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第3号
《锦州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业经20**年11月22日锦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德佳
20**年11月27日
锦州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除外)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市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财政、交通、公安、农业、住建、气象、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立森林防火监测预警、指挥通信系统,健全火险监测站设施设备,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
第六条 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完善专职指挥和护林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第八条 有林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林业经营者签订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
第九条 有林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为每年的4月。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其中,每年的3月10日至5月2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区为有林地及边缘100米以内范围。
森林高火险区为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锦州市北普陀山景区、锦州市南山生态林区、锦州市紫荆山生态林区、北镇市青岩寺景区、北镇市五峰林场、北镇市大芦花景区、义县头道河飞播区、义县旧凌飞播区、义县李恒沟飞播区、凌海市银匠沟生态林区、凌海市满家沟生态林区、凌海市岩井寺生态林区、黑山县龙湾水库生态林区及边缘300米以内范围,林区军事设施、油库、燃气库、化学品库等重要危险源及边缘300米以内范围。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对森林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域组织开展巡查,专业以及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24小时执勤、备勤。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区、高火险区应当设置火情了望台(塔),开设防火隔离带。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区、高火险区内吸烟、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烧荒、烧秸秆、烧茬子、烧地格子、烧果树皮等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森林高火险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发布命令,对毗邻森林高火险区居民的生活用火提出要求;
(三)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人员、车辆,按照林区管理隶属关系,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活动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全程监督;
(四)对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森林高火险区,责令景区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整、限制开放游览区域,控制游客数量或者暂停开放等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启动本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装备,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组织实施现场扑救:
(一)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二)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或者森林火灾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三)森林火灾跨市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合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合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指定下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扑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和物资进行统一调度。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当设立扑火现场指挥部,指挥部下设扑救指挥组、扑救综合组、扑救通信组、后勤保障组、火灾调查组、医疗救护组、扑救督察组等机构,负责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参加扑火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扑火现场指挥部的
统一指挥调度,防止出现人员伤亡等次生灾害。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现场扑救主要由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承担。群众参与扑救的,应当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
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应当着全套专业扑火服和携带扑火装备,按照扑火程序及安全避险措施进行扑火。
第二十三条 火灾发生后,扑火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设立火场引导员,引导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顺利到达火场,并快速组织清理余火队伍,随同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扑灭余火。
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火场周边交通管制,禁止与扑火工作无关人员及车辆进入,疏通火场进出的道路,确保交通畅通。
第二十四条 明火扑灭后,扑火现场指挥部应当迅速组织人员看守火场,并划分责任区,设立多个巡逻清理组,反复清理火烧迹地及火烧边缘。看守火场时间不能少于24小时,保证火场“无火、无烟、无气”后,经县(市)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看守火场人员方可撤离。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市)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森林火灾信息。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15个工作日内,由负责指挥扑救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起火的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施行。
篇2:锦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第4号
《锦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业经20**年11月22日锦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德佳
20**年11月27日
锦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
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库塘、滨海等类型。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市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统筹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合作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及利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资源保护及利用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确保湿地资源得到保护。
第十条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以及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预算和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保护管理。
根据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等方式,对湿地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
(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应当申报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显著或者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重要或者特殊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
(三)湿地面积比率不低于拟建湿地公园规划面积的50%;
(四)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的规划面积不低于15公顷,拟建县级湿地公园的规划面积不低于10公顷,能够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周围风貌;
(五)拟建湿地公园内的土地、库塘、滩涂、沼泽等权属明晰,且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第十七条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县级
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应当申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包含单个湿地斑块面积在8公顷以上的近海与海岸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人工湿地或者宽度在10米以上、长度5公里以上的河流湿地;
(二)湿地面积比率不低于拟建湿地保护小区规划面积的50%,且规划面积能够保持该湿地生态完整性;
(三)拟建湿地保护小区属于人为干扰较少的自然湿地区域,且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第十九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二)在湿地围(开)垦;
(三)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五)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
(六)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要。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补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湿地恢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结合人工修复,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四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二十五条 湿地利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湿地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湿地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等内容。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目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提供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依照规定权限,分别由省或者市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占用方案及时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依照规定权限,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实施湿地保护。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湿地保护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条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湿地保护率、湿地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纳入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等工作。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地区的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
牧、割苇、割草的;(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活动,完善急救医疗体系,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等急救医疗活动及其指导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以下称院前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院内急救机构)为院前急救机构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突发急症或者意外受伤现场对急、危、重伤病员实施的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性救护活动。
第四条 急救医疗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倡导公众参与,鼓励自救互救。
第五条 院前急救医疗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急救医疗活动,支持急救医疗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急救医疗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急救医疗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急救知识和技能的普及工作。
鼓励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公益性宣传,倡导救死扶伤精神。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开设急救知识和技能课程,提高学生安全意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规范、有序使用急救医疗资源,尊重并配合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开展的急救医疗服务活动。
