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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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于20**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1月17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根据20**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全市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生育保险享受条件和待遇。

  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经办管理工作;其中,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具体工作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执行。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产生的利息等收益应当转入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市、区(市)财政按照平均负担的原则给予补贴。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在本市从业1年以上,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费的。连续缴费期间因故中断不超过2个月并及时补缴的,可以计入连续缴费期限。

  毕业当年度参加生育保险的各类学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转业或者复员一年内参加生育保险的军转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以及符合重点人才引进条件等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人员,缴费后生育的,从缴费次月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以及实施上述手术引发的并发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产假15天;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增加产假60天。

  妊娠未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合并症及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生育保险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部门制定。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妇幼保健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的,由本人持社会保障卡、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施行流产、引产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本人持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确认。

  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社会保险管理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6)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市政府20**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据国家、省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合并征收。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同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6‰。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用人单位缓缴生育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整体补齐生育保险费后,经审核,按生育保险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等,下同)、引产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的诊疗费;

  (三)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的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补贴。具体限额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并发症、合并症以及因计划生育手术、流产、引产所引起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核定手续,或者不缴、少缴、迟缴生育保险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9)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20**年9月8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中央、军队及省属驻本市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征收。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各项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征收生育保险费。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确需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暂缓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缓缴期内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销。用人单位按规定补齐欠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补报;欠费超过6个月以上的单位,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报。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

  (三)男职工护理假工资;

  (四)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五)计划生育手术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参保足额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因妊娠、分娩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因分娩住院期间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本人工资低于生育津贴的,按照生育津贴标准计发工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享受的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再核减相关费用。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引产)前12个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本人工资额除以365,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津贴计发天数。

  女职工生育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剖宫产、胎吸、产钳助产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已婚女职工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60天生育津贴。

  女职工妊娠不满3个月(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至4个月(含4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4个月至7个月(含7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男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男职工护理假工资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男职工护理假工资计发标准,每年七月一日随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二)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男职工配偶户口在本市、不在参保范围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待遇。女职工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因妊娠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以及计划生育手术所引发的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的,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它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按照“总额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调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篇4:晋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2019年)

晋市政发〔20**〕13号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晋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分别运行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市、县(市、区)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人口与计生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生育保险基金缺口的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
第七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八条 列入全额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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