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08年)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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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政办〔20**〕145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舒适的城市灯光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夜间户外照明和临时性景观照明。

  城市道路照明:指市政道路(含桥梁、隧道)的照明。

  城市景观照明:包括建(构)筑物装饰照明;广场照明;开放性公园照明;绿地照明;自然山体照明;水体装饰照明;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等。

  第四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贵港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财政、市政(综合执法)、工商、消防、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景观照明必须纳入统一管理,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控制灯光启闭。

  第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和防光污染等安全防护工作,保证照明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新设备,不断提高城市照明建设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照明设施的违法行为有义务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条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统筹纳入当年城市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包括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建设内容,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改造计划,报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区域的大中型建(构)筑物(重点为十层以上的建(构)筑物)、重要地区、重要节点及公共建(构)筑物,重点景区、景观视廓,重要的市政公用设施、桥梁、广场、绿化景区、山体、沿江水岸等,主要商业街区,其它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纳入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均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并按下列方式进行建设:

  大中型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按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桥梁、广场、开放性公园、绿地、自然山体、水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建设,其景观照明工程应当与建筑主体同时报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来自:www.pmceo.com)。对不按规划设计条件设置景观照明设计的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设置景观照明的,相关部门应当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在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不符合景观照明规划要求的,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在城市主干道路和重点街道、街区进行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时,其夜景灯光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八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要与周围环境及建筑风格相协调,与建筑性质及功能符合;

  (四)灯光、灯饰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同或相似;

  (五)要注意夜间照明的实用性、景观性、科学性,注重节能及避免产生污染;

  (六)不得影响白天城市景观及建筑功能的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建设,不得低标准设计、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含有照明自动控制的内容,并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充分论证,按照节能设计标准,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论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核时应征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照明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

  可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和维修的机构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设施运行正常,完好率在85%以上;

  (二)亮灯率在95%以上;

  (三)道路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严重故障应于三日内修复。

  第二十七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养护管理:

  (一)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设施损坏或残缺的,应立即修复或更换。照明设施出现故障影响灯光效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在三日内修复;

  (二)已废弃的景观照明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及时进行清理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用电费用,属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统一控制启闭的,电费纳入政府财政统一预算并按时缴交供电企业;属于商业经营性用途以及没有实行统一控制启闭的照明设施,电费由业主承担,报装用电和执行电价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给予指出,责令照明设施的管理单位限期纠正。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挂浮物的,须经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严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

  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规定启闭。

  城市景观照明一般在重大节日和重要政务活动开启,其它时间系统处于关闭状态。

  其他时间仍需继续开启城市景观照明的,由各责任人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政府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积极开展城市照明自动化监控系统建设,提高管理手段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照明设施的安全使用,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等遮挡路灯,影响照明效果的,由相关部门排除不障碍,需要移植、修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照明设施安全时,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3)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1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 栾庆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管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以功能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绿色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构)筑物;

  (三)大型公共设施、桥梁、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以及河道城市段两岸;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或者建(构)筑物。

  已建建(构)筑物未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在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景观照明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维护、更新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配套城市照明方案。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城市照明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人负责。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可以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季节、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启闭,启闭时间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用途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在统一启闭期间发生的电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拨付。拨付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标准。

  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维护和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核、保养维护、应急抢险等责任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做到定期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和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照明设施,及时清理废弃的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利用城市照明设施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事故责任方应对损坏的设施进行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照明维护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维修和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照明设施,未及时清理废弃的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实施。《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20**年2月22日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20**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153号修正、20**年12月14日市政府令第162号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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