第九条 红十字会等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活动,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遵守急救医疗活动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 急救医疗体系
第十条 本市急救医疗体系包括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以及开展社会急救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120”急救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调度中心;
(二)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院,共同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三)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设立急救分站;
(四)建立和完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规章制度,对区(市)县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院前急救医疗培训,开展院前急救医疗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宣传教育;
(六)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院前急救车辆及其急救药品、器械、设备和医务人员的配制及日常管理;
(七)协助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以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应当组建急救中心(站),负责本辖区院前急救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120”为本市院前急救呼叫专线电话。
急救中心(站)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和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确保急救呼叫电话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虚假急救呼叫,不得恶意拨打或者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第十三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按照急救中心(站)的统一指挥调度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急诊科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设置急诊科,开展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急诊科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关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内急救机构急诊科的指导和监督,鼓励院内急救机构开展急诊室与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
第十五条 机场、码头和客运车站的候机(船、车)室等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大型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大型工业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以及掌握急救器械使用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在院前急救人员到达前开展辅助性现场救护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场所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第十六条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配置专职人员二十四小时接听“120”急救呼叫电话。
负责接听急救呼叫电话的人员应当熟悉急救医疗知识和院前急救机构的接诊能力,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的急救呼叫录音、院前急救救护车调度记录及其出车、行驶的音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 院前急救救护车应当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标志灯具、警报器,喷涂“120”等标志图案。
每辆院前急救救护车应当至少配备急救医师一名,护士一名,驾驶员、担架员等急救辅助人员二到三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院前急救救护车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院前急救救护车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可以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以及应急车道;在禁止停车的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可以配置非院前急救救护车用于转运本单位病人、运送血液、器官、标本等。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派非院前急救救护车承担院前急救医疗任务。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或者非紧急情况,非院前急救救护车不得用于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院前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因特殊情况无法进入患者住宅等现场开展院前急救服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患者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患者或者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派出的院前急救救护车提供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院前急救救护车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患者需要送往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急就近、满足专业需要和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进行转运,并提前通知院内急救机构。
患者或者其家属拒绝前往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由患者或者其家属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院前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患者或者其家属所选择的院内急救机构与急救现场路程超过十公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现场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个人利益为患者指定或者推荐院内急救机构。
第二十六条 患者送达院内急救机构后,院前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第二十七条 院内急救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患者。
确需将患者转运至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对符合转院条件的,由首诊院内急救机构联系接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急救电话、院前急救机构和院内急救机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与“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各公共服务平台接到急救求助信息时,应当及时联系市急救中心。
第三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交通、公安等部门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立体化院前急救网络。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及其他相关医疗机构医师的交流和培养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院前急救医疗的专业人员,应当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和聘任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医疗机构急诊医师晋级副主任医师前,应当在院前急救机构服务半年,服务时限可以替代基层服务时限,比照到基层服务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关规定的急救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急救医疗费用结算服务。
第三十四条 院前急救机构执行急救任务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咨询路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安排优先通行。
车辆和行人因让行正在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非法扣留、损毁救护车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四)谎报呼救信息或者恶意拨打“120”呼救专线电话的;
(五)其他扰乱急救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大政发〔1993〕40号)同时废止。
篇4:辽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第143号
《辽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业经20**年11月2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裴伟东
20**年11月13日
辽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水土保持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职能。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负责具体拟定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的中长期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实施;
(四)负责水土保持工程的技术指导和质量验收;
(五)负责组织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及预报工作;
(六)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和国民素质教育范围,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水土资源普查和水土流失调查,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市、县(市)区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名称及地理坐标等相关内容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湿地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五)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六)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涉及各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上的;
(三)开挖填筑土石
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20%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者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以上的;
(六)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依法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30%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四)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五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以下简称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弃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开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十八条 本市以小流域为单元,坚持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统筹兼顾的原则,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集中、连续的治理。
第十九条 东部山区、丘陵区以水源涵养、保土为主,加强坡耕地、蚕场、果园、参场、沟壑等治理,采取封育保护,严格控制矿山开发,采取预防保护、生态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增强保持水土能力,加强沟头防护和治理,修筑各类工程和植物谷坊,稳坡阻滑,配套建设植物缓冲过滤带,推广沼气、太阳能综合利用等减少薪柴砍伐的新能源建设,控制泥石流灾害发生。
第二十条 西部农田保护区采取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防止荒漠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应当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提高生态系统功能,防止河道排水沟渠淤积,加强风景区和水源地水土保持管护。
第二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监督、监测、科研、治理和宣传等水土保持相关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的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
(二)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四)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和监测情况;
(五)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存放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五)违法行为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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