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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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解决我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机构或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建设或筹集,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租补分离、以租为主、租售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日常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物价、监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已储备的土地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

  第八条 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规模、单套建筑面积、套型结构、房屋权属、租金水平、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规划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九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在符合规划条件下,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容积率。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公共设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十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对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还可以适当放宽,可按项目总建设规模25%的比例规划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产权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通过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划转政府直接管理并腾空的公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按总建设规模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及其他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在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套数、建设标准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纳入建设成本,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建成后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不宜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须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统一组织易地建设。易地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前一次性将应缴纳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缴纳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适时调整。

  第三章 资金管理与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收缴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

  (八)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九)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十八条 以有偿方式出让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

  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营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政府主导由企业和社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享受政府贴息政策。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复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

  (二)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四)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经申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承租的公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工作和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四)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五)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其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居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社区居委会(居民服务中心)予以登记,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面向社会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由用人单位制定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理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其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合格家庭的申请材料报辖区房产管理部门。

  (三)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城镇低收入家庭条件的还应报区民政部门认定,经审核合格的,由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四)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在荆州房产信息网和荆州住房保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配租轮候库。根据住房困难和经济困难程度等因素采取综合评分或电脑摇号的方式建立轮候清册,按照年度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分批次发放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证明。轮候选房顺序向社会公开。

  (五)住房困难家庭持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证明等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登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根据配租方案按照轮候顺序号安排选房;申请人按选房规则选房,并签订选房确认书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配租。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应配合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起社会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保障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纳入本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产权人或运营机构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档租金补助制度,根据承租对象的不同由政府和用人单位分别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收取与补贴发放实行“租补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出租单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继续承租,也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收入水平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者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事项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合同期满、解除租赁合同或者按合同约定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腾退的,出租人可要求用人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住房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必要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物业管理与房屋维护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经公开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受委托或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管理。少量配建及改造、改建、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纳入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由运营管理单位安排专职人员与小区的物业部门对接。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服务费用标准,在政府指导价标准内,由物业服务双方根据项目的物业服务成本和服务内容约定,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住房保障、物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公共租赁住房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室内的配套设施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或物业公司统一组织实施,承租人要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有住房的租赁可参照本办法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13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年11月6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年11月18日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20**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企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实现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规范本市碳排放相关管理活动,推进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交易以及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审定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

  本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交通港口、旅游、金融、统计、质量技监、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履行。

  第四条(宣传培训)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

  第二章配额管理

  第五条(配额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以及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布。

  第六条(总量控制)

  本市碳排放配额总量根据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增长目标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控制自身碳排放总量,并履行碳排放控制、监测、报告和配额清缴责任。

  第七条(分配方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配额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应当听取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配额确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历史水平、行业特点以及先期节能减排行动等因素,采取历史排放法、基准线法等方法,确定各单位的碳排放配额。

  第九条(配额分配)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以及工作部署,采取免费或者有偿的方式,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向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配配额。

  第十条(配额承继)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继。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分拆方案,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拥有排放设施的单位承继。

  第三章碳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十一条(监测制度)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范围、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报告制度)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年度碳排放量在1万吨以上但尚未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

  提交碳排放报告的单位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碳排放核查制度)

  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由第三方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根据本市碳排放管理的工作部署,也可以由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核查。

  在核查过程中,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方机构应当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第三方机构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与碳排放核查工作相适应的第三方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和核查工作规则,建立向社会公开的第三方机构名录,并对第三方机构及其碳排放核查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年度碳排放量的审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据核查报告,结合碳排放报告,审定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碳排放报告以及核查、审定情况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抄送相关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进行复查并审定年度碳排放量:

  (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万吨以上;

  (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

  (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配额清缴)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依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通过登记系统,足额提交配额,履行清缴义务。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用于清缴的配额,在登记系统内注销。

  用于清缴的配额应当为上一年度或者此前年度配额;本单位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通过交易,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第十七条(抵销机制)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清缴比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

  第十八条(关停和迁出时的清缴)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市的,应当在15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当年碳排放情况。市发展改革部门接到报告后,由第三方机构对该单位的碳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当年碳排放量。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审定结论完成配额清缴义务。该单位已无偿取得的此后年度配额的50%,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回。

  第四章配额交易

  第十九条(配额交易制度)

  本市实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交易标的为碳排放配额。

  本市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

  碳排放交易平台设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

  第二十条(交易规则)

