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2018年度)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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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年1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1月26日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等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的设施,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等市政设施或者建(构)筑物,设置的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

  (二)利用建筑工地围墙(档)设置的广告设施;

  (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或者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设施;

  (四)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者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设施,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本规定所称的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性户外广告,是指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展、公益、促销等活动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招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招牌管理的综合协调;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管理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民政、海事、公路、质量技术监督、气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审批、执法情况;建立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诚信信息。

  第六条 特区支持公益广告事业的发展。鼓励行政机关通过政府采购公益广告,参与公益广告活动;鼓励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自行出资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鼓励社会各类媒介免费或者优惠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章 规划管理和设置准则

  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突出特区区域中心城市形象、美化优化城市景观,体现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确定设置空间布局。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设置要求,明确宜设区、限设区、禁设区范围以及分类控制原则;明确招牌设置的通用规范和设置要求。

  第八条 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区域的户外广告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区域的户外广告规划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组织修订。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149-20**)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监管以及招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和《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得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利用建筑物临街玻璃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位于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确定的宜设区、限设区;

  (二)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功能和人员的疏散逃生及灭火救援的开展。

  第十二条 以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禁设区和限设区内设置,但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除外;

  (二)在多层建筑墙身设置的,其上沿距离地面不得超过二十四米;在高层建筑裙楼墙身设置的,不得超过建筑主体女儿墙的上沿;

  (三)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四)禁止每日22:30至次日8:00开启。

  第十三条 利用建筑工地围墙(挡)发布的广告应当包括公益广告,其中公益广告展示面积不得少于建筑工地围墙(挡)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

  第十四条 除公路及公路两侧外,在特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查、分级管理的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申请和办理,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海事、公路、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互通管理信息,实现网上查询户外广告审批信息。

  更多资料房 地产 e网 >  第十五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资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给户外广告设施所在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资料提供之日起,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部分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 在占用市级管理范围道路、人行步道设置的工地围墙(挡)发布公益广告的,直接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报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个星期前,将上一季度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向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户外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其书面意见;

  (六)设置总面积大于等于五十平方米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备设置广告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图纸及其资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自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未补充的,视同撤回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联合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依申请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

  征求部门意见时间不纳入受理办理期限。

  第二十条 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现场公示或者书面征求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政府网站或者现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公示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批时限。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批时限。

  第二十一条 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设置期限届满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延续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延期申请次数最多不超过两次。

  其它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自活动举办之日前十五日向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其书面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自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补充的,视同撤回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联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依申请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

  征求部门意见时间不纳入受理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公路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范设置和管理,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实施。

  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范围内与道路交界处的公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范围由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明确。其它国省道等公路及公路两侧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等设置广告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和本规定要求加强监督,符合户外广告管理,不得影响市容。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件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按原程序申请延期。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名称核准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件有效期内确需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事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件。

  第三十条 利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建(构)筑物、户外场地、公共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人,与其签订公共场地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合同。

  因使用权出

  更多资料房 地产 e网 让而取得的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制度进行管理。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使用权人依照公共场地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领取证书。

  第三十二条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时限设置,电子显示屏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置完毕,其它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设置;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使用光源性装置的,科学控制亮度;

  (三)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由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单位进行设置、设计、施工、验收、维护及检测;

  (四)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文号等审批辨别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设置公益广告设施。在设置通过验收后七日内,发布公益广告。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广告版面空置时间连续超过十五日的,应当按设置批准机关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安全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对检查不合格或者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满两年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每年五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进行安全检测;对于总面积大于等于五十平方米的有钢结构的户外广告,除了国家、省规定可以不用提供外,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审批机关提供户外广告设施结构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一)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自行拆除或者更新;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件被撤销、注销的,应当在被撤销、注销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

  (四)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拆除。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限期拆除,并将拆除决定抄送有关部门。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补偿。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现场勘测;

  (三)责令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维护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招牌设置人是招牌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发现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四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招牌整洁、完好、美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更新;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更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招牌设置违反《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设施、隧道、车站候车室、港口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内设置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实施〈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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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13)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

  (2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地下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建设、民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城乡规划、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九条 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要依据。

  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八)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下列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禁止利用住宅楼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属商住混合功能建筑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前提下,利用经营性用房对应的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本市对户外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占用城乡用地或者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利用公共绿地和地名标志物、信息亭、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园林、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载体所有权人提出申请。载体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且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公共载体的特许经营权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许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书。

  第十八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七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许可;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五日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五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中心城区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三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七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在其他区域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

  设置人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作好记录;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设置招牌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五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许可;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三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占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城乡用地、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位于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招牌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查封期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载体,是指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称公共载体,是指非公共载体之外的其他属国有或者城镇集体所有的载体。

