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年4月25日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经20**年2月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20**年2月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绿色经济崛起、城乡环境宜人、生态文化普及、生态制度完善、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城乡统筹、合理开发、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
(六)确定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试点与推广。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处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并且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划定生态功能区,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区、优良生态系统保护区等功能分区及其规范要求,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
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基础设施、民生改善和政府责任等指标,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
(五)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七)水利、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产业体系建设目标,实施国家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生态旅游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绿色建筑、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政府采购和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统筹规划、改造升级,加强环境和设施配套,建设循环经济基地,推动产业集群发展。
第十五条 磷、铝、煤等资源型产业,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按照就地转化、精深加工、延伸产业链的要求,推动煤电磷、煤电铝、煤电钢和煤电化一体化发展,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提高三废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限期淘汰。
第十八条 实施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生态循环种养、休闲观光生态农业、大中型沼气生态循环和村寨污水净化处理等模式,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保护农村自然生态,建设现代生态农业产业体系。
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一体化,鼓励和推广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建设生态乡村,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实现城乡统筹、深度融合、互信互惠、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加强以河湖水系、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水源、林地、绿地、湿地等资源保护和建设,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提高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林木蓄积量,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巩固城市生态屏障和长江、珠江上游生态屏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
实施城市精神塑造工程、城市形象传播工程和诚信体系建设工程,发展体现生态文化、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进生态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媒体、文化设施和文学艺术等途径形式,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区域、单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组织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培训和志愿服务,改善生产生活秩序和人居环境,提高生态文明素质,促进形成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生态、环保、健康和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学校应当设置生态文明教育校本课程并且保证相应课时,托幼机构应当安排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二十二条 机关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带头使用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以及再生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餐饮、娱乐、宾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维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
(六)违法横过道路;
(七)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取土、挖砂和采石等活动:
(一)公路、铁路干线等对外连接干道两侧和机场、车站周边的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环城林带和公园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取土场、采砂场、采石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负责生态修复。因限期关闭给合法生产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其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且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文件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等为依据。
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和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具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区、县(市),市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除防止污染、节能减排、循环经济项目外的所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九条 实行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划定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分别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责任,确保达到规定标准;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职责,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三十条 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拨款、企业投入、社会融资和公益捐助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主体功能区建设等民生改善和生态环境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基层自治组织、环保公益组织等实施环境公益项目,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给予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 按照体现生态价值、代际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等构成的生态建设补偿资金。
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城乡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兑现补偿当年本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重点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人才发展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提供创业资助、工作场所、住房公寓、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和薪酬激励等措施,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全覆盖、不重叠、网格化和信息化原则,在社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监督员,负责收集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员培训指导和信息收集、利用、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节能评估、生态风险评估文件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其实施情况;
(六)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按年度进行,以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且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对责任单位以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文明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和第一责任人离任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整治和处理各种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修改生态文明建设配套规定,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法律意见、检察建议或者督促令,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因环境污染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为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废止、中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或者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相应决定的负责人从重问责,直至免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失职、渎职等过错责任,并且责令落实整改措施:
(一)擅自改变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
(九)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涂、乱贴、乱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且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六)违法横过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逾期未按照水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治理要求履行治理责任,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原地修复或者异地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二)实施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
(一)红枫湖、百花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常年存栏量为30头以上300头以下的猪、羊,或者300羽以上3000羽以下的鸡、鸭,或者10头以上50头以下的牛;
(二)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和其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常年存栏量为30头以上500头以下的猪、羊,或者300羽以上3万羽以下的鸡、鸭,或者10头以上100头以下的牛;
