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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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业经20**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盘锦市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各项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安排资金保障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的需要。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绿化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会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河流保护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建绿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培育和引种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镇绿地(以下简称绿地)系统。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镇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等活动,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并应当优化绿地分布结构,实现绿化覆盖的均衡化。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镇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用地范围确定,条件允许的应当不少于30米,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2%。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开展阳台、屋顶、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种植城镇绿化植物,广泛应用环保、节水技术,加强苗木基地建设,选育、引进节水耐旱、抗病性强、美化效果好的优良植物品种,培育适合本地生长的乔、灌、花、草等绿化植物品种,提高绿化植物成活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提高保存率,加强对城镇依托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镇地域的自然风貌;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广泛应用乡土植物,不得随意更换树种或者盲目移植大树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沿街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前绿化设施的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岗位保护和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协议,明确各相关方保护和管理责任;

  (四)建立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

  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确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30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移植、砍伐50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镇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二条 确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同时通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抢险后48小时内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镇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护。

  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其余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挂牌设立标志。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及垂直投影区以外5米区域。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保护古树名木。城镇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镇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确因省、市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经市政府审核后,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

、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三十九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一)擅自变更绿线,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

  (二)未落实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以及履行考核责任的;

  (三)违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和砍伐、移植城镇树木以及迁移古树名木审批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2004)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年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庭院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美化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庭院绿化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部队等庭院的绿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庭院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庭院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城市庭院绿化工作。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教育、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及相关产权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庭院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庭院的绿化由建设投资人负责;其他庭院的绿化由产权人负责,其具体组织实施由庭院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 庭院绿化应以植物造园为主,优先发展乔木,做到树、花、草综合利用,乔、灌、青相结合,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益。

  第七条 庭院绿化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区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二旧区改造中的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部队的庭院要实现全面绿化,达到无违章建筑、无空地,临街实体围墙进行通透。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确定绿化用地。

  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确因规划条件限制,庭院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缺建绿地补偿费。绿地补偿费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5年养护费用,其补偿费专户储存,按照规划易地绿化。

  地下建设项目不收取绿地补偿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将庭院绿化建设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一级道路两侧临街单位、居民住宅区庭院绿化建设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报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临街单位、经营性门点,应对门前区域的绿化负责管护,具体区域从各自单位周边范围到慢车道路边石(或绿化带边界),保证门前绿化植物及园林设施完好无损。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庭院绿化,加强对庭院绿地的养护管理,建立和落实管护责任制度,保证绿化成活率和保存率,保障植物生长茂盛,草坪修剪整齐,园林设施整洁、完好无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庭院绿地或砍伐树木、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在庭院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每年五月、九月两次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没有按庭院绿化标准进行绿化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对庭院进行绿化建设的或未达到标准要求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应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庭院绿化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未按庭院绿化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庭院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对门前区域绿化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植物死亡、设施损坏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栽或修复,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实际损失价值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山西省村镇绿化管理办法(2006)

  山西省村镇绿化管理办法(20**)

  关于印发《村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建村字[20**]156号)

  晋建村字[20**]15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现将《村镇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村镇绿化管理是村镇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市要加强对村镇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严格实施村镇绿线,加强村镇绿化管理。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村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搞好村镇绿化工作,创建生态、园林村镇,改善村镇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制定村镇绿化规划,进行村镇绿化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制定村镇绿化规划,进行村镇绿化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绿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绿化,是指根据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绿化系统,在安排的绿化用地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的村镇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居民应当履行法定的植树义务,积极参加村镇绿化工作,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对在村镇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村镇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加强村镇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村镇可持续发展为中心;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建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以植树为主,并提倡种植乡土树种,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村镇绿地系统。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现行的《村镇规划标准》、建设部《村镇绿地规划规范》和《村镇绿地分类标准》等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村镇绿化规划,并纳入村镇总体规划一并进行实施。

  第八条 村镇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村镇绿化指标,科学构建村镇绿化系统,合理安排村镇绿化用地。

