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9月4日
咸阳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筑节能管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率,改善室内热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和《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设计、施工和使用,节能产品、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推广,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对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工程标准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应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技术先进、安全可靠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新型墙体材料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设工程、既有建筑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符合节能标准负责;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用能管理单位依法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负责。
第六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市、县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政府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限制或禁止使用高能耗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服务单位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建筑节能的设计、改造、运行、能效审计和检测评估等提供服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目标任务、工作方案和保障措施,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节能减排规划和城乡规划,规划期为五年。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
第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技术公告。组织技术人员学习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等。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工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产业化。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自然资源条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集约发展,形成产业化基地,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引导和调控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建筑固体废弃物、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多孔砖、空心砖、建筑砌块、轻质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企业生产与新能源技术应用相适应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推广应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
(一)烧结多孔砖、烧结空心砖、混凝土多孔砖和蒸压粉煤灰砖等;
(二)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烧结空心砌块、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石膏砌块、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等;
(三)蒸汽加压混凝土板、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石膏空心条板、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等;
(四)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聚氨酯夹芯板、金属面岩棉、矿岩棉夹芯板等;
(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省、市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备案为新型墙体材料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备案,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报书;
(二)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和执行标准等说明书;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其他必备的技术资料。
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认定备案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禁止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
粘土实心砖生产实行定点限产,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逐步转产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并向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限制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经批准在坡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应结合土地整理,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相邻耕地地面。
税务部门对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和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贴、示范 引导等方式,逐步推广应用适合当地的新型墙体材料。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九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
(二)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设计;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应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四)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施工;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和农村居民自建住房除外。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返还基金;
(五)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收取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建筑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经验收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按照本省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基金。
第三章 建筑节能的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节能设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纳入规划建设管理程序。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提高资源重复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实现公共资源的共建共享。
(二)需经核准或者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未经专题论证或专题论证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核准、备案或者审批。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应对建筑节能提出明确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建筑节能标准,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和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应设置建筑节能专章,合理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明确建筑物围护结构、采暖通风空调系统、给水供电系统的具体节能措施。
(四) 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时,建设单位未提供建筑节能专章,设计方案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加强建筑物供水、供电、采暖、制冷等系统的节能设计与改造,确保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国家、省、市节能标准。
(一)新建建筑应使用分户用水计量器具和节水器皿。鼓励在建筑设计中应用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技术和产品,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容积率在1.0以下、绿地率在40%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和中水回用设施;规划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设计中水回用设施。
(二)建筑物设计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供热制冷方式,实行分户计量,分室调控。
(三)建筑物照明工程设计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可研阶段,应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做出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选用浅层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对建筑节能设计变更时,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原图审机构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在重新办理节能备案手续后,方可按变更后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及技术规范组织施工,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对墙体、屋面保温材料见证取样,送相关能效测评机构进行复验,保证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及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施工节能实施监理,并有记录备查。
(一)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对施工中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督其改正。
(二)建筑节能材料、产(部)品等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三)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取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由造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参加各类质量安全奖评选活动,有关单位不得授予施工单位相应的荣誉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采取综合措施,贯彻执行国家、省和行业的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报送当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告知性备案,取得《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凡未经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备案。
第三十七条 凡进入本地市场的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应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和推广使用的建筑节能产(部)品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建筑节能产(部)品、设备和技术。
第三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部)品的技术性能,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技术检测报告;技术检测未达标的项目不得进入竣工验收阶段。
第三十九条 市、县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建设单位节能验收备案资料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工作,并出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
凡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不得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第四十条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节能施工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供热采暖、制冷、通风等系统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及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检查,对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加快既有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对经改造后达到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实施单位给予一定奖励;市区范围内实施各类建筑装修,应与节能改造一并进行。
实施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应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提交《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否则,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提交《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否则,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 备案登记表》及商品房节能措施、围护结构的隔热性能、建筑耗能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十三条 加强建筑能耗动态管理工作,建立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重点建筑的能耗进行动态监测,以实现建筑能耗的动态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补缴专项基金,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企业和单位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规予以处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进行施工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根据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建筑物设计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即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未进行查验、未取样检测,或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
(四)不履行保温工程的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三)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部)品和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建筑节能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的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示或者载明的建筑节能基本信息不符合建筑物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建筑物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管网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管理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所称公共建筑是指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教科文卫建筑、通信建筑和交通运输建筑等。
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咸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篇2: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13修正)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年8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安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和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以及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三)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四)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以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名义销售、使用墙体材料和建筑产品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
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标准、新产品鉴定书等资料。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予以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确认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埠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用的,应当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目录。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
对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砖瓦窑(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逐步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和临时建筑设施,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停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为保持原建筑风貌,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维修项目,可以使用实心黏土砖。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
(五)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以及上级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
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不得将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建设;
(六)代征手续费;
(七)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四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建筑节能规划。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本县(市)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
(二)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并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监理。凡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进行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形成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根据国家规定范围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进行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空调通风、供电照明等用能系统的节能改造。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
对既有建筑实施大型修缮的,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四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物能耗情况测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可靠。
第三十六条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标准。对超过用能指标或者未达到室内环境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和室内采暖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责令停止施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将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组织验收或者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年2月1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6)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业经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 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20**年4月10日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加强建筑节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使用,以及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具有高强、轻质、保温、隔热性能,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以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为目的的有关活动。
第四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新抚区、望花区、东洲区、顺城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范围内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筑工程,除工程±0.00线以下和局部部位设计构造要求需要的以外,均不得使用烧结实心砖,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城镇范围内建设工程±0.00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鼓励下列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一)掺加粉煤灰、煤矸石、页岩、废弃尾矿渣及炉渣等废渣(质量比≥ 30%)的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
(二)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多孔砖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三)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用于建筑内外墙的建筑板材;
(四)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
(五)国家、省鼓励发展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鼓励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一)能够提高建筑节能效率的设计技术,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
(二)节能效果显著、耐久、性价比优秀的墙体保温材料、配套材料和建筑用门窗;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
(四)节能照明技术和产品;
(五)效率高、能耗低的采暖散热、空气调节和通风设备;
(六)建筑采暖用热的控制、调节及计量技术和设备;
(七)适合农民自建房屋节能的设计、技术和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技术和产品;
(九)提高供热系统热效率、降低热损失的技术(包括供热节能管理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程进行设计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必审内容,对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审查通过。
施工图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在10个工作日内到市墙改节能办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保证节能建筑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的技术、材料等,对未达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实行认证和淘汰制度。
对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且未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在工程上应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市墙改节能办负责对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认证。经认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并持缴费收据到市墙改节能办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市墙改节能办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市墙改节能办对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施工情况的检查监督。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 30日内,建设单位凭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的相关证明材料提出申请,由市墙改节能办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市墙改节能办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60日内,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它建筑进行检查,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它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0.00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烧结实心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设计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进行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审查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未按照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 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20日起实施。
篇4: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2002)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20**)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业经20**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市、县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省墙改部门应当根据省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墙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城镇住宅工程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有同级墙改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费用;利用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可以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对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在大中城市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具体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墙改部门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60日内,向所在地墙改部门申请返还专项基金。所在地墙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免缴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依法监督。
专项基金的征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墙改部门应当将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按照规定比例上缴上级墙改部门。
专项基金的缴纳标准、上缴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供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收取费用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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