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令第228号)
已经20**年1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年12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加大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入和保障力度,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卫生计生、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发展规划、政策文件、行业标准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中,逐步实现城市无障碍环境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智慧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通过提供扶持资金、政府购买等方式,引导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增强全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国家机关以及机场、车站、银行、医院、商场、酒店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
第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维护与管理,由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改造、维护与管理责任。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工程设计。对未依法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进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应当明确改造比例、改造时限、鼓励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优先纳入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酒店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
第十三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和公共交通设施的地面平整、防滑,在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并不得有石墩、铁链、围挡等障碍物妨碍出入口正常通行;
(二)铺设的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内容方便视力残疾人识别;
(四)公共服务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应当便于残疾人等有需求的人使用;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
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六)无障碍设施按规定设置国际通用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位置明显,内容表述清晰、规范;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方便残疾人识别;
(八)在视力残疾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十四条 下列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的停车场;
(二)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aaa级以上旅游景区以及大型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
(三)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
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无障碍停车位使用标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十五条 客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和确定的达标期限,逐步使公共交通工具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公共汽车、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轮椅乘客乘坐的无障碍公共汽车、出租车。
第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交通运输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供发布交通班线等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和语音播报系统,设立供残疾人、老年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咨询、引路等服务。
第十七条 乡、村庄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村镇规划,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新农村建设、农村危(旧)房改造等资源,同步推进乡、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优先为乡(村)便民服务、卫生医疗、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场所,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残疾人家庭、老年人家庭配备无障碍设施或者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文字或者手语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村庄、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以及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金融、邮政、电信、旅游、酒店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文字、手语或者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邀请听力、视力障碍的残疾人、老年人集中参加公共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提供语音、手语、字幕、盲文或者大字体印刷材料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社区文化广场、便民服务中心、养老服务场所、老年活动中心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使其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方便听力和言语障碍残疾人、老年人报警、呼救。
第二十三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需要人民政府帮助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核实后报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组织相关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提出设计方案并施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的方式实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款捐赠、志愿服务、设立基金等方式,帮助和支持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四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障碍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破坏性作业或者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无障碍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修管理费用;
(二)及时修复损毁、损坏的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三)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情况联合组织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责任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单位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巡查和重点检查的方式,定期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因管理不到位、维修不及时导致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审查、施工、验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
十条 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2015)
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年3月18日
陕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公共场所、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基本需求相协调,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领社会信息化无障碍发展,推进信息化无障碍技术应用与示范,指导、监督信息服务无障碍平台建设,促进信息无障碍服务。
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推动电视台开办聋人手语新闻或者残疾人专题栏目、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新闻媒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指导、监督供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使用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妇女联合会应当定期收集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和监督;做好残疾人、老年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无障碍意识,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学习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向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可以向相关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八条 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具体需求,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并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下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可以告知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残疾人、老年人代表试用,听取其意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服务场所;
(二)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旅游等公共场所;
(三)金融、邮政、电信等营业场所;
(四)大型商场、餐饮、住宿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供养、托养机构等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时,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的对外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大型居住区周边配套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在为听力、视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提供便于沟通的服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提供盲文、手语翻译。
举办有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十五条 社区公共服务机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有条件的还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有特殊需要的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无障碍设施应当适合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使用。
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城市人民政府配置出租汽车资源时,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给予适量的无障碍出租汽车指标,并予以优惠。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识。
下列场所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应当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轨道、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运输枢纽;
(三)医疗卫生、教育、文化、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居民小区地面。
第十九条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方便管理人员核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二十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通行不受城市人民政府机动车辆尾号限行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带采取防护措施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条 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设置护栏和残疾人易识别的警示标志,同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改建、扩建道路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享有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积极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相关信息制作成盲文、大字体印刷或者有声读物,供视力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为残疾人参加考试提供适合其生理特点的便利或者帮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或者大字体印刷版的试卷、电子试卷,必要时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1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同时加配字幕。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三十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老年人组织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使其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方便听力和言语残疾人报警、呼救。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协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邢台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2015)
邢台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20**)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第1号
《邢台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年1月16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长:孟祥伟
20**年1月31日
邢台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河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征求包括残疾人在内的社会各界人士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意见。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普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及志愿服务。
第七条 城镇新(改、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无障碍设施工程未经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规划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更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市、县(市、区)政府应制定无障碍改造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按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对应设置无障碍设施但未作相应设计的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有关单位不予审查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和公共交通设施的地面平整、防滑,并在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缘石坡道;
(二)铺设的盲道应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既有的障碍物由其产权单位予以拆除或挪移,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内容方便视力残疾人识别;
(四)公共服务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按规定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位置明显,内容表述清晰、规范;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方便残疾人识别;
(八)在视力残疾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十五条 客运列车、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停靠站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并为残疾人出行提供必要帮助。
城市的公共汽车应配置字幕报站、语音报站装置。
第十六条 城市大中型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设在地下的,应通过无障碍设施与地面层相衔接。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按规定免收停车费用。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自然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所有权人与管理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更换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貌和使用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盲道用作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及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主办单位应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选派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开办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为相关人员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网站和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按信息交流无障碍的标准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提供便利条件。
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具备文字报警、文字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残疾人贫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帮助其对住宅的相关设施进行改造,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组织各类选举的部门应为参加选举的残疾人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根据残疾人的意愿选派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由市、县(市、区)政府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自20**年1月31日起至20**年1月30日止。20**年7月11日印发的《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办字〔20**〕62号)同时废止。
篇4: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12)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2号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已经20**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
第十六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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