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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珠海经济特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5日八届9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郑人豪
20**年2月2日
珠海经济特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控制污染,保障饮食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具体区域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农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包括餐馆、饭店、食堂等。
第四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专业监管、社会监督、稳步推进的原则,促进餐厨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区政府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应当保障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经费,将管理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履行行政区的职责。
第六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以及组织实施本办法。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餐厨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餐厨垃圾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或者销售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将餐厨垃圾处置纳入排污管理,依法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对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收运、处置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通过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产生餐厨垃圾。
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八条 各级政府以及环卫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相关餐厨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文明消费,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九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餐饮企业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工作。
第十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本市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一体化运营,由同一收运、处置单位承担餐厨垃圾的收运和处置。
第十三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收运、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经营权期限、经营权终止和变更的条件、程序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第十五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名单及其经营范围、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由市环卫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在收运过程中应当携带联单,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以及收运和处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地点按标准设置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以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二)单独收集并在规定地点单独密闭存放餐厨垃圾,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以及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四)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置情况;
(五)与特许经营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合同,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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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处置;
(六)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台账,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联单制度,真实完整记录相关数据;
(七)定期向市环卫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和去向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预处理。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从事餐厨垃圾收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并将合同报送市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二)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免费提供、定期更换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三)每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的次数不得少于一次;
(四)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垃圾,并在收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餐厨垃圾运送至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五)配备密闭式专用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并喷涂规定标识;
(六)在运输过程中不得裸露存放、滴漏、撒落餐厨垃圾;
(七)设置并定期检测餐厨垃圾计量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进行餐厨垃圾处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类别、数量、来源、处置后产品的流向、设施运行数据等情况,依法定期向市环卫主管部门报送上个月的收运和处置台帐;
(三)配备合格的餐厨垃圾计量、贮存和处置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其符合环境标准、运行良好;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环卫主管部门;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无害化处置餐厨垃圾,确保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并向市环卫主管部门和市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餐厨垃圾产生、排放、收运和处置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公共厕所、排水管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二)非法销售泔水油、煎炸废油和地沟油等餐厨垃圾;
(三)违反规定使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食品;
(四)违反规定使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饲料或者饲养禽畜;
(五)未经许可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六)擅自填埋、焚烧餐厨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考核机制,定期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考核。
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市环卫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视情况取消特许经营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被解除协议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报本部门对餐厨垃圾的监管情况和处罚结果等。
本市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市环卫主管部门可以牵头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农业、公安等开展联合执法,加强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餐厨垃圾处理情况和特许经营企业履行合同情况,对餐厨垃圾处理情况和处理效果的监管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处理餐厨垃圾时,违反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垃圾处理的相关规定的,由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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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大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014)
大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8 号
《大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业经20**年12月4日市政府第十五届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20**年12月27日
大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屠宰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餐厨垃圾的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餐厨垃圾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向社会公告并与其签订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六条 排放餐厨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使用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标准的带锁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以及符合规定标准和具有餐厨垃圾标识的专用收纳容器及容器储存间。
排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存放,收纳的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餐厨垃圾单独分类存放。
餐厨垃圾专用收纳容器及容器储存间应当保持完好、封闭、整洁。
第七条 排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送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排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餐厨垃圾交付收集、运输单位。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分类收运餐厨垃圾,但是每日(含法定节假日)收运垃圾不得少于一次,并在收集当日内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餐厨垃圾运输到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处置。
第九条 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应当对收纳容器进行复位,清理作业场所。
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封闭、具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标识并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的专用车辆,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不得擅自转移、买卖、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需要按计划检修、维修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的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排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范围内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报送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监制的餐厨垃圾转移联单,对不填写转移联单的,应当拒绝向其交付或者收集、运输、处置其餐厨垃圾,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排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台账,记录排放、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来源、去向、处置运行数据等情况,属于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记录油脂交付或者出售时间、数量,接收或者购买单位及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工作台账至少保存一年。
排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六月末和十二月末,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半年或者上月餐厨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在餐厨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交付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接收、处置未取得收集、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裸露、散放或者混入其他垃圾运输及处置;
(四)向废弃食用油脂内加注其他物质;
(五)将处置后的餐厨垃圾作为食品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及其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书面检查、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法对餐厨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餐厨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研究、解决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权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
(二)随意倾倒餐厨垃圾,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排放、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以及运输餐厨垃圾滴漏、撒落的;
(三)未单独收纳、存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废弃食用油脂交付、出售给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权单位和个人的;
(四)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集餐厨垃圾,或者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未对收纳容器进行复位,清理作业现场的;
(五)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或者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未设置、使用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标准的带锁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以及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餐厨垃圾标识的专用收纳容器及容器储存间的;
(三)未将废弃食用油脂以外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存放的;
(四)使用未封闭、未具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标识并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的专用车辆运输餐厨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擅自转移、买卖、处置餐厨垃圾的;
(五)将餐厨垃圾裸露、散放或者混入其他垃圾运输及处置的;
(六)将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的;
(七)向废弃食用油脂内加注其他物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垃圾专用收纳容器及容器储存间未保持完好、封闭、整洁,或者运输餐厨垃圾专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
(二)排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按计划检修、维修设施、设备,未按照规定提前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保存餐厨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餐厨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填写、报送餐厨垃圾转移联单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017年度)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20**〕351号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年1月20日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餐厨垃圾处理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其中,针对小餐饮店、小杂食店、食品摊贩产生的餐厨垃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管理要求、方式和措施。
鼓励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有条件的地区逐步纳入统一收运、集中处置,有条件的社区可以开展就地收集和处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社会公益组织、环境卫生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展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集、处置的宣传指导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范围。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将餐厨垃圾处理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集约利用的原则,统筹规划、协商确定市县之间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的建设事宜以及相应的协作补偿机制,实施跨行政区域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以下简称收运企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以下简称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和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后单独投放;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收运企业约定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利用餐厨垃圾处理设备等方式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及时将处置方案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确保设备、工艺及处置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就地处置方案备案信息。
第十条 收运企业应当按照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收运餐厨垃圾的车辆及容器外部标示收运企业名称和标识。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实行交付确认制度。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在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置时对其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报送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第十二条 处置企业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应当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采用微生物菌剂处置工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处置企业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相关排放标准,依法监测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十三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三)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
(四)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15日
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即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按照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运营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向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支付相关费用。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纳入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不足部分由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安排相关资金等措施,支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体系建设以及先进工艺、技术、设施的开发应用,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处置企业利用餐厨垃圾生产沼气、电能、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饲料等产品的行为,落实税收优惠、产品价格补贴,推动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汇集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以及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并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中对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向同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餐厨垃圾处置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
餐饮服务场所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针对餐厨垃圾的环境污染防治相关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审核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同时征求同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放、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容环卫、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和反馈情况。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将餐厨垃圾依法投放、收运、处置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城镇排水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食堂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有权机关追究该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收运企业未按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收运企业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处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置企业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工艺、材料及运行不符合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暂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就地处置餐厨垃圾未报送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的记录台账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运企业、处置企
业不按照要求如实报送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收运企业、处置企业的;
(二)不依法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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