  本条例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2014)

  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20**)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20**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已经20**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条例

  (20**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三章 设置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公共交通工具、低空飘浮物等载体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及公益宣传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的,标示其名称、字号、商号的招牌、匾额等户外招牌设施。

  本条例所称指示牌,是指除依法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外,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指示牌、标识牌。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各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卫监管机构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对户外广告和招牌、指示牌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绿化、城管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周围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的区域、位置。

  第八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详细规划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控制性要求,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体量、造型、色彩要求,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宣传设施的配比。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相关规划以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其他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

  (二)透景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

  (三)房屋屋顶;

  (四)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位置。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指示牌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通信设施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的;

  (二)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的;

  (三)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设置的;

  (四)在绿地、河道、湖泊、湿地等生态敏感区域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设置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的;

  (五)利用民用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进行广告宣传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许可与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的,应当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许可与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在市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施设置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以及设置位置的地形图;

  (四)设置的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转告其他相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转来的设置许可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不包括电子显示屏)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二年,电子显示屏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设置许可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况及时抄告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因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设置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前应当报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使用权,根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详细规划依法实行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市区内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户外广告管理和相关公共设施维护。具体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制度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公共场地的使用权人和非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场地或者设施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

  鼓励非公共场地的使用权人、非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将该场地、设施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委托统一经营。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规划要求;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三)与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相结合;

  (四)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公交服务亭(公共候车亭、公共自行车亭)、报刊亭、路灯杆、交通标志杆等公共设施进行整合;

  (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六)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上应当标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号。

  禁止利用横幅、直幅、条幅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 设置招牌、指示牌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仅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尊龙凯时注册的联系方式、地址、标识,不得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二)不得妨碍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风、消防以及结构安全;

  (三)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指示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指示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相协调;

  (四)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指示牌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五条 单体面积超过三十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进行日常检查,保持其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和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出现破损、倾斜、残缺等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和招牌、指示牌,应当保持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在三日内修复、更换,并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测,单体面积超过三十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完成安全检测一周内向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由设置人自行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并将结果报告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遇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设置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拆除。大型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二日内予以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撤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通过验收后,连续十五日未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宣传,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公益宣传设施设置通过验收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布公益宣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实施。

  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备案,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不符合设置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设置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备案,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不符合设置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标明许可文件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交施工监理报告或者安全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出现破损、倾斜、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修复、更新;逾期不修复、更新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或者遇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未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时拆除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广告又拒不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宣传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权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指示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4:滁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政(20**)130号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改善市容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滁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琅玡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上,利用文字、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悬挂户外广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服从城市规划,遵循安全、美观原则,不得影响公共设施功能或者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行。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提倡以一条街道为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以单体建筑物为单位,统一设计。

  单体建筑物应将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等立面造型纳入建筑物整体设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设计应反映建筑物所在区域规划功能,比例、外型、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兼顾白天美化、夜间亮化的效果。

  第六条 市市容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工商、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市容局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市容局应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制定具体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五) 利用违法建设、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的;

  (六) 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或设施的。

  第十条 利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须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许可后,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场地设置权,具体办法由市市容局另行制定。

  取得上述场地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可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建设户外广告专用设施,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利用自有或他人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局提交下列材

  料:

  (一)营业执照;

  (二)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载体的形式和规格、设置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三)取得使用权或设置权的证明,利用建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供建筑物安全证明;

  (四)广告的5寸彩色全景效果图,效果图应能准确反映出设置后的预期效果与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

  第十四条 市容局应在收到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设置申请进行审核,并对户外广告设施现场进行勘察论证,制作现场勘察报告书。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允许登记(来自:www.pmceo.com),申请人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时应签订《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责任书》;不允许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其中电子显示屏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年,设置期满后应自行拆除。设置期满而设施完好,可以继续使用的,可在设置期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后九十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市容局可注销其设置登记。

  第十七条 设置者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地点、载体、规格、使用性质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或举办大型活动等确需拆除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所有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更新。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修复、加固、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应保持外型整洁美观,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更新、整修或拆除。

  第三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招牌应当遵循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建筑正常间距;

  一个店铺只能设置一块招牌,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主入口处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市容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 招牌的用字、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容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自行将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招牌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不得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影响市容的,市容局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擅自设置者承担;其中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但未获批准而没有及时拆除户外广告的,或者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而没有及时拆除招牌的,市容局可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或灯光显示不完整的,市容局可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或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检查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安全的,市容局可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或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

  户外广告和招牌业主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因倒塌、坠落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侮辱、妨碍、殴打市容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容局应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及南谯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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