(三)达到上述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同时废止。
篇2:银川市加强爱伊河银川段生态保护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爱伊河银川段生态保护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爱伊河银川段生态保护的决定
(20**年12月30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营造和谐共生的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推动生态文明城市建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爱伊河银川段生态环境保护作如下决定:
一、对爱伊河银川段及其两岸生态景观划定区域依法进行保护。保护范围为:爱伊河南起永宁县李俊镇西邵村,北至贺兰县洪广镇高荣村的河道及沿线与之连通的湖泊水系;其中,有堤防的,为堤防外坡脚外100米;无堤防的,为水域、滩地及河口线两侧各100米;两侧有道路的,以道路外侧红线为界;有湖泊的,以开口线向外100米为界。
二、爱伊河及两岸划定的保护范围为公共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独享。
三、在保护范围内,除按规划审批的水利、防洪、道路、桥梁、环保、景观、旅游、运动休闲等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四、在保护范围内,应根据规划,由政府或社会投资建设绿地、景观、运动休闲等设施。所建项目为公共设施,应当由市民共享。
五、加强对保护范围内植被、林木、水环境、野生鸟类、鱼类等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禁止向水域内排放废水、污水和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不得砍伐林木、侵占或者损坏护岸、堤防、界桩、警示牌、防汛等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负责爱伊河银川段的统一规划和保护,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加强监管,共同做好爱伊河银川段生态保护工作。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30日
篇3:南京市关于加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决定(2014年)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决定
(20**年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生态红线对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划设生态红线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战略举措。为切实加强我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工作,预防和控制各种不合理的开发建设行为,构建生态安全格局,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确保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格责任,牢固树立生态红线意识。生态红线是继耕地红线后,又一道被上升到国家安全层面的红线,是全市生态功能保护的基线、环境质量安全的底线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上线。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深刻领会中央和省委的精神,牢固树立生态政绩观,切实增强生态红线保护责任意识;要站在对人民群众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高度,在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过程中,把严守生态红线作为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坚决制止违反生态红线的开发建设行为;要把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一把手负责的工作责任制,执行“不得越线一步”的铁律,强化生态红线的刚性约束力,使之成为一条不可逾越的高压线。
二、严格执行,全面实施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严格保护生态红线区域,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市创建全国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的重要任务之一。在《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细化的《南京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已划定了13类104块生态红线保护区域。要确立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基础性、强制性、约束性地位,把保护放在优先位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环境总体规划及其他各类规划的调整和实施,必须服从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市政府和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划定生态红线区域的边界范围,明确责任主体和监管要求,真正把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落在图上,标在地上。
三、严格管控,切实加强对生态红线区域的保护。要重点保护自然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湿地、水体、山林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廊道,确保整体全面划入生态红线区域,并严格管控。要严格实行生态红线区域分级分类管理,作为生态红线区域核心的老山景区、牛首-祖堂风景名胜区、汤山国家地质公园、游子山国家森林公园、固城湖水资源自然保护区、长江(江宁区)重要湿地和长江、金牛湖、固城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一级管控区内,严禁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建设行为;以生态保护为重点的钟山、牛首山、将军山、石臼湖风景名胜区和七桥瓮、滁河湿地等二级管控区内,严禁从事影响其生态主导功能的不合理建设行为。对已有的一、二级管控区内的项目,必须进行清理整顿,确保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重要生态系统以及物种多样性得到有效保护。
四、严格监督,依法查处逾越生态红线的违法行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通过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调研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要积极推进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立法进程,把生态红线的刚性约束和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守的基本准则。各级政府要建立强有力、高效率的生态红线区域保护体制机制,明确执法主体,落实执法责任,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并出台相应的奖惩政策,严格责任追究。要强化执法手段,规范执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严肃查处逾越生态红线、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违法者承担生态恢复和修复责任。
五、积极探索,加快构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制度体系。要深入贯彻*****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创新,大胆探索适应我市实际情况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用途管理制度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要尽快制定并实施生态红线保护监督管理办法,依法加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要加快构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问责制度、生态监察制度、生态补偿制度和生态保护转移支付制度等系统、完整的制度体系,从源头上构筑防止逾越红线、破坏生态环境的制度屏障,切实保障生态红线不被逾越。要加强对生态红线保护的宣传引导,自觉接受群众监督,鼓励广大市民参与保护,积极举报违法行为,在全社会形成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破坏生态环境人人谴责的社会氛围。
篇4:天津市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2014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年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2月1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
20**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黄兴国市长所作的关于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有关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根据《天津市绿化条例》规定,作如下决定:
批准以下区域为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
(一)山地:盘山风景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八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蓟县中上元古界国家自然保护区,九龙山国家森林公园,黄崖关断崖地貌景区,九山顶石英砂岩峰林景区,府君山地质构造遗迹景区。
(二)河流:海河(三岔河口至海河闸),永定新河(屈家店至永定新河防潮闸),独流减河(进洪闸至独流减河防潮闸),蓟运河(九王庄桥至防潮闸),州河(山下屯闸至九王庄桥),泃河(红旗庄闸至九王庄桥),还乡新河(九丈窝至阎庄),潮白新河(张甲庄至宁车沽闸),引泃入潮(罗庄渡槽至郭庄),青龙湾减河(土门楼至大刘坡),北运河(西王庄至三岔河口),南运河(九宣闸至三岔河口),永定河(落垡闸至屈家店),大清河(台头西至进洪闸),龙凤河(里老闸至东堤头闸),马厂减河(九宣闸至南台尾闸),子牙河(小河村至子北汇流口),子牙新河(蔡庄子至河口挡潮埝),新开河-金钟河(耳闸至金钟河闸);引滦水源输水河道(于桥水库至宜兴埠泵站),引黄、南水北调东线输水河道(九宣闸至海河),南水北调中线(王庆坨镇至外环河出口闸)。
(三)水库和湖泊: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北塘水库,王庆坨水库,北大港水库(北大港湿地自然保护区),团泊洼水库(团泊鸟类自然保护区),杨庄水库,鸭淀水库,黄港一库、二库,东丽湖,天嘉湖。
(四)湿地和盐田: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黄堡湿地自然保护区,青甸洼,黄庄洼,东淀,汉沽盐田。
(五)郊野公园和城市公园:北郊生态公园,西青郊野公园,东丽郊野公园,津南郊野公园,北三河郊野公园,官港森林公园,独流减河郊野公园,北辰北运河郊野公园,子牙河郊野公园,津西郊野公园,小站葛沽郊野公园,西军粮城郊野公园,东军粮城郊野公园,茶淀观光郊野公园,南三河郊野公园,东丽湖郊野公园;水上公园(含动物园),南翠屏公园,长虹公园,河东公园,桥园公园,北宁公园,西沽公园,人民公园,刘园苗圃,紫云公园,泰丰公园,柳林公园,新梅江公园,梅江公园,李七庄公园,侯台公园,北辰公园,北仓公园,银河公园,南淀公园,月牙河公园,程林公园,南湖公园,中湖公园,湖心岛公园,蓝鲸岛公园。
(六)林带:外环线绿化带,中心城市绿廊,中心城区周边楔形绿地,西北防风阻沙林带(含青龙湾固沙林自然保护区和港北森林公园),沿海防护林带,交通干线防护林带。
二、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分为红线区和黄线区,其界线分别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生态用地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中确定的生态用地保护红线、黄线为准。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实施严格管理和控制。在红线区内,除已经市政府批复和审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外,禁止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在黄线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涉及不同类型保护区的重叠部分,按照最严格的管控标准实施保护和管理。
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具体保护管理责任,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态用地的管控要求,责任到人、措施到位,确保上述生态区域得到永久性保护。
本决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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