  交易所应当制订碳排放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条件、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费用、异常情况处理以及纠纷处理等,报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由交易所公布。

  交易所应当根据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会员管理、信息发布、结算交割以及风险控制等相关业务细则,并提交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交易参与方)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配额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会员交易)

  交易所会员分为自营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自营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务;综合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务,也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代理业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作为交易所的自营类会员,并可以申请作为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

  第二十三条(交易方式)

  配额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交易价格)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自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碳排放交易价格。

  第二十五条(交易信息管理)

  交易所应当建立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资金结算和配额交割)

  碳排放交易资金的划付,应当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碳排放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和划付。

  碳排放交易应当通过登记注册系统,实现配额交割。

  第二十七条(交易费用)

  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风险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碳排放控制形势等,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调控措施,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稳定。

  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交易风险管理,并建立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涨跌幅限制制度;

  (二)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以及大户报告制度;

  (三)风险警示制度;

  (四)风险准备金制度;

  (五)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异常情况处理)

  当交易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幅限制、调整交易参与方的配额最大持有量限额、暂时停止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区域交易)

  本市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市碳排放交易。

  第五章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下列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一)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以及配额清缴等活动;

  (二)第三方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动;

  (三)交易所开展碳排放交易、资金结算、配额交割等活动;

  (四)与碳排放配额管理以及碳排放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

  市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交易所、第三方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碳排放交

  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登记系统)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对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登记。

  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清缴、注销等应当依法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交易所)

  交易所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交易服务;

  (二)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三)对会员及其客户等交易参与方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交易规则的各项制度,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交易情况,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金融支持)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并探索碳排放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条(财政支持)

  本市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本市碳排放管理相关能力建设活动。

  第三十六条(政策支持)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开展节能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等,可以继续享受本市规定的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

  本市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优先申报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的资金支持项目。本市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优先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所申报的项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接受核查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提供虚假、不实的文件资料,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理抗拒、阻碍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处理措施)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外,市发展改革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该单位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取消其享受当年度及下一年度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的资格,以及3年内参与本市节能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的资格;

  (三)将其违法行为告知本市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评估报告书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第三方机构责任)

  第三方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交易所责任)

  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责任)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第三方机构管理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违规泄露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

  直接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等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

  间接排放,是指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企业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额度,1吨碳排放配额(简称shea)等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1tco2)。

  (三)历史排放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过去一定年度的碳排放数据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

  基准线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效率基准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

  (四)排放设施,是指具备相对独立功能的,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温室气体的生产运营系统,包括生产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排放边界,是指《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及相关行业方法规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范围。

  (六)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根据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其备案并在国家登记系统登记的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年11月20日起施行。

篇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2012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20**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保险)

  本市鼓励监理单位投保监理责任保险。第二章监理委托

  第七条(监理单位资质)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八条(外省市监理单位备案)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监理人员资格)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

  其他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相关考核合格。

  第十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条(监理费单列)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执行。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建设工程监理费。监理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监理直接委托和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标准应当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和从业经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的从业经历和业务能力、监理大纲的编写质量、设施配备、监理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等内容。

  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时,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评估总监理工程师的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要求)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已担任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对下列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

  (一)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的建设工程;

  (三)保障性住宅工程;

  (四)国家或者本市重大工程。

  第十四条(回避)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本市鼓励监理合同当事人使用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和监理服务期,以及委托人的费用支付、委托人为监理工作开展所提供的资料和设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监理合同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监理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监理服务期、监理费等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备案。第三章施工现场监理

  第十七条(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并授权其开展监理工作。

  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确因正当事由临时离开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但国家规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的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等事项除外。

  监理单位需要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但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不得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施工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书面提交。

  第十九条(技术交底和监理规划) >

  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等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

  第二十条(施工准备阶段的审核)

  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建方案、管理制度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材料审验)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验,并按照规定实施取样见证、平行检验。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二条(施工质量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旁站方案,明确旁站的范围、内容、程序。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验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情况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定期报告)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报送要求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紧急报告)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场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竣工验收)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验收合格的,由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监理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资质动态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监理责任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其他处罚适用)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的;

  (六)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对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委派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担任建设工程监理人员不符合规定数量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监理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资质申请审批)

  监理单位资质的申请、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4: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2014修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公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公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公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公章刻制经营场所及刻制公章的设备;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区、县公安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变更手续)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六条(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七条(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原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十八条(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

  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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