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政发〔20**〕32号
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
二○○七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促进城市发展,根据《山西省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包括技改)、扩建各类工程项目,均须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配套费征收管理,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四条 属翻修改造建设工程,未增加建筑面积的,不征收配套费;新增面积不超过原建筑面积30%(含30%)的,只征收新增面积部分配套费;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原面积30%以上的,视同新建项目征收配套费。
第五条 配套费按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结合工程所处城市地段类别征收。
东山过境高速公路以西,西环高速公路以东,南环高速公路以北,北环高速公路以南属一类地段,配套费按70元/m2征收。太原市总体规划市级管辖范围以内,一类地段以外的区域属二类地段,配套费按30元/m2征收。
第六条 以下项目免收配套费:
(一)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防汛、路灯、供热、消防、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电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环保建设项目;
(二)高等学校、普通中专学校、高中学校(含职业高中)、九年义务制教育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学设施以及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的营利性项目除外);
(三)高等学校、普通中专学校、高中学校(含职业高中)、九年义务制教育中小学校教师住宅建设项目;
(四)老年公益活动设施、敬老院、社会福利院、慈善救助服务设施和为残疾人服务的公共社会福利设施(残疾人住宅除外);
(五)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不包括军队招待所、军队在职人员住宅楼和以军队名义举办的经营性建设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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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长沙市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2007)
(长政发〔20**〕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近年来,我市各级政府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使城市基础设施不断完善,城市功能和承载能力不断增强,有力地促进了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建立健全更加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的行政服务体系,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长沙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湘价费〔20**〕5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方式和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
凡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商业、住宅和工业类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湘价费〔20**〕51号文件规定的征收方式和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征收环节
凡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按湘价费〔20**〕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未办理报建缴费手续的建设项目,由市联合收费办在办理报建手续时按湘价费〔20**〕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征收。
三、征收方式及标准
征收方式由原按住宅、非住宅两类标准征收改为按土地级别和用途分类征收。土地用途分类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19号)文件执行。征收标准按湘价费〔20**〕51号文件执行。
四、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市国土资源局要根据批准后的规划容积率,认真核算建筑面积,准确计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数额,做到依法足额征收,并将征收情况反馈给市物价局和市非税收入局。
(二)市规划管理局要加强规划容积率的管理,原则上容积率一经批准,不予调整。特殊情况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由建设用地单位到市国土资源局按湘价费〔20**〕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缴结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清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在督促其交清有关费用后,依法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市建委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在督促其交清有关费用后,依法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市非税收入局和市联合收费办要加大收费资金的稽查力度,在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时,认真核对报建面积与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地时计算的建筑面积,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足额征收。
(五)市房产局在核发房屋产权证时,对建筑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应通知建设单位到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来自:www.pmceo.com)再核发房屋产权证。
(六)市物价局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严格监管,对擅自以各种名义收取配套费的乱收费行为予以严肃查处,对涉及垄断行业,如供水、供电、供气以及通信、有线电视等后续配套工程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市物价局另行发文执行。
(七)市监察局加强对各部门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纪律,对违规擅自发放建设项目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和严肃查处。
五、相关规定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先缴费后发证的原则,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要在本部门环节严格把关,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到位。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收入由市财政分年度按5∶3∶2的比例分解,其中土地成本占50%,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占30%,土地出让金占20%。
(三)市各开发区以及工业园按新标准征收的工业类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原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市财政返还给开发区和园区统筹安排。
(四)各区及乡、镇、街道以各种名义自行收取的拆迁配套费、综合开发建设配套费及管理费等,必须立即停止和取消,否则一律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五)20**年5月7日以前没有取得市物价局价格审批文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配套费征收标准为:按住宅地段类别减半征收, 原包干报建费由51.6元/m2下调为30元/m2进行结算。
(六)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对在20**年 5月7日以后办理报建手续的,按湘价费〔20**〕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对在20**年5月7日以前已办理《长沙市基本建设项目收费一览表》核费手续的,其缴费有效时间可至20**年5月31日。
(七)本文规范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方式和标准按湘价费〔20**〕51号文件规定,自20**年5月8日起执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统一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建筑面积计费的通知》(长政发〔20**〕10号)文件中配套费标准同时停止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日
篇3: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9.1
实施日期:1989.9.1
闽政(1989)34号
现将《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径向省建委反映。
为了既要体现“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又要防止城市建设中出现的乱收费、乱摊派现象的发生,在总结几年来我省主要城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对原颁发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重新规定如下:
第一条 凡在我省城市(含市、县城和建制镇)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含新建、扩建用地)和旧城改造增加面积的改建工程,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照办法交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简称“配套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指的是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及给水、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三条 配套费列入市、县、镇财政预算外收入,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经同级计委,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当地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设地点和用地面积(或改建扩大的建筑面积),按划定的土地类区计费标准计算出要收取的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如数向收费单位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配套费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指定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收取(来自:www.pmceo.com)。城建规划部门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给建设单位、个人核发建设许可证。配套费由收费单位单独立帐存入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根据批准的市政配套建设年度计划,负责监督使用。
第六条 文教、卫生、科研、军事、行政机关等单位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用地和改建工程,可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减免配套费,市政公用建设工程免收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土地类区划分。
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内比较繁华的地段;
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内的一般市区;
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或属城市总体规划远期控制区范围内的近郊地区。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类区的划分原则,结合本市、县、镇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类区界限范围。
第八条 配套费计收标准。
1.漳州、泉州、三明、莆田市: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三万五千元;二类区不超过三万元;三类区不超过二万五千元。石狮市是改革的超前试验区,收费标准可高于此规定。
2.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宁德市: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三万元;二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五千元;三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3.各县城: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五千元;一类区以外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4.建制镇: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5.在旧城改造时,对原地改建工程,凡扩大建筑面积的,应计征配套费。
6.外商直接投资兴建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高额利润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的收费可高于上述标准。
第九条 福州市配套费的征收办法可根据本规定精神适当补充修订;厦门市可比照本暂行办法自定计费标准;各地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项目随意作出增减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决定。除本规定属于可申请减免的项目外,确有困难要求减征或缓缴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须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城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原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综413号颁发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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