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8年)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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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号:政府令第140号

  签发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签发时间:20**-09-24

  生效时间:20**年7月1日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4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和廉租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管理原则)

  政府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检查和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管理权限)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备案。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租赁以及住宅房屋的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登记规定)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双方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和尊龙凯时注册的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租赁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

  第九条(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条(房屋转租)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登记确认)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出租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二条(信息交流)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是承租人依法租用房屋的凭证。

  房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计

  划生育等部门。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改变用途或结构)

  租赁房屋改变用途或房屋结构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定价规定)

  房屋租赁的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后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违规行为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的,收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并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义务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依法纳税。

  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民事纠纷规定)

  房屋租赁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例外规定)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2.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各种产权的各类房屋(含地下建筑)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出租,包括:以房入股、长期包租作办公室、营业室、租赁摊床(商亭)或以承包给他人形式经营使用房屋的均属房屋租赁管理范围,一律纳入房地产市场进行管理。

  住宅用房的租赁,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调一致、互利有偿的原则。

  依法议定,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屋租赁

  第五条 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件、无产权纠纷、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均可出租。临时房出租需有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共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填写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文本,经审核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双方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件及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二)外地在鞍人员租房,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居住证》。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产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违章建筑的;

  (六)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转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且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其房屋正常维修的;

  (七)因房屋拆迁不能履行合同的;

  (八)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15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转租

  第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租赁契约或者合同,转租的租赁契约或者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并须重新办理登记、领证等手续。

  第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租金管理与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实行市场价格和评估价格相结合的方式。评估租金的标准,根据地区、环境及营业性质等因素确定。市场价租金低于评估租金的按评估租金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交易手续费按租金总额的3%计取,每年收缴一次,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列入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及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出租全部非法所得之外,并对租赁双方处以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查封,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租赁手续,其违章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全部没收。

  (三)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价的,处以瞒价部分二倍罚款。

  (四)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者续租不办理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租金30%--50%的罚款。

  (五)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提交与房屋租赁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租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市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房屋租赁管理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下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承包、联营、联销、合作、入股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房屋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土地、物价、财政、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位于依法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结构、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等自然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人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于15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于30日内共同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是承租人经营场所、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申办注册营业执照、年检及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可以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或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配合相关部门管理;

  属于外来人员的,应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按照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等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或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应依照下列规定缴纳租赁手续费。

  非住房租赁手续费按照指导租金标准的1%缴纳,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

  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缴纳,每套80元。

  房屋租赁手续费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收取,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与属地派出所签订《中介机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状》,完成每笔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后,如实填写《中介机构出租房屋、承租人信息采集登记簿》,在3日内上报属地公安派出所;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居民(社区)委员会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承租人、中介机构不履行治安职责的,以及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19公布的《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第100号令)同时废止。

篇4: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2修正)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修正)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3月13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彬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25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废止《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修改《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等7件市政府规章。

  ......

  五、《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修正案

  第十七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补交房屋租赁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0.5%的滞纳金;”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房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联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本单位以外产权房屋并承付租金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四)以其他方式转租、转借房屋使用权获取收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向租赁双方提供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进行产权登记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出租的情形。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二)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原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书面证明;

  (五)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需要提交委托书;

  (七)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要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条 房产、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互通房屋租赁管理信息。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无《房屋租赁证》的,公安、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5日内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四)租赁法律关系终止,租赁合同解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明;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

  (四)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出租人和相关部门报告;

  (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保证房屋公用设施完好,不影响相邻用户的使用;

  (六)租赁期满,应当将租赁房屋按时退还出租人;

  (七)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经出租人允许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退租时,承租期间出资装修的房屋和增添的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拆除,无偿交给房屋所有权人。

  因承租人行为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事项;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有当事人的书面委托;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报租金的,责令其解除签订的契约(合同),并处以申报租金以外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变造《房屋租赁证》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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