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 -尊龙凯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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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的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提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在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先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申报,经土地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作为计税依据,待土地管理机关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按土地使用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如下:

  (一)贵阳市五角至五元;

  (二)六盘水市、遵义市四角至四元;

  (三)安顺、都匀、凯里、兴义、铜仁市三角至三元;

  (四)其他各县(特区、区),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在核定开征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可根据土地位置、公共设施、交通运输和市政建设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制定适用税额标准,经州(市)和地区行署税务局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执行。

  贫困县、民族自治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如果改变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之时起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每半年征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时间。

  第九条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土地管理机关的证书,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办理纳税手续。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如住址变更、土地增减、使用权转移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土地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证明,在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并抄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4月24日

篇2: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14修正)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9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李希

  20**年8月6日

  十七、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范围内使用土地或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建成区;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占地面积,按税务机关核实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沈阳、大连市,五角至十元;

  (二)鞍山、抚顺、本溪市,五角至八元;

  (三)丹东、锦州、营口、辽阳、盘锦、锦西市,四角至六元四角;

  (四)铁岭、阜新、朝阳市,三角至四元八角;

  (五)县级市,三角至三元六角;

  (六)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三元二角。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土地的具体用途、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的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作适当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国家、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该地区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纳税人将免税土地改变用途或者依法转让给非免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当从改变用途或者转让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在《条例》施行以后批准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土地使用权属的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13年修)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第1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年11月2日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20**年6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第9号公布,根据20**年11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市区,一元五角至三十元;

  (二)承德、张家口、秦皇岛、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市市区,一元二角至二十四元;

  (三)县级市市区,九角至十八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六角至十二元。

  设区的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其中,经济落后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最低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当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5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季度的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的,应当按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暂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者占有人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1997年10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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