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物价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价服发〔20**〕128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局、房管办),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建设规划局,韩城市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政府令《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对《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试行)》(陕价经发〔20**〕158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11月28日
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指定场地(所)停放的交通工具进行管理、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交通工具分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小型汽车、大型汽车六类。大型汽车和小型汽车以车牌颜色区分,小型汽车为蓝色车牌,大型汽车为黄色车牌(不含用于教练的黄色车牌小轿车)。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应当根据停车场(所)硬件设施、服务质量,按照质价相符、补偿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物价部门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管理权限,制定不同小区交通工具停放服务具体价格。
物价部门制定的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为最高限价,物业服务企业可在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基础上与业主协商适当下浮。
第六条 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真实有效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二)停车场(所)的产权证书或项目相关资料;
(三)产权人委托书;
(四)停车场停车泊位平面图;
(五)停车场经营成本资料及价格申报意见。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关于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的报告后,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具体价格的决定。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物价部门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在接到报价报告十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不予受理的理由。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所)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内停车场(含简易车棚)、露天停车场(含道路停车)和机械式多层泊车车位。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交通工具停放场所,具备防晒、防雨功能;露天停车场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修建的露天交通工具停放场所;机械式多层泊车车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造的多层机械式泊车车位,具备防晒、防雨功能。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场(所)按照设施条件和服务条件划分为三类(具体类别标准见附件1)。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按月、次计价,并按照车场类别分为三个等级(具体价格见附件2、附件3)。各级物价部门依据停车场(所)类别和价格等级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的具体价格,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价格浮动,浮动幅度上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 下列车辆临时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露天停车场(含道路停车)停放,不得收取费用:
(一)军队、武警部队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公检法车辆、消防车、救护车、运尸车、各种工程抢修车;
(三)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露天(含道路)停车场(所),停放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所有车辆。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所),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使用人的需要。对产权属业主共有的露天(含道路)停车场(所)和利用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的车位、车库及建造的机械车位可以租赁,但不得实行车位买断;对具有完全产权的地下停车场(所),可以实行车位买断、赠予或租赁。车位买断价格由双方协商并报备,车位租赁价格由双方协商,车位买断或租赁由业主自愿选择。
对业主因住房结构不可分割且取得产权或使用权的独立封闭车库及业主买断车位因故长期不用的车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分别参照陕价服发〔20**〕10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一条 车辆实行刷卡出入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办理出入卡时,可按10元/卡的标准一次性收取工本费,对临时出入的车辆只能按次收取停车费,不得计时收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收费须办理《收费证》并认真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做到亮证收费并出具经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小区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悬挂标价牌,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制定服务价格依据及制定服务价格文号、执行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所)的管理,杜绝安全隐患,防止车辆损坏、丢失。对停车场(所)非机动车辆丢失、损坏,物业服务企业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对缴费停放的机动车造成损坏或丢失,要积极配合业主(使用人)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处理有关善后事宜。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对各级物价部门违反价格制定程序和逾期不受理、不作为的行为,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场所类别标准
一类停车场
室内停车场 具有独立的出入口或符合国家标准的双车道供车辆安全出入,配备红外线监控设备,电脑计费系统,自动升降栏杆,消防喷淋设施及通风设备,停车位有专业标识。监控室24小时有专人值班,配备专业管理、保洁人员。
露天停车场 配备红外线监控设备,电脑计费系统,自动升降栏杆,停车位有专业标识。有专人负责引导停车,配备专业保安、保洁人员,24小时有专人值班、巡逻。
二类停车场
室内停车场 出入口符合国家标准的双车道,配备升降栏杆,停车位有专业标识,配备监控、消防、通风设备。24小时有专人值班,配备管理、保洁人员。
露天停车场 配备监控设备或电脑计费系统,停车位有专业标识。24小时有人值班,有专人负责车场卫生。
三类停车场
室内停车场 配备监控、消防、通风设备,有明显的停车标识。24小时有人值班,打扫卫生。
露天停车场 有人负责值班,保持车场整洁干净。
附件2-1:
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
服务按月计算价格表
|
车 场 价格类 别 车型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
|
室 内 |
露 天 |
室 内 |
露 天 |
室 内 |
露 天 |
|
|
小型汽车 |
150.00 |
80.00 |
130.00 |
60.00 |
100.00 |
50.00 |
|
大型汽车 |
200.00 |
90.00 |
180.00 |
70.00 |
150.00 |
60.00 |
附件2-2:
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
服务按次计算价格表
|
车场 价格类别 车型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
|
室 内 |
露 天 |
室 内 |
露 天 |
室 内 |
露 天 |
|
|
小型汽车 |
5.00 |
4.00 |
4.00 |
3.00 |
3.00 |
2.00 |
|
大型汽车 |
6.00 |
5.00 |
5.00 |
4.00 |
4.00 |
3.00 |
注:1、按次计费不分白昼。
2、连续停车每8小时为一次。
附件3-1:
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非机动车及摩托车
停放服务按月计算价格
|
车场 价 格类别 车型 |
室内 一类 |
室内 二类 |
室内 三类 |
简易 车棚 |
露 天 |
|
自行车 |
7.00 |
6.00 |
5.00 |
4.00 |
3.00 |
|
电动自行车 |
25.00 |
20.00 |
15.00 |
15.00 |
10.00 |
|
人力三轮车 |
25.00 |
20.00 |
15.00 |
15.00 |
10.00 |
|
摩托车 |
30.00 |
25.00 |
20.00 |
15.00 |
10.00 |
注:残疾人代步车收费标准参照摩托车计费。
附件3-2:
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非机动车及摩托车停放服务按次计算价格表
|
车场 价 格类别 车 型 |
室内 一类 |
室内 二类 |
室内 三类 |
简易 车棚 |
露天 |
|
自行车 |
1.00 |
0.80 |
0.60 |
0.50 |
0.50 |
|
电动自行车 |
2.00 |
1.50 |
1.00 |
1.00 |
0.80 |
|
人力三轮车 |
2.00 |
1.50 |
1.00 |
1.00 |
0.80 |
|
摩托车 |
2.50 |
2.00 |
1.50 |
1.50 |
1.00 |
注:1、按次计费不分白昼,连续停车每超过24小时加收一次。
2、残疾人代步车收费标准参照摩托车计费。
篇2: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8年)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中介、劳务、传递等方式开展各类有偿服务活动的收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支持并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依据定价方式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重要中介服务价格;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
