地储备证》有效期限为2年,根据土地整理储备的需要,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以申请延期。
第七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证申请书;
(二)土地整理实施单位的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委托书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四)储备地块图和测绘成果;
(五)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可根据需要持《土地储备证》与相关单位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副本,《土地储备证》正、副本记事栏上注记有关事项。
依法将储备土地供地后30日内,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土地储备证》注销手续。
第九条 取得《土地储备证》的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按照《土地储备证》确定的范围,实施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整理实施单位对储备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来自:www.pmceo.com)、构筑物、管线等设施进行拆迁整理,并须达到供地条件。
第十一条 整理后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整理成本按规定返还土地整理实施单位。
整理后的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向土地整理实施单位支付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20日起施行,至20**年12月19日废止。
篇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2年)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第142号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9月10日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经营、统一供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土地储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金融、房产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土地储备管理信息制度,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与相关部门进行共享。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市场需求,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使用性质的结构;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六)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实施的主要内容以及成本测算、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置换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包括政府存量土地);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无主土地;
(六)围填海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以及无主土地、围填海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纳入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批准文件,按照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购买补偿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购买补偿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收购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提出收购储备请求,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提供拟储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五)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送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审核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并支付收购价款;
(七)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含出让后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批准文件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相关前期工作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与企业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协商,组织编制收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收购土地的出让收入优先用于解决土地运作、企业职工安置及偿还债务等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实施“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开发。
第十七条 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储备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抵押;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纳入储备土地的上盖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按约定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土地储备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征收与补偿。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供应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者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供应前,市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编制土地供应方案。 第二十二条 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规划许可、土地登记等手续。
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已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土地收购协议及土地移交相关资料等提供给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提供给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置换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管理等土地储备开支,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土地储备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上缴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储备基金、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储备业务费用等资金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因土地储备成本审核测算等工作未完成不能在30日内拨付的,可以先期预拨,待审核测算结束后按实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使用储备土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和举借贷款,其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申请贷款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收储方案和市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举借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交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收购价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未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储备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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