  村镇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镇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在建制镇和乡集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20%;

  (二)工业企业不低于15%;

  (三)学校医院、机关团体等公共场所不低于25%;

  (四)主次干道不低于25%,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在村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15%;

  (二)工业企业不低于15%;

  (三)主次干道不低于20%,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村镇河流等水体岸边应当建设滨河绿化带,村镇靠山坡体应当建设村镇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在1年内进行绿化。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的单位按照当地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与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年。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面积。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实际需要承担。

  第十四条 在村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村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庄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村镇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村镇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六条 因村镇规划调整,确需占用村镇规划确定绿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整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十七条 在村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村镇树木。村镇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可依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村镇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学校校园绿化管理办法(3)

>  学校校园绿化管理办法(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校园绿化管理,促进校园园林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美化育人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桂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指导学校园林绿化工作,后勤集团对校园绿化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协调。后勤集团校园环境服务中心承担实施校园树木、绿地、花卉的培植、养护、管理等绿化工作。

  第三条凡有劳动能力的师生员工,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校园的义务。

  第四条学校把校园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整体发展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资金中安排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第二章园林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学校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校园绿化规划,并纳入到学校总体规划。

  第六条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按照规定,学校绿化面积应占学校总面积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应按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条校园绿地应符合绿化规划的要求,并根据学校的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分期进行。主要景点的设计方案,应经桂林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核。一般性绿化建设方案,应经校绿化委员会研究确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方案建设。

  第十条校园绿化服务部门应根据学校总体规划和校园绿化建设需要,建有苗木、花卉生产的苗圃和花圃,达到苗木基本自给。

  第三章养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校园公共绿地、花卉树木,实行以绿化专业队伍养护和管理为主、师生员工义务绿化劳动为辅的校园绿化养护管理方式,以增强全校师生员工的绿化美化意识。

  第十二条校内树木全部属于学校所有,一切规划、更新和处理由校绿化委员会负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砍伐树木或更换树种。

  第十三条校园环境服务中心应定期或适时地对绿地上的杂草、落叶、杂物进行清除,保持绿化环境整洁、优美。

  第十四条学校应根据校园绿地养护面积和养护等级标准,参照有关部门规定的劳动定额安排绿化养护经费,绿化养护责任单位不得截留或挪做他用。校园环境服务中心应按照绿化养护规范,做好校园花草树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作业后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校园绿地严禁下列行为:

  一、刻划、攀折树木,穿行草坪绿地;

  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子、果实;

  三、向草坪抛扔果皮、瓜壳、纸屑、吐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晾晒衣物,堆放物料,停放车辆;

  五、擅自搭棚、建房;

  六、放牧、打鸟;

  七、污损景点绿化小品及绿化建筑设施。

  第十六条校内部门或单位需改变校园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必须事先征得校绿化委员会的批准,方可办理基建施工手续,并到后勤集团备案;如涉及砍树事宜需上报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建设部门还需向市绿化委员会申报砍伐株数,径围(地面以上1米处),办理砍伐手续,待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并签发砍树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因施工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校园环境服务中心交纳补偿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按现行价格的3-5倍计价,用以补充花草树木和劳动用工等费用。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对在校园绿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部门)、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植树绿化成绩显著的;

  二、养护、维护绿化及绿化设施成绩突出的;

  三、优质并超额完成花卉生产任务指标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制止、查处违反绿化管理行为有重大贡献的;

  五、在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绿化责任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警告、罚款、赔偿损失;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赔偿费的3-5倍处以罚款:

  一、擅自修剪树木、剥树皮、折枝、摘花、挖笋砍竹、损坏绿篱、践踏草坪的;

  二、在行道树木、园林竹木或园林建筑上刻字打钉、倚树搭棚及其他损坏绿化行为的;

  三、损坏园林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

  五、擅自移植、更换树种及砍伐的;

  六、建筑施工造成绿化、树木损坏或枯萎死亡的;

  七、校园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养护规范,致使树木损坏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后勤集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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