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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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年9月6日

  天津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境内来津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服务管理,合理控制人口总量,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和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境内来津人员在本市就业、居住进而享受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以及通过积分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签发、签注、注销以及居住证持有人入户籍等相关工作。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居住证的积分管理。

  教育、卫生、工商、税务、人口计生、国土房管、民政、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市审批办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和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包括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分站)受公安机关委托,具体承办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制作和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二章 申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的境内来津人员,拟居住7日以上半年以下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已居住半年以上且拟继续居住的境内来津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或者就学的境内来津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居住证证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指纹、户籍住址、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签注机关和签注期限等。

  第九条 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个人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或者由个人所在工作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集中到单位所在区县的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办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监护人或者受托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监护人或者受托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天津市居住证申请表》和近期照片;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合法居所的证明;

  (四)在津就业的应当提交就业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办理居住证的材料后,负责对申领材料进行现场核对。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补齐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申领居住证的单位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已经出具收件凭证的申领材料送至所在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区县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单位开具收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将制证信息上传至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

  第十三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签发。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市公安机关制证部门应当自受理单位开具收件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

  申请人凭收件凭证到受理单位领取居住证。

  居住证首次申领免费。遗失补办或者损坏换领的需缴纳证件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核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境内来津人员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地区之间、部门之间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或者由用人单位集中到其所在区县的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逾期60日内可补办签注手续,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逾期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居住证持有人已转办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居住证持有人离津之后不再返津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待遇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随迁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市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参加春季高考和高等职业院校自主招生。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费享受就业信息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参与居住地社区事务的权利。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取得户口所在地相关选举资格证明的,享有居住地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等车务手续;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赴港、澳、台通行证及各类签注;可以在本市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购买限价商品房、购买所在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及其随迁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预防接种、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相关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本市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积分

  第三十条 居住证积分制是指通过科学

  设置和确定积分指标体系,对居住证持有人申请积分入户(指入本市户籍,下同)的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根据指标的总积分,排名确定申请人入户资格。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基本分、导向分、附加分和负积分。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计得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居住证持有人的积分汇总、审核和积分排名等工作。市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材料审核、分项指标打分等工作。

  居住证积分管理细则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在津具有合法稳定的职业和居所,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者在津投资办企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居住证持有人,具有积分入户申请资格。

  符合申请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由用人单位收集汇总其申请材料,于每年的1至4月和7至10月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提出积分入户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居住证持有人积分入户手续,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积分入户申请表,积分入户申请人就业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技能水平证明、职称证明、合法居所证明、纳税及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省部级以上奖项或者荣誉称号证明、婚姻证明、体检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设立居住证持有人积分入户申办窗口并建立积分管理联审系统,受理积分入户申请。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根据积分入户申办窗口出具的受理通知,依托积分管理联审系统,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相关方面进行审核,提出单项计分值,并加盖公章,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证明材料反馈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各部门出具的审核证明材料,提交积分入户申办窗口进行汇总。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各部门审核证明材料及评分情况,进行审核并计算总积分,确定排名。

  第三十七条 市人力社保局将积分情况以入户积分通知单的形式反馈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由用人单位领取。积分情况在天津政务网或者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网站定期公布,居住证持有人可以由用人单位统一查阅积分情况。

  第六章 入户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我市人口总量、用工需求及公共资源承载能力,负责制定年度积分入户指标计划,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积分入户人口指标总量,并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社保局按照年度积分入户指标和积分入户申请人积分排名,于每年6月、12月公布积分入户人员名单,并出具办理天津市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十条 列入积分入户人员名单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办理天津市常住户口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为积分入户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工作。用人单位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到积分入户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积分入户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管理细则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方式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后,其配偶、子女、父母符合本市亲属投靠落户政策规定的,可向公安机关另行申请办理投靠亲属落户。投靠落户的随迁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报名参加普通高中和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津人员申请办理居住证和积分入户、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在服务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境内来津人员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证登记和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境内来津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个人或者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四)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

  (六)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

  第四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积分落户:

  (一)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

  (二)申领居住证或者申办积分入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积分期间因犯罪获刑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责任为本单位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积分入户相关手续。员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不予办理的,员工可以向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九条 个人和单位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停止发放天津市暂住证。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试行,20**年12月31日废止。

篇2: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2009)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业经20**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25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万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流动人口:

  (一)跨瓦房店市(含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下同)、普兰店市、庄河市(含花园口经济区,下同)、长海县之间居住的人员:

  (二)从各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到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居住的人员;

  (三)从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到各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居住的人员。

  流动人口中作为人才引进的,适用《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教育、人口计生、工商、房产、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政府提供有关信息,实现流动人口管理与劳动就业登记、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教育、房屋租赁备案、工商行政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申办

  第五条 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的各类从业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其他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申办居住证。申办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居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负责。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可以由单位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并填写单位流动人口登记表。

  第八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其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与房屋出租人依法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成年育龄妇女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属于申办居住证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照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提供劳动合同。

  流动人口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所在单位为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单位的证明材料。

  受流动人口委托代其申办居住证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或者其监护人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属于进行居住登记的,应当当场给予登记;属于申办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不收取费用,所需工本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三章 居住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一年、二年、三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含本数)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三年的居住证;签订三年以下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一年或者二年的居住证;其他人员发给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办居住证。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统一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第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验居住证。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享有下列权益或者待遇:

  (一)就业服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服务;

  (四)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五)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六)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免费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费享受每年二次病毒检测,病人免费享受每年四次病毒检测,需要治疗的免费享受抗病毒治疗等;

  (九)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享受与本地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或者待遇。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从业状况、服务单位、携带子女情况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公安机关采集前款规定的信息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当场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居住登记、不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持有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规定的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25日起施行。

篇3: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2010)

  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业经20**年10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人口流动,提高城市活力,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户籍跨县和县与城区间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工作。

  财政、人社、教育、计生、税务、工商、房产、民政、卫生、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管理与劳动就业登记、计划生育、基础教育、房屋租赁备案、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登记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以上的各类从业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申办居住证。申办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居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包租30日以上用于商住、经营的流动人口应进行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二)在学校、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享有下列权益和待遇:

  (一)就业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社会救助;

  (四)法律援助;

  (五)办理税务登记;

  (六)与市民同等的的培训服务;

  (七)与市民同等的权利义务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

  (八)参加有关劳动技能竞赛和先进市民及劳动模范的评比;

  (九)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十)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十一)免费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和治疗;

  (十二)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享受与本地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三)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或者待遇。

  第七条 未满16周岁的人员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负责。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可以由单位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并填写单位流动人口登记表。

  第九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其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与房屋出租人依法到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人像信息;

  (二)成年育龄妇女需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四)租赁房屋居住的,需提供租赁房屋证明。

  流动人口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单位的证明材料。

  受流动人口委托代其申办居住证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或者其监护人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属于进行居住登记的,应当场给予登记;属于申办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不收取费用。所需工本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并纳入公安机关预算项目经费中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2年、3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3年的居住证;签订3年以下(不含3年)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1年或者2年的居住证;其他人员发给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办居住证。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非经公安机关允许,不得留置、扣押、故意损毁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验居住证。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从业状况、居住事由、服务单位、携带子女情况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公安机关采集前款规定的信息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场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居住登记信息不得买卖和擅自向公众披露。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进行居住登记、不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露因办理居住登记和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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