第八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中央定价目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陕西省定价目录》,按照程序制定《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未纳入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三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十一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有利于行业协调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行业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经营性服务,可以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公用事业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来自:www.pmceo.com)、部分补偿经营成本的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重要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定价范围制定本地区范围内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根据经济运行变动情况,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予以及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七条 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规范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在开始经营后,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价格(收费)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明示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服务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列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未明码标价收取费用或者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章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当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进行适时调控,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价格等信息,引导经营性服务市场经营,保持经营性服务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性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有权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工作人员在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镇江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年)
镇江市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加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开展车辆停放服务并实施收费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码头、车站、公共服务机构、旅游景点、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车辆专用停车场及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提供停车服务)实行政府定价;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定价形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车辆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车辆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社会停车场依据所处地理位置、设施条件、服务质量、供求关系等划分为四类(详见附件一),不同车辆类型(详见附件二),分别执行相应的停车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三),镇江市区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车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四)。小区的停车服务收费不再划分类别,以低于社会停车收费标准的原则,按车辆类型分别实行按月停车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五) 和临时停车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六)。
第五条 车辆停放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
(三)住宅小区物业企业应事先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法取得停车管理和服务的许可;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车辆赔偿、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者书面申请应附下列相关材料:
1、公安部门核发的社会停车场(点)审批表;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还应同时提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审批表;住宅小区停车场要有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托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2、工商部门核发的有“停车服务”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住宅小区要有负责停车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营业执照;
3、停车场平面简图。
第七条 市区所有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均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在车辆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收费人员要佩戴有收费单位标识的收费员证。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表)。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1、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未经批准擅自收取停车费或其他费用的;
2、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所,不按核定的等级和标准收费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3、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4、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辖区价格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各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篇4: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1年)
新沂市物价局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
新价字【20**】39号新房发【20**】14号
关于印发《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备案表
新沂市物价局章
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章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新沂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停车人、经营者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沂市市区住宅小区的停车服务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保障区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和车辆防护及道路畅通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停车服务费不包含车位(库)租金,收取停车服务费后不得在收取照明、保洁等费用。
第五条、 住宅小区内实施停车服务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条件下,统一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停车标志,并应事先取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
第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的制定:
(一)、价格主管部门是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房产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二)、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分类管理、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原则制定。
(三)、停车服务收费的构成因素主要包括停车场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配套设施、设备的运行能耗费用、公共环境清洁卫生费用、停车场的场地使用费用〔业主专用车位除外〕、管理服务人员费用、服务企业的管理费用、法定税费等。
(四)、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停车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与业主(使用人)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停车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五)、在满足常住业主包月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临时停车车位,供临时停车业主和访客使用,临时停车实行计时收费,过夜的外来车辆实行计次收费。
(六)、有专人管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棚)停放自行车等其他车辆的,业主应交纳停车服务费。
(七)、租用的共用道路或其他场所地的车位(库)处于长期无车停放空置状态的,业主应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书面备案,按约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50%交纳空置车位管理费。
(八)、业主所有的单间独用车库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对层高2.2米(含2.2米)的单间独用车库可收取物业管理费。
第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地停放汽车的,所得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按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参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益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按合同约定使用。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以约定形式明确区分车位停车服务收费合同和车辆安全保管合同,对需提供车辆安全保管的业主,应在签订车位停车服务收费合同之外另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具体标准根据车辆价值和保管风险大小协商确定,车辆的刮伤、损坏、甚至盗窃,按车辆保管合同约定或其他渠道解决。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住宅小区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等特殊车辆。
(二)、为业主服务的搬家车、送货车等车辆。
(三)、临时停放露天停车场(点)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车辆。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停车收费备案手续
(一)、住宅小区停车收费书面申请。
(二)、物业管理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停车服务资格证明(需提供下列4种证明之一)
1、业主委员会委托证明。
2、大多数业主同意收费证明。
3、含停车服务收费内容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情况说明。
4、属经营者具有完全产权、或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需提供停车场的权属证明,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同时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四)、收费员一寸免冠照片每人一张。
(五)、停车场停车泊位平面图。
(六)、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保卫、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管理企业应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电话等。
第十二条、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统一规范的收费票据,实施收费时应出示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车辆停放管理服务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新沂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如国家、省、市有新政策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